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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为劳务派遣员工的工伤担责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1 13:43
劳务差遣用工是2008年劳作法出台后的一种特别的用工形状。“用人不管人,管人不用人”是“劳务差遣”的真实写照,正是这种特别的形状使得劳作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沛的维护。发作胶葛时,差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彼此推诿,让劳作者莫衷一是。详细怎么,跟着听讼小编来看看。
事例
樊某于2008年于2011年2月被差遣至某银行作业。2012年4月,樊某在作业过程中不小心跌倒,头被砸在电梯上的樊某被当场砸晕,终究花了医药费10000元。伤愈后的樊某来到用人单位,要求其给予补偿,银行辩称樊某是差遣公司的差遣职工,银行对其行为不担任。樊某遂找到该差遣公司要求补偿,差遣公司以为银行为实践用工单位,应由银行承当职责。
分析
要讨论这个问题,首要需求清晰一个概念:什么是劳务差遣?《劳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则,“劳务差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实行用人单位对劳作者的职责。劳务差遣单位与被差遣劳作者缔结的劳作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则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差遣劳作者的用工单位以及差遣期限、作业岗位等状况。”所谓劳务差遣,是指劳务差遣企业与职工签定劳作合同,将职工差遣至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并与实践用工企业签定委托合同。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联系主要有三个:1.职工与劳务差遣企业存在劳作联系;2.劳务差遣企业与实践用工企业的委托合同;3.实践用工单位与差遣劳作者的用工办理联系。
湖南省某单位法律顾问许小军以为,也便是这样的特别用工形状,使得不少用人单位为了防止自己雇人发生的合同胶葛带来的系列费事,便经过劳务公司找来部分职工来躲避自己的危险。
关于本案中樊某因工伤补偿被劳务差遣单位与用人单位彼此推诿的状况,许小军以为,依照《劳作合同法》的有关规则,劳务差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实行用人单位对劳作者的职责。劳务差遣单位差遣劳作者应当与承受以劳务差遣方式用工的单位(用工单位)缔结劳务差遣协议。劳务差遣单位与被差遣劳作者存在劳作联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则,交纳工伤保险的职责应是劳务差遣单位,而非用工单位。樊某在作业时间,在作业场所内呈现事端遭到损伤,应该能够认定为工伤。如劳务差遣单位依法已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那么,樊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国家工伤保险基金中付出。假如劳务差遣单位未依法为其交纳工伤保险,那么,樊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劳务差遣公司与用工单位来承当,由劳务差遣公司与用工单位依照劳务差遣协议约好或法律规则承当连带补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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