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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大学与王某劳动争议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2 19:52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大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一、案情
王某原系北京某大学基建处员工。1992年11月3日,王某与北京某大学基建处处长蒋某签定《协约》,约好王某上交的辞去职务报告已取得处领导赞同,等候校人事处最终赞同并下文,以作为最终赞同辞去职务根据。在等候指示期间,王某不用到岗上班,只享用基本薪酬。尔后北京某大学并未对王某辞去职务事宜作出批阅文件,王某亦未再到岗作业。北京某大学自1993年5月起未向王某发放薪酬。1995年6月23日,北京某大学对王某作出《关于王某主动离任的决议》,决议对其按主动离任处理。2003年12月16日,北京某大学在《我国劳作保证报》上宣布布告,向王某送达了上述决议,并要求王某在30日内到校园处理档案搬运手续。因为王某没有在规则时刻和校园联络处理档案手续,北京某大学将王某的档案联系转入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2007年4月,王某向海淀区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提出申述,要求北京某大学为其发薪酬并付出拖欠薪酬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07年7月作出海劳仲字[2007]第1725号裁定判定,判定驳回了王某的申述恳求。
裁定判定后,王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为北京某大学未依法送达《关于王某主动离任的决议》,因而该决议应属无效,两边的劳作联系未依法免除。现要求北京某大学补发1993年5月至2007年4月薪酬33 600元和拖欠薪酬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并为王某处理退休手续、补办社会保险。
北京某大学辩称,1992年王某提出要辞去职务,北京某大学未赞同,北京某大学并未授权蒋某与王某签定协议。王某从此不再上班,应视为主动离任或许旷工,北京某大学在1995年6月23日作出了《关于王某主动离任的决议》,尔后北京某大学与王某之间不再有现实的劳作联系。王某的恳求也超越了请求裁定时效,因而北京某大学不赞同王某的诉讼恳求。诉讼过程中,北京某大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曾采用直接及邮递方法向王某送达《关于王某主动离任的决议》。
二、审理成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为,王某与北京某大学基建处处长蒋某签定的《协约》应属有用。协议签定后,北京某大学并未对王某辞去职务事宜作出批阅文件,在此情况下王某未到岗作业并未违背两边协议,不属旷工行为,因而北京某大学对王某作出的《关于王某主动离任的决议》并无现实根据,应予吊销。鉴于北京某大学未向王某依法送达《关于王某主动离任的决议》,因而对该校关于王某的诉讼恳求已超越请求裁定时效的建议法院不予采用。现王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前两边劳作联系一向存续,故对其要求北京某大学补发薪酬、处理退休手续的诉讼恳求法院予以支撑。因为王某长时间未到岗作业,故对其关于拖欠薪酬经济补偿金的诉讼恳求法院不予支撑。王某要求北京某大学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恳求,不属于本案劳作争议案子的审理规模,对此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第五十条,一审法院判定:一、吊销北京某大学对王某作出的《关于王某主动离任的决议》。二、北京某大学为王某处理退休手续,出具退休证。三、北京某大学向王某补发一九九三年五月至二○○七年四月薪酬三万三千六百元。四、驳回王某其他诉讼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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