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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起迷雾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9 21:49

案情回放>>> 张先生和李女士于1999年成婚,有一个心爱的女儿。婚后,两边常因家务小事争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两人先后于2005年、2007年签定书面离婚协议,约好一套价值45万元的房产归李女士一切,另一套价值40万元的房产归张先生一切。但两人并未到民政部门处理离婚手续,而且一向共同生活至2009年。
2009年8月,李女士持两份离婚协议书到法院申述,要求与老公离婚,并要求按离婚协议,切割夫妻共同产业。张先生则辩称,他们配偶已于2006年将那套价值40万元的房产卖给了一位姓李的朋友,现在只剩那套价值45万元的房产可作为夫妻共同产业切割,而他自己应该分得该房产的一半。
庭审中,那位买房子的李先生出庭作证,称已将30余万元房款交给张先生。一审法院判定,两边离婚,女儿由李女士抚育教育,张先生付出抚育费;45万元的房产归李女士一切,但李女士需找付差价款22.5万元给张先生。对此成果,李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先生建议卖出的房子,现在没有处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张先生名下;张先生已收到房款30万元,但关于此款的去向,他却不能作出合理解说。
二审法院以为,本案诉争的两套房产均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张先生建议已将其间的一套房产出卖别人,李女士并不认可,该买卖合同是否建立、房款数额及去向等,系张先生的个人行为,与李女士无关。二审法院遂改判:将两边诉争的一套价值45万元的房产归李女士一切,另一套价值40万元的房产归张先生一切。
接到判定书时,李女士喜极而泣,张先生也服判息诉。
以案释法>>> 本案首要涉及到两个法令问题。一是离婚协议的效能。依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司法解说精力,离婚案子中的两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定的离婚协议,属附条件的协议,当事人为了到达协议离婚的意图,可能在子女抚育、产业切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退让。协议签定后,假如两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协议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因所附条件不建立而不收效,对两边均不发生法令约束力,其约好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子的直接依据。
本案中,李女士要求法院依照离婚协议来切割房产的建议与法无据。该协议只是能够作为法院处理案子的参阅。
二是离婚案子的一方当事人建议已卖出的房产应否作为夫妻共同产业一并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两边当事人对房产是否出卖有争议,一般有两种景象,一是诉争的房子产权已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二是诉争的房子产权仍登记在夫妻两边名下。对第一种景象,因第三人已获得一切权,宜另案处理。关于第二种景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则: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品权的证明”,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能,两边诉争的房子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产业予以确定并切割。故二审法院并非依据离婚协议而是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令规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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