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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3 06:52

 2001年3月23日,中粮公司与金光公司签定一份《进口署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中粮公司署理金光公司进口南美大豆55000吨,答应10%溢短装,质量标准按中粮公司对外成交合同实行;价格为成本加运费到宁波北仑港,每吨单价196.04美元,答应10%增减,总价款为10782200美元,不含远期信用证利息;信用证共开4张,远期信用证利息由金光公司担负;装运期为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二)职责区分条款约好:中粮公司在收到金光公司的确保金后,根据金光公司的委托书,对外签约并开出信用证;中粮公司对外签定合同中的每一个条款均征得金光公司的认可,如因对外合同条款发作争议,中粮公司不承当职责;中粮公司担任向农业部动植检部分处理有关申报手续,一起根据装船数量每吨按人民币12元向金光公司收取署理手续费;由金光公司在协议签定后向中粮公司交给总货款10%的确保金,如确保金不能及时到位所形成的悉数结果由金光公司承当;金光公司担任货到港后的报关、报验等手续,承当由此发生的悉数费用及港口费用,并按中粮公司对外签定的卸船条款实行卸船。(三)付款条款约好:中粮公司对外承兑赎单后将保存信用证项下的货品所有权,合同项下的悉数货品须在信用证到期五天之前足额付至中粮公司指定帐户,如逾期中粮公司将没收确保金并有权自行处理货品。(四)索赔条款约好:货品抵达目的港经国家查验组织查验后,如发现货品与中粮公司外签合同所规则的质量、数量有严重差异时,金光公司如要求对外索赔应及时告诉中粮公司,以便中粮公司及时对外索赔;目的港国家查验部分出具的查验证书应赶快寄给中粮公司,如果因金光公司告诉不及时或证书不全使中粮公司损失对外索赔权,职责由金光公司承当,金光公司不得以此拒付货款和中粮公司垫支的其他费用;中粮公司将凭目的港国家查验部分出具的查验证书对外提出索赔,理赔金额将悉数偿还给金光公司,由索赔发生的悉数费用由金光公司付出。对付款提货的方案,两边又于同年5月24日以《补充协议》进行了清晰的约好:金光公司赞同添加26万元人民币署理费给中粮公司;金光公司分8次付款提货,最终一批货品的付款提货时刻为2001年7月19日前;两边承认协议所示货款按美元兑换人民币1:8.3核算。2001年3月23日,中粮公司按照署理协议的约好与嘉吉公司签定了四份以中粮公司为买方、嘉吉公司为卖方的总数量为55000吨的南美大豆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四份合同进口货品数量均为13750吨,总量合计55000吨,10%溢短装极限;四份合同价格别离为每吨198.74美元、每吨198.92美元、每吨199.10美元、每吨199.28美元,成本加运费到我国宁波;装运期为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卸货条款为“买方确保在每个晴天经营日接连24小时均匀卸货5000公吨,但即便作业,星期六、星期天和假期也在外。”“滞期费/速遣费按有约束力的租船契约的规则,但滞期费率最高为12000美元,最低为6000美元。速遣费每天为滞期费的一半或缺乏一地利按份额核算。卖方应在提名船只时报出滞期费/速遣费费率。滞期费/速遣费须在完结卸货后30天内结算。”《进口署理协议》签定后,金光公司于2001年4月10日将确保金人民币9084806.5元交给中粮公司。2001年4月12日中粮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请求开立了四份以嘉吉公司为受益人的不行吊销跟单信用证,金额别离为2740100美元、2737625美元、2735150美元、2732675美元,总额合计10945550美元,答应加减百分率为10/10;最迟装船日期为2001年4月30日。中粮公司在开证后别离于2001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25日、6月29日对外付款合计11335032.86美元,折合人民币为93960053.35元。2001年5月25日、5月29日中粮公司将进口合同项下全套单据交给金光公司,并由金光公司开具了收据。2001年5月29日,装载进口合同项下货品的“我国精力”轮抵达宁波北仑港,并开端核算卸货时刻;根据中粮公司与嘉吉公司的买卖合同中规则的卸货条款,答应卸货时刻为11天9小时24分,而金光公司卸货实践用时为58天12小时,即至7月31日悉数货品卸毕,该轮每天的滞期费为9000美元,滞期费总额为423975.01美元;为此,嘉吉公司别离于2001年8月9日、8月15日、10月9日向中粮公司宣布传真,要求中粮公司按两边签定的货品买卖合同的相应条款向其付出因延误卸货时刻而发生的滞期费,并将金额为423975.01美元的滞期费发票和“我国精力”轮的卸货滞期时刻表交给中粮公司。另查,装载本案所涉标的物的“我国精力”轮于2001年6月9日开仓卸货时发现货舱表层大豆货损,为此,中粮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以公证的方法就是否向嘉吉公司提出索赔及是否对嘉吉公司提起裁定等事宜向金光公司宣布催告函。2001年8月27日,中粮公司将其向嘉吉公司传达金光公司关于保存索赔权和不承当滞期费的定见的传真回复给金光公司。金光公司于收到货品后至2001年7月25日合计向中粮公司付出货款本金人民币50040386.4元;诉讼期间,金光公司又别离于2001年9月15日、9月24日、11月29日向中粮公司偿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110万元。 一审法院以为,中粮公司与金光公司签定的《进口署理协议》和《补充协议》,契合法令规则,当属有用,两边均应据此享有各自权力并严厉实行各自的责任;中粮公司依协议约好完结其对外签约、开具信用证、交给单据和发现货损后依约展开相应作业等悉数合同责任后,金光公司逾期欠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进口署理协议》中关于因金光公司的原因形成未按期付出货款而将确保金转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的规则未违背我国相关法令的规则,因而,在金光公司违约时,金光公司已向中粮公司付出的确保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承认;《进口署理协议》中关于金光公司须按中粮公司对外签定的卸船条款实行卸船的约好,系将中粮公司与卡吉尔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又译称嘉吉公司)签定的货品买卖合同中的卸船条款确定为《进口署理协议》的条款,由《进口署理协议》的两边当事人根据该条款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力和承当相应的合同责任,因而,在卸船滞期时,中粮公司要求金光公司付出滞期费的请求是具有合同根据的,金光公司关于中粮公司并非滞期费权力人的辩称于法无据且有悖于《进口署理协议》的约好,故金光公司回绝向中粮公司付出滞期费的定见,法院不予支撑;关于金光公司所称其曾于诉讼期间主意向中粮公司交给1000万元汇票而中粮公司拒收一说,因证据缺乏,法院不予采信;而金光公司因货损在宁波海事法院申述船方一案,因与两边诉争的事实无直接法令关系,故法院不予承认。综上,中粮公司要求金光公司付出垫款本金32819666.95元(按购汇当日汇率核算)及利息、违约金、船只滞期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合理,法院予以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榜首百零七条、榜首百零九条、榜首百一十四条榜首款之规则,判定:一、金光公司于判定收效后十日内偿付中粮公司垫支货款本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八十一万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九角五分及相应利息(利息自二ΟΟ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我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算)。二、金光公司偿付中粮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九百零八万四千八百零六元五角(已给付)。三、金光公司于判定收效后十日内偿付中粮公司船只滞期费四十二万三千九百七十五美元一美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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