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一般抵押权与法定抵押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31 17:47

一般典当权与法定典当权
所谓法定典当权,是指当事人依据法令的规则而直接取得的典当权,一般来说,典当都是由当事人两边经过缔结典当合同并经过挂号而取得的,但是在特别状况下,法令为保证债务人的利益而设定了法定典当权[40].可见,法定典当权只适用于例外状况。例如在德国,对修建承包合同规则了法定典当权。依据《德国民法典》第648条规则:建造工程或修建工程一部分的承包人,就其由契约发生的债务,对定做人的修建用地得恳求让与保全典当权。如作业没有完结,承包人得为了与给付的劳务相符的一部分酬劳和在酬劳中未核算在内的垫款,恳求让与保全典当权。此恳求权得为预告挂号,须有定做人之赞同或替代赞同之判定和挂号,始建立典当权。在日本民法中,法令对法定典当权没有做出专门规则,但日本民法继受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建立了先取特权准则,依据这一准则,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因于工事开端前挂号其费用预算额,而保存其效能,并可先于典当权而行使。[41]我国台湾民法在承包合同中也规则了法定典当权,依据台湾民法第513条规则:承包之作业物为修建物或其他土地上之作业物或为此等作业物之严重补葺者,承包人就承包联系所发生之债务,关于其作业所附之定做人之不动产,有典当权。我国《合同法》也学习了上述立法经历,在修建工程合同中规则了法定典当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则:“发包人未依照约好付出价款的,承包人能够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付出价款。发包人逾期不付出的,除依照建造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能够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够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造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许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我国《合同法》所规则的法定典当权实际上是指承包人的法定典当权,它主要是指因为在修建工程竣工今后,发包人未依照约好付出价款,承包人对修建工程可享有法定典当权,即其工程款能够经过折价、拍卖等方法而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包人的法定典当权仅适用于工程竣工今后,而发包人未付出工程款的状况。这就是说,在修建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在工程建造完结今后,对竣工检验的工程应当依照合同约好的方法和期限进行工程决算,付出价款,在向承包人付出价款后承受工程。而承包人一旦收到工程价款即不得再持续占有该工程,而应当将该工程当即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也应当承受该工程。在发包人不如期付出价款的状况下,承包人尚不能当行将工程折价或请求拍卖,而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付出价款,假如发包人现已付出了价款,则承包人便不得再行使法定典当权。当然,因为发包人逾期付出价款,承包人也能够恳求其承当违约责任,如付出违约金、付出逾期利息等,但无论如何不得直接行使法定典当权。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