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最新诈骗立案标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7 22:44
第一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控制、单处分金起伏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欺诈公私资产,到达“数额较大”起点七千元的,能够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起伏内确认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欺诈数额每添加二千元,能够添加一个月刑期,确认基准刑。
第二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起伏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欺诈公私资产,违法数额到达“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的,能够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起伏内确认量刑起点。
欺诈公私资产数额满六万元不满七万元,并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则的“其他严峻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起伏内确认量刑起点:
(一)经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许使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伪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施行欺诈的;
(二)欺诈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助、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施行欺诈的;
(四)欺诈残疾人、老年人或许损失劳动能力人的资产的;
(五)形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许其他严峻后果的;
(六)归于欺诈集团首要分子的;
(七)具有其他严峻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能够依据欺诈数额等其他影响违法构成的违法事实添加惩罚量,确认基准刑。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够添加相应的惩罚量,确认基准刑:
(一)欺诈数额每添加五千元,能够添加一个月刑期;
(二)具有上述“其他严峻情节”景象的,每添加一种景象,能够添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第三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起伏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欺诈公私资产,违法数额到达“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能够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起伏内确认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在外。
欺诈公私资产数额满四十五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则的“其他特别严峻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能够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起伏内确认量刑起点:
(一)经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许使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伪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施行欺诈的;
(二)欺诈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助、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施行欺诈的;
(四)欺诈残疾人、老年人或许损失劳动能力人的资产的;
(五)形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许其他严峻后果的;
(六)归于欺诈集团首要分子的;
(七)具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能够依据欺诈数额等违法事实添加惩罚量,确认基准刑。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够添加相应的惩罚量,确认基准刑:
(一)欺诈数额每添加四万元,能够添加一个月刑期;
(二)具有上述“其他特别严峻情节”景象的,每添加一种景象,能够添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第四条 有下列情节的,能够相应添加惩罚量,调理基准刑,但添加的惩罚量累计不得超越基准刑:
(一)欺诈公私资产数额满七千元不满六万元或满七万元不满四十五万元,未被认定为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则的“其他严峻情节”或“其他特别严峻情节”,或许欺诈数额超越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够在相对应的法定刑起伏内添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经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许使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伪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施行欺诈的;
2.欺诈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助、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施行欺诈的;
4.欺诈残疾人、老年人或许损失劳动能力人的资产的;
5.形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许其他严峻后果的;
6.具有其他严峻情节或特别严峻情节的。
以上六种景象每添加一种景象,能够再添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二)屡次欺诈的,能够添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三)为吸毒、赌博等违法违法活动而欺诈的,能够添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五条 有下列情节的,能够相应削减惩罚量,调理基准刑:
(一)确因看病、学习等日子急需而欺诈的,能够削减基准刑的20%以下;
(二)欺诈近亲属的资产,确有追查刑事责任必要的,能够削减基准刑的50%以下。不按违法处理的在外。
第六条 欺诈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资产为欺诈方针的,或许具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应当科罪处分。
使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法对不特定多数人施行欺诈,欺诈数额难以查验,但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则的“其他严峻情节”,以欺诈罪(未遂)科罪处分:
(一)发送欺诈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欺诈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欺诈手法恶劣、损害严峻的。
施行前款规则行为,数量到达前款第(一)、(二)项规则规范十倍以上的,或许欺诈手法特别恶劣、损害特别严峻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则的“其他特别严峻情节”,以欺诈罪(未遂)科罪处分。
欺诈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别离到达不同量刑起伏的,按照处分较重的规则处分;到达同一量刑起伏的,以欺诈罪既遂处分。
第七条 曾经颁布的施行细则与原意见不一致的,以原意见为准。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