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4 22:53《证券法》第八十九条规则:“采纳协议收买方法的,收买人能够按照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同被收买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法进行股权转让。
以协议方法收买上市公司时,达到协议后,收买人有必要在三日内将该收买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组织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陈述,并予布告。
在未作出布告前不得实行收买协议”。
《证券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则,实际上是对收买人规则了一个根据和两个责任。
一个根据是收买人收买上市公司,有必要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及相关的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与被收买公司的股东洽谈进行股权转让,凡未进行与被收买的公司的股东进行洽谈股权转让,收买行为无效,两个责任也不存在。
两个责任是指:
一、协议收买上市公司,有必要陈述有关部门并进行布告,这是收买人的根本责任,包括三个作业内容:1)协议收买达到后,收买人有必要在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组织作出书面陈述;2)收买人有必要在三日内向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陈述;3)收买人在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组织和证监所作出书面陈述的基础上在媒体上(如报刊、电视等)进行布告。
二、在布告前不得实行收买协议。要求布告,是要求收买人的行为,即收买作业应当揭露进行,其意图是为了避免损害与影响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采纳协议收买方法收买上市公司的,应当托付证券交易结算组织保管收买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寄存指定的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