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的弊端及应对措拖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1 13:22跟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开展,绝大多数经济行为是以合同的方法完结的。近年来,合同签约率逐年添加,可是合同履约率却很差,违约率比较高,拿缔结合同当儿戏,不严厉,不负职责的工作方法时有发作,只要从严制裁违约,有力地保护遵法履约一方的合法权益,才干有序地开展市场经济。因而,违约金准则就成为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它是保证债款完成及债款实行的重要措拖。
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矩,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好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付出的必定数额的金钱,其具有以下法令特征:1、违约金是在合同中事前约好的,它主要是在缔结合一起作为合同的手法之一规矩在合同中,也不扫除在合同缔结时或缔结后对违约金进行专门的或弥补的约好。2、违约金是违约时付出的必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是当事人两边对违约方承当损害补偿数额的一种约好。3、违约金是对承当职责的一种约好。从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金拟定的详细规矩来看,过于抽象、简略,在实践中很难精确把握,给详细审理案件的法官带来较大困难,现提出以下几种坏处与读者商讨。(一)《合同法》第113条的“预见规矩”为违约供给了条件。《合同法》第113条规矩:“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职责或实行合同职责不符合约好,给对方形成丢失的,丢失补偿额应恰当于因违约所形成的丢失,包含合同发作或实行合同职责不符合约好,给对方形成丢失的,包含合同实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越违背合同一方缔结合一起预见到或许应当预见到的因违背合同或许形成的丢失。”该条文的“但书”部分便是本文所称的合同违约损害补偿的“预见规矩”。在合同违约损害补偿时,是以守约方为规范,还是以违约方为规范,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假如以守约方为规范,则守约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一切丢失都应得到补偿,假如以违约方规范,则补偿是有极限的。我国《合同法》第 113条的前半部分是以守约方为规范,后半部分的“但书”是以违约方为规范。从公平视点考虑,假如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丢失不能悉数得到补偿,而是受“预见规矩”约束,等于是让守约方分管违约方的部分违约结果,这种对丢失进行分配的思维显然是不公平的。别的,实践国际中要预见到丢失的详细数额是恰当困难的。对预见程序的要求更是富于弹性的范畴,对预见程度的界定好像只能具有方式含义。因而,违约方能够很方便地建议丢失是其无法预见的而革除职责 ,然后躲避法令制裁。(二)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的规范,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从我国《合同法》第 114条规矩的详细规矩来看:“当事人能够约好一方违约时应当依据违约状况向对方付出必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好违约金低于形成丢失的,当事人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或裁定组织予以添加;约好的违约金过火高于造 成丢失的当事人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或裁定组织予以恰当削减。一方面,违约金的付出数额是依据违约状况而建立的,即违约金的约好应当估量到一方违约而或许给另一方形成的丢失,而不得约好与本来的丢失不相称的违约数额,另一方面,假如当事人约好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或过火高于违约形成的丢失的,当事人能够请法院或裁定组织予以恰当增减,以使违约金与实践丢失大体恰当。这显着表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合同法》第114 条还规矩,约好的违约金过火高于实践丢失的,当事人可恳求法院或裁定机关恰当削减。”即一般高于实践丢失的则无权恳求削减,这一方面是为了革除当事人举证的繁琐,另一方面标明答应违约金带有必定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矩:“当事人就拖延实行约好违约金的,违约方付出违约金后,还应当实行债款”此种状况下,违约金与持续实行合同职责两层适用,表现了必定的惩罚性。但详细到违约金问题在法令详细实践中却还有许多争议。假如以为违约金是补偿性的,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何种状况下,答应法院对其金额做出调整。另一方面,从理论来讲,假如供认违约金带有惩罚性的,则就应该答应法院判令合同持续实行,其规范怎么把握,类似问题的处理在合同法中没有精确答案,详细操作起来莫衷一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