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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有哪几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7 17:02
收据为彻底的有价证券,有必要持有收据方可享有收据权力。所以凡合法获得收据者即获得了收据权力。实践中,持票人获得收据的办法大致有如下四种。
1.依出票而获得
出票行为是“出票人签发收据并将其交给给收款人的收据行为”(注:我国《收据法》第20条。)。该行为是创设收据的行为,因其最原始创设收据权力职责而在收据法理论上被称为根本的收据行为。在出票行为之前,至多存在收据格局用纸,由于在收据格局用纸上出票人依法记载了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使该纸张成为有价证券。
在我国的收据实务中,出票人依其签发的收据品种不同,决议将收据交给给谁;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中,请求签发银行收据的请求人在其对签发银行的托付书中写明该汇票的“收款人”称号,票载收款人获得收据之时,即获得了收据权力;商业汇票中,出票人在签发收据时记载收款人称号,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向承兑银行请求承兑时在请求书中写明收款人称号、由银行在承兑年代其填写,当该收款人获得收据时天然获得了收据权力;支票中,假如是记名式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就填明收款人称号,当出票人将收据交给该收款人时,支票权力职责即发作,假如是无记名式的,出票人签发后直接交给别人,该别人的称号尽管在支票上没有显现,但出票行为自身就现已给予了他收据权力。
2.依转让而获得
根据民法理论,一般的债务都可以转让(人身性质的债务在外)。收据作为流转证券,更可以在数个市场主体间曲折。并且法令为发挥收据自身具有的多种经济功能,重视促进收据的转让,使收据转让较一般债务的转让更便利、灵敏。比方转让收据权力无需告诉收据职责人,新权力人一般不接受原权力人在权力上的瑕疵等。所以,依转让获得收据权力是最常见的获得办法。
由于收据上对权力人的记载办法不同,收据权力的转让办法也不一样。记名式收据依背书转让;无记名式收据依直接交给转让。详细来讲,汇票和本票有必要依背书而转让;支票上假如出票人未记载收款人称号、被授权人也没有弥补记载的,仅依直接交给转让。(注:《收据法》第85条没有将“收款人称号”作为支票有必要记载事项;第87条规则,关于收款人称号,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这就意味着也可以不补记。假如没有补记收款人称号,该支票便是无记名支票。《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将支票上的“收款人称号”与“确认的金额”混为一谈, 规则没有弥补记载之前,不得运用支票。这明显与《收据法》第87条相悖。)
3.依法定而获得
假如说以出票、背书获得收据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好,那么实际中还有根据法令的直接规则而获得收据的景象。常见的法定获得办法有如下几种:(1)税收。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向交税职责人交税, 交税人和交税人之间的法令关系不是根据两边当事人的约好,而是国家税法的直接规则。至于交税人是否以出票或许背书的办法将收据交给交税人,都不会影响交税人以国家的名义所享有的收据权力。
也便是说,假如交税人是以出票或背书的办法将收据交给交税人,交税人天然可据此收据行为获得收据权力,假如交税人不在收据上为背书行为而直接将收据交给交税人,交税人根据法定的交税职责相同享有收据权力(注:假如交税人直接签发收据以实行交税职责,该出票行为是必不可少的,由于短缺出票行为的收据肯定无效。)。(2)承继。当收据权力人为天然人时,一旦该人逝世,就会发作承继问题。收据作为有价证券天然属遗产规模,假如某法定承继人依法获得的是这张收据,该收据权力的移转不可能是根据背书,而是根据承继法。
(3)企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等安排的分立或兼并。发作这些状况时,可能会有产业的切割与兼并问题,收据作为一种产业由分立前的某安排一切转为分立后的另一安排一切,或许由兼并前的某安排一切转为兼并后的另一安排一切,都是很正常的。这时,新的收据权力人获得收据权力的办法也不是出票或背书,而是法定概括继受。(注:拜见谢怀轼,《收据法概论》第60页,法令出版社1990年版。)(4)法院的司法裁决或许主管部门的行政决议。
对两个以上法令主体之间的争论,需求一方给付另一方必定的产业时,法院或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或决议责令一方将必定的产业,这笔产业可能是一张收据交给另一方,另一方以此获得该收据,当然就享有收据权力。(5)收据保证人或其他被追索人清偿追索金钱后获得收据。 法令规则,收据保证人、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等都要对持票人负连带职责,某被追索人清偿了追索金钱后获得收据,需求对其前手再进行追索,即使出票人清偿了金钱获得收据,他仍然要向承兑人建议其收据权力,这时他所享有的向前手行使的再追索权便是依法获得而非根据出票或背书等获得的。
4.好心获得
好心获得,是指收据受让人依收据法所定的收据转让办法,好心地从无处分权人之手获得收据,然后享有收据权力的一种法令现象。从权力获得办法来讲,好心获得应归于“依转让而获得”之列,但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转让获得,故将其独自列出来进行评论。
国际上的收据法对好心获得都有清晰规则(注:日内瓦《一致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则,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掉其汇票时, 其已依前项规则(即背书的连续性)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力之持票人,无抛弃此项汇票之职责,但其获得汇票有歹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我国《收据法》第12条也有相似规则,依该条,假如受让人获得收据时明知前手是经过诈骗、盗窃、钳制等手法而获得收据的,该受让人不享有收据权力;假如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获得收据的,也不享有收据权力。对这一规则作不和了解,便是受让人获得收据时假如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收据上存在的瑕疵或前手持票人获得收据时的不法手法,尽管转让人无转让的权力,也不影响受让人的收据权力。
根据收据法的规则,可以将好心获得的构成要件概括为如下四个:(1)持票人有必要是从无权力人处获得收据。此处的“无权力人”, 仅以受让人的直接前手为限,其直接前手对收据是否享有权力可在所不问。(2)持票人有必要是根据收据法上的转让办法获得收据。 所谓收据法上的转让办法,是指背书和直接交给两种办法。获得收据只要经过背书(具有连续性的背书)或直接交给的办法(注:依照收据法的根本原理,清晰记载收款人称号的收据,有必要依背书而转让;没有记载收款人称号或记载得不清晰的收据,仅依直接交给而转让。
我国《收据法》要求汇票、本票上都有必要记载收款人称号,所以这两种收据有必要依背书转让;我国《收据法》没有要求支票上有必要记载收款人称号,假如支票出票人未记载收款人,也没有授权别人弥补记载、或虽经出票人授权但被授权人没有记载的,仅直接交给收据即发作转让的作用。),持票人才干受“好心获得”准则的维护。不然,就不能享有收据权力,或尽管享有收据权力,但不适用“好心获得”准则的规则。
前者如从权力人处盗取收据或拾得别人丢失的收据等;后者如依税收、承继、公司兼并、一般债务转让等办法而获得收据。需求留意的是,不能转让的收据不发作好心转让的问题。比方出票人清晰在收据上记载“制止转让”、或许收据现已遭到回绝承兑或回绝付款、或许收据现已过了付款提示期限等,这样的收据归于不能转让的,不管经过什么办法、在什么状况下获得这些收据,都不适用“好心获得”准则(注:拜见我国《收据法》第27条、第36条等。)。(3)持票人有必要是根据好心而获得收据。所谓好心,是指既无歹意(即明知让与人没有让与的权力),也无重大过失(即短缺一般人应有的留意,本应知道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力但没有查知)。这是好心获得中最实质的条件。
(4 )持票人有必要是支付了适当的价值而获得收据。支付适当价值是指获得收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适当于收据金额的金钱或什物或其他法令认可的有价值的东西。假如让与人是将收据无偿赠与受让人或受让人仅支付象征性的价值而获得收据,那么,该受让人所享有的收据权力就不得优于其前手。也便是说,收据职责人对让与人所能行使的抗辩,也可以对受让人行使。正如我国《收据法》第10、11条的规则:获得收据有必要给付对价。因税收、赠与、承继无偿获得收据的,所享有的收据权力不得优于其前手。
之所以要维护好心获得人,究其法理,可引用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的一段话:“即为开展收据流转及保证买卖安全考虑,此其一;如此方契合收据法认票不认人之根本规划,此其二;受让之后手即执票人因无歹意并无重大过失其又给付适当之对价,显无给予责难之理由,相反,有给予维护之理由,此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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