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2 17:41
《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则: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赞同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赞同转让的,不赞同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赞同转让。经股东赞同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款规则的意图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老股东的既得利益免受因陌生人的参加而带来的不方便或晦气,强化有限公司的人和性特征。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通报其转让出资的意向,并要求公司股东举行股东会进行表决,此刻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归于效能待定的合同。假如股东大会表决后,未承认其效能的,该合同属未收效的合同。假如整体股东一致赞同转让,该转让合同有用;如整体股东过半数赞同,不赞同转让的股东乐意出资购买转让股东的出资,转让合同无效;如整体股东过半数赞同,不赞同转让的股东也不乐意出资购买转让股东的出资,转让合同收效;假如整体股东过半数不赞同,有股东乐意购买转让的出资的,公司股东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