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错的赔偿责任划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9 01:52
案由:原告曾某,因腹痛腹胀五天,于2004年6月1日入住被告某乡卫生院诊治,被告确诊为:1、急性化脓性阑尾炎穿孔;2、急性腹膜炎;3、中毒性休克。当日下午行阑尾炎切除术。加量引流管,术后抗炎,对症处理。术后第三天下午,原告呈现腹痛加剧,烦躁不安,病况恶化。原告家人故租车将原告转入某市医院住院治疗。6月5日,市医院确诊为:1、阑尾炎术后弥漫性腹膜炎;2、胃穿孔中毒性休克。当日对原告在全麻下行胃穿孔修补术 肠减压术,术中发现腹腔有很多脓性体,胃窦小弯处有一穿孔,术后抗炎治疗。原告住院10天后于6月14日康复出院。
2005年4月18日,原告以医疗服务合胶葛为案由申述被告方违约。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在市医院的治疗费用6879.68元、交通费用350元。被告方以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拒赔并请求判定。市医学会判定结论为,本事例不属医疗事故。市司法判定中心判定结论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与危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胃穿孔漏诊有必定职责,存在医疗差错。
不合:本案在审理对该案的现实确定及归于非医疗事故危害胶葛无争议。但对本案的处理,适用法律,补偿规模,补偿职责,如被告怎么承当民事职责,承当详细的补偿职责有着不同定见,即悉数补偿、部分补偿、不负补偿职责。
分析:榜首定见以为:被告应负悉数补偿职责,理由是被告在实行医疗服务合同中,未尽到法定和约好的职责,而致医疗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应当承当违约职责,违约职责是一种严厉职责,应适用严厉职责准则,故应承当补偿丢失,补偿规模包含直接丢失及直接丢失。丢失包含求助人员另行租车的丢失,因推迟而致病况加剧形成丢失。医疗服务合同的合同违约一般存在三种丢失结果,即逝世、残疾或功能障碍,无显着后遗症但延长了医疗完结时间或促进病况恶化。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等,依《合同法》第113条规则,违约的“丢失补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形成的丢失,包含合同实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亦补偿悉数丢失。
第二定见以为:被告应负部分补偿职责。理由是被告已构成违约并要承当违约职责的情况下。患者无危害结果。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若干问题的解说》,并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法令》、《医疗事故技术判定暂行办法》,适用差错职责准则,被告承当延误治疗及对扩展的丢失担任,负首要职责,原告对原发病及其医疗费担任。补偿规模即减去原发病应核算的医疗费之后的医疗费、租车费等丢失。
第三定见以为:被告革除补偿职责,只负补偿职责。理由是尽管原告依《合同法》第122条违约之诉。该案本质上仍属非医疗事故的医疗危害补偿胶葛,故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说。依民法侵权理论要承当侵权职责,需契合行为的违法性、危害现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片面上有差错,而且医院是公益性事业单位。本案中被告行为属合法行为(受害人的赞同行为),无危害的现实(原告已治好)无因果关系(见司法判定)。有危害才有补偿故不承补偿职责。但补偿原告或给予原告的救助、却属另一法律关系。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曾海燕
2005年4月18日,原告以医疗服务合胶葛为案由申述被告方违约。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在市医院的治疗费用6879.68元、交通费用350元。被告方以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拒赔并请求判定。市医学会判定结论为,本事例不属医疗事故。市司法判定中心判定结论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与危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胃穿孔漏诊有必定职责,存在医疗差错。
不合:本案在审理对该案的现实确定及归于非医疗事故危害胶葛无争议。但对本案的处理,适用法律,补偿规模,补偿职责,如被告怎么承当民事职责,承当详细的补偿职责有着不同定见,即悉数补偿、部分补偿、不负补偿职责。
分析:榜首定见以为:被告应负悉数补偿职责,理由是被告在实行医疗服务合同中,未尽到法定和约好的职责,而致医疗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应当承当违约职责,违约职责是一种严厉职责,应适用严厉职责准则,故应承当补偿丢失,补偿规模包含直接丢失及直接丢失。丢失包含求助人员另行租车的丢失,因推迟而致病况加剧形成丢失。医疗服务合同的合同违约一般存在三种丢失结果,即逝世、残疾或功能障碍,无显着后遗症但延长了医疗完结时间或促进病况恶化。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等,依《合同法》第113条规则,违约的“丢失补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形成的丢失,包含合同实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亦补偿悉数丢失。
第二定见以为:被告应负部分补偿职责。理由是被告已构成违约并要承当违约职责的情况下。患者无危害结果。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若干问题的解说》,并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法令》、《医疗事故技术判定暂行办法》,适用差错职责准则,被告承当延误治疗及对扩展的丢失担任,负首要职责,原告对原发病及其医疗费担任。补偿规模即减去原发病应核算的医疗费之后的医疗费、租车费等丢失。
第三定见以为:被告革除补偿职责,只负补偿职责。理由是尽管原告依《合同法》第122条违约之诉。该案本质上仍属非医疗事故的医疗危害补偿胶葛,故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说。依民法侵权理论要承当侵权职责,需契合行为的违法性、危害现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片面上有差错,而且医院是公益性事业单位。本案中被告行为属合法行为(受害人的赞同行为),无危害的现实(原告已治好)无因果关系(见司法判定)。有危害才有补偿故不承补偿职责。但补偿原告或给予原告的救助、却属另一法律关系。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曾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