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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有哪些法律问题要注意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8 19:25
公司法作为标准市场主体的底子法令之一,近几年来,审判实践中,触及公司法的疑问事例较多,比如股权转让、股东权益胶葛、虚伪出资、公司运营中的承揽方法、对外担保等等值得重视与讨论的问题十分之多,听讼网小编就股权转让中有哪些需求留意的法令问题做了相关介绍,期望能够协助到你。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则:“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整体股东过半数赞同;不赞同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假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赞同转让。经股东赞同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条规则承认了股东在必定条件下对转让出资(下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法令未作明文规则的复杂状况需求加以解决。
(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A、B、C三股东。A股东持有公司股本的55%,为控股股东,B股东持股40%,C股东持股5%。A股东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本悉数转让别人。B股东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其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15%行使优先购买权,到达持有公司股本的55%,获得公司操控权。A股东则以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其联络的股权受让方之所以赞同受让股权,便是为获得公司的操控权,如B股东经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操控了公司,剩下的40%股权,对方是不会承受转让的。所以,A股东要求B股东或许抛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许对悉数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B股东不赞同其建议,且也无力收买悉数股权。两边由此发作争议。
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呢?笔者以为,虽然法令对此无明文规则,但剖析立法原意和法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答应的。
首要,从法令规则看,公司法规则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制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状况。法无制止,便为可行。
其次,从立法原意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则股东(下又称老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意图便是为确保老股东能够经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完成对公司的操控权,保护其既得利益。供给这种保护的立法依据:一是依据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协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新老股东间能否建立起杰出的协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发作严重影响。为保持公司之人合,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挑选是否承受新股东的协作。二是对老股东对公司奉献的供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求。公司是老股东运营开展的,当股东发作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保护,其间便包含对公司的操控权力。其实,假如法令不是将老股东对公司的操控权列入优先考虑规模,底子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对公司的操控权既包含对原有操控权的保护,也包含对新操控权的优先获得。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够获得对公司的操控权,或足以保护其既得利益时,老股东没有必要收买悉数转让的股权。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供认,应当包含在立法原意之中。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令答应对其切割、部分转让。出让的股东能够出让部分股权,受让的股东也能够受让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权当然也就能够部分行使。在实践中,的确存在股权受让方为获得公司的操控权才赞同受让股权的状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现已变为随特定份额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操控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可是,如前所述,在公司操控权方面,法令是优先保护老股东利益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位在先,其位置要高于为获得公司操控权的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所以,老股东对优先购买权是悉数行使仍是部分行使,彻底能够自行挑选,不该受制于受让方获得公司操控权的利益。对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言,转让的股权仍然是可分物。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获得公司操控权回绝受让剩下股权时,出让的股东有无权力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受让剩下股权,即老股东有无剩下股权强制收买责任。在我国证券法中对上市公司收买者的强制收买责任作出了规则。其第八十七条规则,在要约收买中,“收买要约的期限届满,收买人持有的被收买公司的股份数到达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他仍持有被收买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买人以收买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买人应当收买”。可是,这项责任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收买,意图是为保护大众公司中广大中小股东即社会出资者的权益。在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此项责任。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大众性,不触及到大众出资者的利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规模内的工作,不该由法令强制规则。所以,即使是由于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回绝受让剩下股权,出让的股东也无权要求该老股东受让剩下股权。
当由于老股东建议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假如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司,就只能寻觅新的受让方,或许闭幕公司进行清算,乃至因而或许使公司堕入僵局。当然,在客观条件答应的状况下,也能够经过法令答应的其他手法曲线到达意图。
(二)实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在法院对股权的实行程序中,也应当充沛保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第五十四条规则:“对被实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住的出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则,征得整体股东过半数赞同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法转让。不赞同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赞同转让,不影响实行。”这一规则供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规则的程序不行清晰,构成实践中实行时仍或许呈现一些问题。
该规则中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当法院征得整体股东过半数赞同后,对被实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住的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法转让时,股东应在何时承认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股东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法转让股权之前就决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抛弃者签署抛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不抛弃者便要参与股权拍卖等程序,或许依照法院承认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是不当的。首要,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则,“经股东赞同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怎么,尤其是转让价格多少,是股东决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项重要前提条件。而这个“同等条件”不是由保存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出让方或法院承认的,而是由出让方与第三方承认的。所以,当股东未抛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只要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法转让股权的价格等“同等条件”承认之后,未抛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才负有必须在合理期间内决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告诉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要求不抛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参与股权拍卖等程序,也是不当的。由于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是在股权转让的条件都承认今后的优先,假如要求股东参与股权拍卖等程序去竞买,那就彻底没有优先权可言了。
可是,由此也发作了一个对立,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或许与现行的拍卖程序相抵触。拍卖是指以揭露竞价的方法,将特定物品或许财产权力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生意方法。拍卖法第三十八条规则:“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第五十一条规则:“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许以其他揭露表明买定的方法承认后,拍卖成交。”第五十二条规则:“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承认书。”这些规则中均未提及拍卖价格承认后,股东优先购买权怎么行使的问题。鉴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力,而拍卖仅是一种处置物品或许财产权力的程序,一般而言,程序性的规则应当遵守实体性的规则。所以,不能由于拍卖程序的进行,便否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假如在拍卖成交后,即“同等条件”承认后,不答应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那将是对股东权力的危害。但假如在拍卖成交后,答应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竞买人的成交应价购买股权,竞买人的利益又难以保证,并且与拍卖法的规则相抵触,由此构成两难局势。对此,需求法令作出清晰解说规则。
拍卖法第六条规则:“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一切或许依法能够处置的物品或许财产权力。”有的人建议,附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归于依法不能够处置的财产权力,不能进行拍卖。笔者以为不宜作此确定。由于虽然股权附有股东优先购买权,但对出卖人来说,是彻底能够出售的,拍卖标的归于其依法能够处置的财产权力,不同的是买受人的权力或许受到限制。股东对转让的股权保存优先购买权,不能理解为股权不能转让,包含以拍卖方法转让。可是,为防止现行立法上的抵触,笔者以为,现在在股东保存优先购买权的状况下,对股权的处置不宜采纳拍卖方法。在不得不采纳拍卖方法时,依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的规则,“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阐明拍卖标的的来历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阐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阐明股东保存优先购买权的状况。此外,如因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竞买人获得公司操控权的意图无法完成时,竞买人能够解除合同,并不承当违约责任
二、对股权转让合同因实践实行而改变的确定
在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缔结后,当事人有时会以实践实行行为改变原合同中规则的部分条款,并或许因而而发作争议。例如,合同中规则,股权转让合同的收效以公证等为条件,股权转让的收效或悉数转让款的付出以处理结束工商改变登记为条件等等。
经过以上的介绍,信任我们对该问题也有了必定的了解,假如有其他相关问题想要了解,欢迎咨询听讼网的免费法令咨询,能够协助你回答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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