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以隐婚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8 21:22用人单位能否以隐婚为由免除与职工的劳作合同
2014年3月,28岁的孟女士应聘进入一家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作业。其时其现已成婚,但在填写应聘人员求职登记表,以及入职后填写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时,均在“婚姻状况”栏中填了“未婚”。2015年12月下旬,孟女士被医师承认怀孕。做孕检要常常请假,孟女士一开始都是找借口请事假,但随着肚子渐渐兴起,无法持续隐秘。公司知道后,以为孟女士填写虚伪婚姻状况,构成诈骗,遂以两边所签劳作合同无效为由免除了与孟女士的劳作联系。孟女士不服,向当地劳作人事争议裁定委员会(下称“裁定委”)请求裁定,要求该公司持续实行劳作合同。裁定委经审理,支撑了孟女士的诉求。
孟女士“隐婚”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劳作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则,以诈骗、钳制的手法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实在意思的情况下缔结的劳作合同无效。该法第39条规则,劳作者有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则的景象致使劳作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能够免除劳作合同。怎么确定“诈骗”,应当依据劳作合同法第8条的规则来剖析确定。劳作合同法第8条规则,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作者与劳作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作者应当照实阐明。这就是说,用人单位招聘劳作者时有知情权,劳作者有照实阐明的责任。不过,单位行使知情权是有规模约束的,即只能是“与劳作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而“与劳作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应当是指与劳作者任职资历匹配的要害信息,一般包含:求职者的年纪、是否患有不适合相关岗位的疾病、学历、职业资历、作业经历、工作现状等。劳作者假如对这些与作业岗位直接相关的要害信息作虚伪阐明,就会构成诈骗。
至于劳作者的婚姻状况,则不归于用人单位知情权的规模。由于它与实行劳作合同无关、与作业岗位无关,也不会影响劳作者的作业能力,对该无关事项的隐秘,并不会使用人单位作出错误判断,从而违背实在意思表明而缔结劳作合同。工作促进法第27条也明确规则:“用人单位选用女职工,不得在劳作合同中规则约束女职工成婚、生育的内容。”用人单位违背该条规则的,构成工作轻视。因而,对孟女士填写虚伪婚姻状况的行为,不能确定为缔结劳作合同的诈骗行为,用人单位据此辞退孟女士,归于违法免除劳作合同,应予纠正。
此外,劳作者在遇到此类胶葛时,假如不要求持续实行劳作合同或许劳作合同现已不能持续实行的,则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据劳作合同法第87条的规则,按照经济补偿规范的2倍付出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