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4 12:44发布部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经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对《上海市作业病防治法令》作如下批改:一、第十九条第二款批改为:“单位确认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分存案。”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批改为:“( 八) 违背本法令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别离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法令》”批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本决议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上海市作业病防治法令》依据本决议作相应的批改,从头发布。附:上海市作业病防治法令(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依据2003年6 月26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改〈上海市作业病防治法令〉的决议》批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作业病,保护劳作者的身体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所称的作业病,是指国家规则的在劳作过程中触摸作业损害要素而引起的疾病。本法令所称的作业损害要素,是指国家或许本市规则的损害劳作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要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法令适用于本市规模内有作业损害要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别经济组织(以下总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作者。 第四条 作业病防治作业应当遵循防备为主、防治结合、综合管理的准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作业病防治作业的领导,在拟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作业病防治作业。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分是本市作业病防治作业的主管部分。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分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作业病防治作业。市和区、县的劳作行政管理部分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分展开作业病防治作业。 第七条 各级工会对作业病防治作业实施群众监督,保护劳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有害作业的单位有必要设置相应的防护设备,树立劳作卫生准则,并采纳有用管理办法,改进劳作条件,使作业场所作业损害要素的浓度或许强度契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作业损害要素及其结果预先奉告劳作者。 第九条 劳作者有了解作业场所作业损害要素及其结果和所采纳的管理办法的权力。劳作者有承受劳作卫生训练的权力。劳作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进有害作业的劳作条件和取得作业病防备、医治的权力。作业场所作业损害要素的浓度或许强度超越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纳管理办法,又无必要的个别防护办法的,劳作者有权检举、指控和回绝操作。劳作者在劳作过程中应当恪守劳作卫生准则,严格履行劳作卫生操作标准。第二章 防备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分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作卫生监督,加强对劳作者的健康监护和劳作卫生常识的宣传教育,进行作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分建立劳作卫生监督员,履行卫生行政管理部分交给的执法检查使命。 第十一条 制止将有害作业搬运给没有相应防护设备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