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疏朗诉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因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事故致其人身损害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6 07:59
案 情 原告:瞿疏朗,男,3岁。 法定代理人:瞿为民,瞿疏朗之父。 法定代理人:邹芸,瞿疏朗之母。 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以下简称省级机关医院)。 瞿疏朗于1994年2月25日出世。出世时,其身体全部正常,其时在右臂部打针了“乙肝疫苗”。之后的97天里,瞿疏朗虽看过病,但未打针针剂。1994年6月3日,瞿疏朗的母亲按规则带瞿疏朗到指定地址省级机关医院儿保科打针“百白破”三联针的榜首针,打针部位为瞿疏朗的左臀肌,操作者为该医院儿保科护理。1994年6月18日,瞿疏朗爸爸妈妈发现瞿疏朗左脚掌下垂,足趾活动缓慢,左脚无力,即向有关部门反映该状况,并带瞿疏朗在南京市多家医院诊治。同年7月,省、市、区防疫站有关人员对瞿疏朗左腿及病历进行了检查、剖析,称此属预防接种反常反响。1994年9月,瞿疏朗爸爸妈妈向区防疫站恳求医疗事故判定。1995年3月,瞿疏朗去上海市就诊。次月6日,上海医科大学隶属儿科医院对瞿疏朗施行了左坐骨神经探查、松解手术,手术确诊定论为瞿疏朗左坐骨神经危害(打针性)。瞿疏朗虽经手术弥补,但其神经康复正常已不或许,5岁时还须再次手术。瞿疏朗在南京的医药费已报销,在上海的医疗费2006。71元、交通费102。50元、住宿费1060元。1995年5月,瞿疏朗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1994年6月3日,其按方案免疫要求,带瞿疏朗到省级机关医院儿保科打针“百白破”三联针榜首针。左臀肌打针防疫针两周后,发现孩子左脚掌下垂,足趾活动缓慢,扶立时左腿显着无力。经上海医科大学隶属儿科医院手术探查,确诊瞿疏朗为打针性左坐骨神经危害。恳求法院判令被告承当原告的全部丢失计193458元及往后再次手术的费用。 被告省级机关医院答辩称:其是依据有关规则,应区防疫站的要求,为区防疫站提供条件和技术人员,施行方案免疫作业的。在为原告进行“百白破”三联针打针时,其严厉按计免操作规程进行。本案胶葛是在施行方案免疫作业期间发作,被告应是区防疫站。且本案危害发作的原因和职责尚在判定之中,现不宜进行实体审理。 审 判 审理中,于同年10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判定中心对瞿疏朗的病因作出判定定论:瞿疏朗左坐骨神经危害系打针所形成的。1996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医疗事故技术判定委员会对瞿疏朗病例作出判定称:本例系医源性坐骨神经危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规模。1997年1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判定中心对瞿疏朗残疾等级等作出判定定论:伤者瞿疏朗左腿伤残程度属六级,须毕生运用特别日子用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为:原告按方案免疫要求,在出世后第98天到被告处打针出世后的榜首针。被告处医护人员在为原告打针后,致原告瞿疏朗左坐骨神经打针性危害,其行为与原告被危害现实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医护人员在实行职务中的过错行为给原告形成的丢失,依法应由其单位被告承当职责。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补偿医疗费、残疾日子补助费、残疾日子自助具费及残疾补偿金等费用应予支撑。原告5岁时须再次手术的费用因没有发作,不宜一并处理。被告称本案应由区防疫站承当职责,因依据和理由缺乏,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榜首百一十九条、榜首百三十四条榜首款第(七)项的规则,于1997年6月18日判定如下: 被告省级机关医院于本判定收效后30日内,补偿原告瞿疏朗医疗费2006。71元、交通费102。50元、养分费246。03元、住宿费1060元、残疾日子补助费49206元、残疾日子自助具费38649。33元、残疾补偿金24603元,算计11587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