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股权转让的涉税风险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0 16:46《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商出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以来的兼并,使外商出资企业此前享用的税收优惠方针逐渐损失,内资企业与外商出资企业面对的税收环境逐渐一致,一些外商出资企业开端改变出资战略,将持有的外方股权转让,由此带来一系列的涉税危险。现将涉税危险剖析如下:
一、外商出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引起企业出产运营性质发作本质改变
伴随着“两法兼并”的脚步,一些外商出资企业开端改变运营理念,对持有外方的税收本钱进行交税谋划,以此寻求赢利的最大化。外商出资企业将持有的外方股份转让给内资企业,外商出资企业的运营性质发作了本质性改变,企业的注册挂号类型由外商出资企业改变为内资企业,那么将面对一系列的涉税危险。
(一)出产运营事务性质发作改变,追缴此前享用的企业所得税的定时减免税税款。
两法兼并今后,外商出资企业享用的税收优惠方针逐渐损失,外商出资企业在税收范畴的优惠位置正发作改变,一些外商出资企业将外方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内资企业的股东,企业的出产运营事务性质发作本质改变,挂号注册类型由此前的外商出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外商出资企业的出产运营事务性质发作改变后,由此也面对追缴此前享用的企业所得税定时减免税的涉税危险。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出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方针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告诉》(国税发[2008]23号)文件的规则,外商出资企业依照《外商出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则享用定时减免税优惠,2008年今后,企业出产运营事务性质或运营期发作改变,导致其不符合《外商出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法》规则条件的,仍应依据《外商出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规则补缴此前(包含优惠过渡期内)现已享用的定时减免税税款。
例甲外商出资企业于2006年注册挂号建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股权组成结构为:A内资企业股东出资750万元,持有甲公司股份为75% ;B境外股东出资250万元,持有甲公司股份为25%。2011年5月甲外商出资企业将持有的外方股份25%的部分,转让给内资企业C。假定甲外商出资企业于开业的当年盈余,且作为第一个盈余年度。2006年盈余100万元,2007年盈余50元,2008年盈余200万元,2009年盈余30万元,2010年1-5份赢利总额为20万元。
甲企业2006-2010年在持续运营的准则下交纳企业所得税如下:
1.企业2006-2007年依据《外商出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则作为免税年度,不交纳企业所得税。免缴企业所得税额=150*30%=45万元
2.企业2008-2010年依据国发[2007]39号文件的规则,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渐过渡到法定税率及新税法施行后持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则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用至期满中止。2008-2010年企业交纳所得税=(200 30 20)*12.5%=31.25万元
2008-2010年企业减免的所得税=31.25万元
依据国税发[2008]23号文件的规则,甲外商出资企业将外方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内资企业,企业出产运营的事务性发作了改变,导致其不符合《外商出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法》规则条件的,要仍应依据《外商出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规则要补缴在“二免三折半”期间享用的定时减免税税款。因而甲外商出资企业因出产运营事务性质发作改变,要补缴企业所得税=45 31.25=76.25万元。
(二)出产运营事务性质发作改变,追缴此前享用的增值税的退税税款。
外商出资企业将外方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内资企业的股东,企业的出产运营事务性质发作本质改变,挂号注册类型由此前的外商出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也将面对着追缴此前享用的增值税退税的涉税危险。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止外商出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方针的告诉》(财税[2008]176号)文件的规则,外商出资企业购进的已享用增值税退税方针的国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担任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假如企业性质改变为内资企业,或许发作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发作转让景象,或许发作租借、再出资等景象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接上例:甲外商出资企业2008年购买国产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格为100万元,增值税额为17万元。2010年5月甲企业外方股份转让时,此设备的净值80万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出资企业收购国产设备退税处理试行办法》的告诉》文件的规则,企业2008年收购国产设备退增值税为17万元。
依据财税[2008]176号文件的规则,外商出资企业购进的已享用退税方针的国产设备,在5年监管期内,假如企业性质改变为内资企业,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的税款,那么甲外商出资企业因改变为内资企业2010年补缴增值税=国产设备净值*适用税率=80*17%=13.6万元。
(三)运营性质发作改变,源泉扣缴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出资企业将外方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内资企业的股东,企业的出产运营性质发作改变,由此也面对股权转让的涉税危险。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施行法令》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处理暂行办法》的告诉》(国税发[2009]3号)文件的规则,对未在我国境内建立组织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获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股息、盈利等权益性出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产业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交纳的企业所得税,施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则或合同约好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付出相关金钱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接上例:2011年5月甲外商出资企业将持有的外方股份25%的部分,转让给内资企业C。假定甲企业转让时点净资产为2000万元,转让给C企业的价格为600万元,假定转让价格为公允价格,内资企业C与外方股东B之间无相相联系。(不考虑税收协议或组织)那么依据相关方针规则,涉税处理如下:
1.境内C企业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涉税处理为: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处理暂行办法〉的告诉》(国税发[2009]3号)文件规则,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初次签定规则的所得有关的事务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处理扣缴税款挂号。扣缴义务人未依照规则处理扣缴税款挂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务挂号处理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的规则处理。依据国税发[2009]3号文件的规则,境内C企业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应于合同或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处理扣缴税款挂号。如境内C企业未按规则处理扣缴税款挂号的,则面对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务挂号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则进行的处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处理暂行办法〉的告诉》(国税发[2009]3号)文件规则,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定与规则的所得有关的事务合一起,应当自签定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存案挂号表》。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则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存案挂号表的》及相关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则处理。依据国税发[2009]3号文件的规则,境内C企业应于签定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存案挂号表》。如境内C企业未按规则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存案挂号表的》及相关材料的,则面对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则进行的处分。
(3)境内C企业作为法定源泉扣缴义务人,扣缴B外方股东的应交纳的企业所得税:扣缴预提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本钱)*预提所得税税率=(600-250)*10%=35万元
2.B外方股东作为在我国境内未建立组织场所的但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要核算交纳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
B外方股东交纳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本钱)*预提所得税税率=(600-250)*10%=35万元。
二、外商出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未引起企业的出产运营性质发作改变
外商出资企业的外方股东将持有的外方股份转让给境外的另一个外方企业,股权转让买卖两边均为境外企业,且买卖地点在境外,企业的出产运营性质未发作改变,仅仅企业的外方股东之间发作了改变,由此面对的涉税危险如下: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施行法令》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处理暂行办法》的告诉》(国税发[2009]3号)文件的规则,对未在我国境内建立组织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获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股息、盈利等权益性出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产业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交纳企业所得税。
接上例:2010年5月甲外商出资企业将持有的外方股份25%的部分,转让给在我国境外的企业D。假定甲企业转让时点的净资产为2000万元,转让给D企业的价格为600万元,假定转让价格为公允价格,境外D企业与外方股东B之间无相相联系。(不考虑税收协议或组织)那么依据相关方针规则,涉税处理如下:
(一)甲企业作为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的涉税危险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处理暂行办法〉的告诉》(国税发[2009]3号)文件的规则,股权转让买卖两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买卖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改变税务挂号时,应将股权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且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帮忙主管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一起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改变税务挂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务挂号处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则处理。依据国税发[2009]3号文件的规则,那么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甲应在商务局核准股权转让、工商局处理完改变挂号后,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改变税务挂号,并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如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甲未依法改变税务挂号的,则面对着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务挂号处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则进行的处分。
(二)B外方股东作为在我国境内未建立组织场所的但有来源于我国境内所得的非居民企业的涉税危险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处理暂行办法〉的告诉》(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告诉》(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规则,股权转让买卖两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买卖的,由获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托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交税。非居民企业向其相关方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买卖准则而削减应交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依照合理办法进行调整。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则时限申报交税的,不缴或少缴应交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则处理。
依据国税发[2009]3号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规则,B外方股东作为未在我国境内建立组织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要自行或托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C所在地,申报交纳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B外方股东交纳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本钱)*预提所得税税率=(600-250)*10%=35万元。
如上例B外方股东将持有的25%的股权转让给境外的企业E,且境外企业E是外方股东B的全资子公司,那么境外企业E与外方股东B具有相相联系,B外方股东或许面对特别交税调整的涉税危险。
如B外方股东未按规则时限申报交税、不缴或小缴应交税款的,则面对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则进行的处分。
外商出资企业组织税收谋划,进行外方股权的转让买卖时,要进行全面的涉税危险剖析,避免形成不必要的涉税本钱添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