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8 23:28
危险担负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不行归责于两边当事人的事由而形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由此发作的丢失由谁承当的法津准则。承包合同触及的标的物首要是原资料和作业效果,其危险担负首要指原资料和作业效果在交给前的意外毁损、灭失所形成丢失应由谁来承当。
我国《合同法》关于危险担负选用交给主义为一般准则。严格地讲,危险担负的一般规矩首要适用于生意合同。由于生意合同是《合同法》所列合同中最为典型,也是实践商品交换中最为典型的合同方法。我国《合同法》虽没有明文规矩承包合同中的危险担负问题,但规矩其他合同在法令和当事人没有清晰规矩时,应当参照生意合同确认其权利职责。所以,生意合同中有关危险担负的规矩也能够说具有一般规矩的特色。
关于危险担负的承当,存在两种不同的建议。一种观念以为,应当采用危险随一切权搬运的规矩,即危险担负的一切人主义由于“在大多数场合,货品的危险随货品的交给而移转与货品的危险随货品一切权的移转的效果相同。”这种观念以为,标的物的危险应与听有权共同,谁享有对标的物的一切权,谁就承当该标的物的危险担负。另一种观念以为,标的物的危险担负应与标的物的交给相共同,即危险担负的交给主义。标的物交给前由交给人承当,交给后由受领人承当。一切权主义是依据危险与利益共同准则,表现公正;交给主义是依据占有准则,表现简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42条的规矩:“标的物损毁、灭失的危险,在标的物交给之前由出卖人承当,交给后由买受人承当,但法令还有规矩或许当事人还有约好的在外”能够看出,危险担负并非混为一谈,而是对危险担负进行了区别,即以标的物的交给作为判别规范,进一步说,假如当事人就生意合同达成了协议,只需不实践交给,就不存在标的物危险的搬运:正如有学者所言“由于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合意,只能发作债的联系,而不能发作物权移转的效能一一切权有必要从交给时才干发作移转,然后使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危险担负也与交给密切联系在一起。”律师赞同这一观念。
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对危险担负作出规矩,但实践中长期适用的是一切权说。依据《合同法》对生意合同中危险担负的规矩可知,我国《合同法》中危险担负确实认是以标的物交给为首要规范的。详细到承包合同中,危险担负确实认应区别原资料和作业效果而不同。
一、关于原资料的危险担负
1.定作人供应资料时的危险担负
由定作人供应的资料发作毁损灭失,各国民法典一般都规矩,承包人对此不承当毁损灭失的危险。如《德国民法典》第644条第1款第3项规矩:“承包人对定作人所供应的资料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不负其职责。”《法国民法典》第1789条规矩:“在承包人仅供应了劳务,资料灭失时,承包人仅关于其自身的过错担负补偿职责。”可见大陆法系国家首要采用定作人承当资料危险的规矩。
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清晰的规矩,但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承包合同中由定作人供应资料的危险是采用交给移转危险规矩,仍是由一切人承当危险的规矩,存在不同的观念:一种观念以为,尽管资料是由定作人供应的,但在法令上一切权并未移转,定作人理应承当资料毁损灭失的危险。承包人没有取得定作人供应资料的一切权,且对资料不享有任何收益,由其承当资料毁损灭失的危险,其取得利益与承当危险之间失衡,违反了权利职责相共同准则。另一种观念以为,应当采用交给移转危险规矩,由于一旦定作人将其供应的资料移交给承包人今后,尽管该资料的一切权没有发作移转,但由于定作人对该资料不能直接占有和操控,然后无法防备危险的发作,而资料处于承包人操控之下,承包人能够有效地防备危险的发作,更何况在承包人操控之下发作了原资料的毁损灭失,承包人对此是否尽到了保管职责,很难判别,所以在承包人占有期间,仍要定作人来承当资料毁损灭失的危险是不合理的。律师赞同后一种观念。
别的,从《合同法》对生意合同中危险担负所采用交给主义的规矩看,由定作人供应资料的危险,应当以交给为规范确认。即在交给承包人之前,由定作人承当,在交给承包人之后,由承包人承当。一方面,我国《合同法》关于生意合同标的物危险担负确实认是采交给主义,假如承包合同华夏资料的危险担负采传统的一切权主义,就会呈现同一部法令中有不同规范的紊乱局势;另一方面,关于定作人来说,尽管这时原资料的一切权仍归于定作人,但定作人实践上已损失了对原资料的操控权,无法采用相应的办法来防备危险的呈现,仍由定作人承当原资料的危险是不公正的一起,尽管承包人对由定作人供应的原资料不享有一切权,但经过原资料转化为作业物的方法能够取得酬劳,实质上也是从定作人供应的原资料上取得必定的利益,依据危险与利益相共同准则,由其承当对定作人供应的原资料的危险担负,并不损失公正性。别的,让承包人承当原资料的危险,有助于承包人加强对原资料的保管,避免其因保管不善导致原资料毁损、灭失。《合同法》第265条规矩:“承包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供应的资料以及完结的作业效果,因保管不善形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当损害补偿职责。”
2.承包人供应资料时的危险担负
承包人供应资料时,在承包作业所需的原资料转化为作业效果之前,与定作人无关,原资料毁损、灭失的危险由承包人自己承当,是无疑的。因承包人供应资料的意图,是为了获取酬劳和资料费,对资料的保管于其有切身利益。从危险和利益应相共同的准则动身,由承包人承当危险是十分合理的。
二、关于作业效果的危险担负
早在罗马法中,就对作业效果的危险担负准则作出了规矩,作业效果交给之前,危险由承包人承当;交给后,由定作人承当。
罗马法的这一做法被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所继受。即对作业效果的危险担负采用交给主义准则,但定作人受领拖延的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44条规矩:“(1)作业检验之前,由承包人承当危险。定作人拖延检验的,危险移转于定作人:对定作人供应的资料意外灭失或许意外毁损,承包人不负职责:(2)经定作人要求,承包人将作业效果送至实施地以外的其他地址时,准用第477条关于生意的规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08条亦有相似规矩:“作业毁损、灭失之危险,于定作人受领前,由承包人承当,如定作人受领拖延者,其危险由定作人承当。定作人所供应之资料,因不行抗力而毁损、灭失者,承包人不负职责。”尽管这些规矩并未清晰的阐明资料与作业效果应实施不同的危险担负规矩,但依其文义可解释为,在作业检验之前,危险由承包人承当,但在定作人拖延检验时,危险移转于定作人。承包人对定作人所供应的资料的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不负其职责。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矩,承包合同作业效果的危险担负,以交给为规范确认。在交给前由承包人承当,在交给后由定作人承当,因而确认作业效果的危险担负,实践上便是确认作业效果是否交给,定作人自提货品的,以承包人告诉定作人的提货日期为交给日期,但应考虑定作人必要的在途时刻,提货地址为承包人完结作业的当地,或许两边约好的其他当地;承包人送货上门的,定作人实践接纳的日期为交给日期,交给地址为定作人所在地,或许当事人两边约好其他当地;承包人代理邮寄的,以承运签发单上记载的日期为交给日期,运送部分接纳货品的地址为交给地址。定作人受领拖延,实践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因定作人受领拖延所发作的危险应由定作人承当。依据这一准则来确认作业效果的危险担负,避免了确认作业效果一切权时的繁琐,更为简洁易行。
我国《合同法》关于危险担负选用交给主义为一般准则。严格地讲,危险担负的一般规矩首要适用于生意合同。由于生意合同是《合同法》所列合同中最为典型,也是实践商品交换中最为典型的合同方法。我国《合同法》虽没有明文规矩承包合同中的危险担负问题,但规矩其他合同在法令和当事人没有清晰规矩时,应当参照生意合同确认其权利职责。所以,生意合同中有关危险担负的规矩也能够说具有一般规矩的特色。
关于危险担负的承当,存在两种不同的建议。一种观念以为,应当采用危险随一切权搬运的规矩,即危险担负的一切人主义由于“在大多数场合,货品的危险随货品的交给而移转与货品的危险随货品一切权的移转的效果相同。”这种观念以为,标的物的危险应与听有权共同,谁享有对标的物的一切权,谁就承当该标的物的危险担负。另一种观念以为,标的物的危险担负应与标的物的交给相共同,即危险担负的交给主义。标的物交给前由交给人承当,交给后由受领人承当。一切权主义是依据危险与利益共同准则,表现公正;交给主义是依据占有准则,表现简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42条的规矩:“标的物损毁、灭失的危险,在标的物交给之前由出卖人承当,交给后由买受人承当,但法令还有规矩或许当事人还有约好的在外”能够看出,危险担负并非混为一谈,而是对危险担负进行了区别,即以标的物的交给作为判别规范,进一步说,假如当事人就生意合同达成了协议,只需不实践交给,就不存在标的物危险的搬运:正如有学者所言“由于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合意,只能发作债的联系,而不能发作物权移转的效能一一切权有必要从交给时才干发作移转,然后使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危险担负也与交给密切联系在一起。”律师赞同这一观念。
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对危险担负作出规矩,但实践中长期适用的是一切权说。依据《合同法》对生意合同中危险担负的规矩可知,我国《合同法》中危险担负确实认是以标的物交给为首要规范的。详细到承包合同中,危险担负确实认应区别原资料和作业效果而不同。
一、关于原资料的危险担负
1.定作人供应资料时的危险担负
由定作人供应的资料发作毁损灭失,各国民法典一般都规矩,承包人对此不承当毁损灭失的危险。如《德国民法典》第644条第1款第3项规矩:“承包人对定作人所供应的资料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不负其职责。”《法国民法典》第1789条规矩:“在承包人仅供应了劳务,资料灭失时,承包人仅关于其自身的过错担负补偿职责。”可见大陆法系国家首要采用定作人承当资料危险的规矩。
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清晰的规矩,但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承包合同中由定作人供应资料的危险是采用交给移转危险规矩,仍是由一切人承当危险的规矩,存在不同的观念:一种观念以为,尽管资料是由定作人供应的,但在法令上一切权并未移转,定作人理应承当资料毁损灭失的危险。承包人没有取得定作人供应资料的一切权,且对资料不享有任何收益,由其承当资料毁损灭失的危险,其取得利益与承当危险之间失衡,违反了权利职责相共同准则。另一种观念以为,应当采用交给移转危险规矩,由于一旦定作人将其供应的资料移交给承包人今后,尽管该资料的一切权没有发作移转,但由于定作人对该资料不能直接占有和操控,然后无法防备危险的发作,而资料处于承包人操控之下,承包人能够有效地防备危险的发作,更何况在承包人操控之下发作了原资料的毁损灭失,承包人对此是否尽到了保管职责,很难判别,所以在承包人占有期间,仍要定作人来承当资料毁损灭失的危险是不合理的。律师赞同后一种观念。
别的,从《合同法》对生意合同中危险担负所采用交给主义的规矩看,由定作人供应资料的危险,应当以交给为规范确认。即在交给承包人之前,由定作人承当,在交给承包人之后,由承包人承当。一方面,我国《合同法》关于生意合同标的物危险担负确实认是采交给主义,假如承包合同华夏资料的危险担负采传统的一切权主义,就会呈现同一部法令中有不同规范的紊乱局势;另一方面,关于定作人来说,尽管这时原资料的一切权仍归于定作人,但定作人实践上已损失了对原资料的操控权,无法采用相应的办法来防备危险的呈现,仍由定作人承当原资料的危险是不公正的一起,尽管承包人对由定作人供应的原资料不享有一切权,但经过原资料转化为作业物的方法能够取得酬劳,实质上也是从定作人供应的原资料上取得必定的利益,依据危险与利益相共同准则,由其承当对定作人供应的原资料的危险担负,并不损失公正性。别的,让承包人承当原资料的危险,有助于承包人加强对原资料的保管,避免其因保管不善导致原资料毁损、灭失。《合同法》第265条规矩:“承包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供应的资料以及完结的作业效果,因保管不善形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当损害补偿职责。”
2.承包人供应资料时的危险担负
承包人供应资料时,在承包作业所需的原资料转化为作业效果之前,与定作人无关,原资料毁损、灭失的危险由承包人自己承当,是无疑的。因承包人供应资料的意图,是为了获取酬劳和资料费,对资料的保管于其有切身利益。从危险和利益应相共同的准则动身,由承包人承当危险是十分合理的。
二、关于作业效果的危险担负
早在罗马法中,就对作业效果的危险担负准则作出了规矩,作业效果交给之前,危险由承包人承当;交给后,由定作人承当。
罗马法的这一做法被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所继受。即对作业效果的危险担负采用交给主义准则,但定作人受领拖延的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44条规矩:“(1)作业检验之前,由承包人承当危险。定作人拖延检验的,危险移转于定作人:对定作人供应的资料意外灭失或许意外毁损,承包人不负职责:(2)经定作人要求,承包人将作业效果送至实施地以外的其他地址时,准用第477条关于生意的规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08条亦有相似规矩:“作业毁损、灭失之危险,于定作人受领前,由承包人承当,如定作人受领拖延者,其危险由定作人承当。定作人所供应之资料,因不行抗力而毁损、灭失者,承包人不负职责。”尽管这些规矩并未清晰的阐明资料与作业效果应实施不同的危险担负规矩,但依其文义可解释为,在作业检验之前,危险由承包人承当,但在定作人拖延检验时,危险移转于定作人。承包人对定作人所供应的资料的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不负其职责。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矩,承包合同作业效果的危险担负,以交给为规范确认。在交给前由承包人承当,在交给后由定作人承当,因而确认作业效果的危险担负,实践上便是确认作业效果是否交给,定作人自提货品的,以承包人告诉定作人的提货日期为交给日期,但应考虑定作人必要的在途时刻,提货地址为承包人完结作业的当地,或许两边约好的其他当地;承包人送货上门的,定作人实践接纳的日期为交给日期,交给地址为定作人所在地,或许当事人两边约好其他当地;承包人代理邮寄的,以承运签发单上记载的日期为交给日期,运送部分接纳货品的地址为交给地址。定作人受领拖延,实践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因定作人受领拖延所发作的危险应由定作人承当。依据这一准则来确认作业效果的危险担负,避免了确认作业效果一切权时的繁琐,更为简洁易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