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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含义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4 00:01
行政诉讼类型化是指“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可以行政诉讼请求救助且法院仅在法定的裁判办法规模内裁判的诉讼形状”。类型化的本质在于经过既定的标准,将行政诉讼的详细形状“格式化”,然后完成当事人申述和法院裁判的标准化运作。
概念的界定是全部研讨和实践的根底, 应从行政诉讼法操控行政权和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之意图动身:
(1) 行政诉讼类型的界说首要应当让相对人非常明晰的知道自己所享有的诉权以及诉权可以行使的规模。
(2) 除了诉权, 行政相对人最重视的, 也是与诉讼的意图最为相关的便是行政诉讼的判定。要坚持判定的公正性, 不同的诉讼类型有必要严厉依照法定的裁判办法裁判。
(3) 行政诉讼是一项由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和法院一起参加的活动。笔者较为认同行政诉讼类型是根据行政诉讼的性质与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而对行政诉讼进行归类, 并由法院根据不同品种的行政诉讼所适用的法定的裁判办法进行裁判的诉讼形状。
就两大法系国家而言,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标准形式不同甚大。除法国等个别国家以外,大陆法系诸国遍及重视行政诉讼类型的明文明,大多经过行政诉讼法典直接(如日本)或间接地(如德国)对行政诉讼的详细品种做出明确规定。在英、美等非成文法传统的国家,虽然没有成文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的类型,但判例和学说均认可行政诉讼的分类。从开展趋势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类型化呈现出显着的多样化、复杂化特色,如日本2004年发布的《行政案件诉讼法修正案》即增加了“课予责任诉讼”和“制止诉讼”等两类新式的抗告诉讼。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诉讼类型化则呈现出显着的精约化特色,如英国1977年的最高法院规矩( Rules of Supreme Court)在程序方面进行了严重改动,建立了一致的归纳的程序规矩,称为“请求司法检查”程序(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适用于请求提审令、制止令、执行令、阻挠令及宣告令等五种救助手法,并被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所承受。虽然开展走势不同,但对行政诉讼进行类型化处理本身在两大法系国家却仍然存在。正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蔡志方先生在总结二战后行政诉讼准则的开展时所言:行政诉讼的类型化,是20世纪以来行政诉讼准则开展的趋势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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