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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合理性的质疑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8 14:36

2002年7月18日的《南方周末》的一篇题为《死刑在履行前四分钟中止》的文章,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6日下达死刑终审判定,给沸反盈天的“枪下留人”案画上了句号,但其引发的刑事法学界对我国现行死刑复核准则的火热评论并未中止,该事情显示我国死刑复核准则,尤其是死刑复核权下放准则的坏处,有关怎么从程序上确保死刑复核准则的公正性以及死刑复核权下放准则的存废问题再次成为学界研讨的热门。本文拟就对我国现行死刑复核权下放准则的合理性进行讨论。
一、 死刑复核权下放准则的历史沿革及其拟定布景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准则中的特有程序,它是确保遵循“少杀、慎杀”,避免错杀、滥杀的死刑方针的重要程序确保。要深化了解死刑复核准则,就必须对现行死刑复核准则的历史沿革及其拟定布景有所知道。
1979年刑法的死刑复核准则规则在第43条第2款,“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定的以外,都应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的,能够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定或核准。”可见,其时的刑法将死刑当即履行的复核权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表现了国家严格控制死刑的立法指导思想。但是跟着80年代初国家社会治安局势的严峻,为了及时严惩严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违法分子,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3条进行了修正,规则为:“死刑案子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定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掠夺、爆破以及其他严峻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子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分,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依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子的告诉》,规则:在当时严厉冲击刑事违法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峻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孽深重的刑事违法分子,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定的死刑案子外,各地对反革命和贪婪等严峻经济违法案子(包含受贿案、走私案、贩毒案、投机倒把案、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法院复核赞同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掠夺、爆破以及其他严峻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子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此外,针对云南、广东等几省在90年代初毒品违法日益猖狂的状况,为了从严、从快冲击这几个省的毒品违法活动,在1991年至1997年间三次别离以告诉方式授权云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甘肃省、四川省的高级法院核准部分毒品违法的死刑案子,但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定和涉外的毒品违法死刑案子在外。这便是所谓的死刑复核权下放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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