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诉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2 22:55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2003)获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李东升不服新乡市疆土资源局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的新市土复决字(200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于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新乡市疆土资源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统辖权提出异议,以为本案中触及的土地坐落获嘉县中和镇东街村,属专属统辖,应由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法院于二OO三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03)新华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三年六月六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东升及其托付代理人秦鹏,被告新乡市疆土资源局托付代理人汤浩、第三人李太永及其托付代理人王合安、陈连信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告李东升与第三人李太永宅基胶葛,经获嘉县土地管理局处理作出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处分决议书后,李太永不服向新乡市疆土资源局提起复议,新乡市疆土资源局确定:本案所涉宅基地,两方当事人一起建议运用权,已构成宅基胶葛,应首要作为权属争议案子处理权属争议,获嘉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处分决议书确定现实不清,程序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决议吊销获嘉县土地管理局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行政处分决议书。 原告诉称:李太永在盖房时未经原告和有关部分赞同,不合法占用原告之父李太兴(已逝世)的宅基地,原告阻挠无效。经获嘉县土地管理局查询核实,于二OO二年四月十四日作出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处分决议书,责令第三人交还不合法占用原告的土地,并自行撤除在不合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子。第三人李太永不服,向被告请求了行政复议,被告既不告诉与原处分决议有直接利害联系的原告作为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 ,也未进行仔细查询,即作出新乡市土复决字(200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该复议决议书无视案子客观现实,毫无根据地否定了李太兴的宅基地运用证,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吊销被告的复议决议书。 被告辩称: 1、李东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检查的是被请求人的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别的李东升也不是被处分人。 2、被告经实地查询,从程序上确定本案应作为权属争议案子处理,获嘉县土地管理局在两边宅基地运用权未确定之前,直接对相对人处分显着现实不清,程序违法。 3、本案原告虽建议本案争议宅基地运用权,却未供给合法有用的宅基地运用证,怎么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宅基地能够行使权利是一个迫切需要处理的问题,而复议被请求人在两边当事人一起建议该处宅基地运用权的情况下,未核清现实对一方当事人下达处分决议显着现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吊销获嘉县土地管理局的处分决议是合法有用的。 被告获嘉县疆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根据资料有: 1、新乡市疆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议书; 2、统辖异议请求书; 3、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5、书面证明(六份); 6、中和镇土地所的情况反映; 7、土地行政案子查询笔录; 8、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9、获嘉县土地管理局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处分决议书; 10、李东升的查询笔录; 11、李太永侵占宅基地的查询陈述; 12、现场勘察笔录; 第三人述称:获嘉县土地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处分决议书现实不清、程序违法,新乡市疆土资源局新市土复决字(200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依法将其吊销完全正确,恳求人民法院保持该决议书。 第三人提交的根据资料有: 1、李太兴的宅基地证; 2、李太永的宅基地证; 3、分单; 4、李太永的陈述资料; 5、李太永的辩驳书; 6、复议请求书; 7、李太枝证明; 8、闫锡芝证明; 9、段德利证明; 10、邓云格证明; 11、李清兰、王明秀的证明; 12、吴必通的证明; 上述根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承认被告提交的以上根据获得程序和搜集办法合法,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用根据能够确定以下现实: 原告李东升与第三人李太永系叔侄联系,原告李东升与父亲李太兴在郑州市作业寓居。本案所触及宅基系老宅基,一九八八年第三人李太永以其哥李太兴的名义办理了宅基地证,该证载明:“户主李太兴,人口全非,住址中和乡东街村一乡民组,坐落地址:路北,长20.72米,宽16.37米,面积0.51亩,邻居东至巷,西至吴大华,南邻李太永,北邻郭学海,占地类别:旧宅。”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五日,在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中载明“户主名字李太兴,作业干部……”户主签名盖章由李太永签字。该宅基地一向由李太永运用。一九九O年原告父亲逝世,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发布布告宣告一九八八年颁布的宅基地证报废。二OO二年二月李太永在该宅基地上建住所,其侄子李东升从郑州赶来阻挠施工以为此处宅基是自己的。后经获嘉县土地管理局查办,于二OO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行政处分决议书,确定李太永不合法占地建住所,责令交还不合法占用的土地,十日内自行撤除不合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子。第三人不服,向新乡市疆土提起复议,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新乡市疆土资源局作出新市土复决字(200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决议吊销获嘉县土地管理局的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行政处分决议书。 本院以为:原告李东升不服被告新乡市疆土资源局要求吊销复议决议书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当地各级人民政府作业部分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由请求人挑选能够向该部分的本级人民政府请求行政复议,也能够向上一级主管部分请求行政复议。”获嘉县土地管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分是新乡市疆土资源局,据此,被告新乡市疆土资源局是对本辖区的土地复议案子进行处理的功能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复议判定。本案所涉宅基地的宅基地证,获嘉县人民政府已布告报废,两边当事人对该处宅基地一起建议运用权,因该宅基由第三人一向运用至今,且原告不能供给出合法有用的宅基地运用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构成宅基胶葛,应由政府部分先处理土地运用权的权属争议。故获嘉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行政处分决议书,确定现实不清、程序过错。新乡市疆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议书,现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保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定如下: 保持新乡市疆土资源局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的新市土复决字(200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 案子受理费100元,实支费2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供给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2003)获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李东升不服新乡市疆土资源局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的新市土复决字(200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于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新乡市疆土资源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统辖权提出异议,以为本案中触及的土地坐落获嘉县中和镇东街村,属专属统辖,应由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法院于二OO三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03)新华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三年六月六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东升及其托付代理人秦鹏,被告新乡市疆土资源局托付代理人汤浩、第三人李太永及其托付代理人王合安、陈连信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告李东升与第三人李太永宅基胶葛,经获嘉县土地管理局处理作出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处分决议书后,李太永不服向新乡市疆土资源局提起复议,新乡市疆土资源局确定:本案所涉宅基地,两方当事人一起建议运用权,已构成宅基胶葛,应首要作为权属争议案子处理权属争议,获嘉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处分决议书确定现实不清,程序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决议吊销获嘉县土地管理局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行政处分决议书。 原告诉称:李太永在盖房时未经原告和有关部分赞同,不合法占用原告之父李太兴(已逝世)的宅基地,原告阻挠无效。经获嘉县土地管理局查询核实,于二OO二年四月十四日作出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处分决议书,责令第三人交还不合法占用原告的土地,并自行撤除在不合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子。第三人李太永不服,向被告请求了行政复议,被告既不告诉与原处分决议有直接利害联系的原告作为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 ,也未进行仔细查询,即作出新乡市土复决字(200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该复议决议书无视案子客观现实,毫无根据地否定了李太兴的宅基地运用证,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吊销被告的复议决议书。 被告辩称: 1、李东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检查的是被请求人的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别的李东升也不是被处分人。 2、被告经实地查询,从程序上确定本案应作为权属争议案子处理,获嘉县土地管理局在两边宅基地运用权未确定之前,直接对相对人处分显着现实不清,程序违法。 3、本案原告虽建议本案争议宅基地运用权,却未供给合法有用的宅基地运用证,怎么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宅基地能够行使权利是一个迫切需要处理的问题,而复议被请求人在两边当事人一起建议该处宅基地运用权的情况下,未核清现实对一方当事人下达处分决议显着现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吊销获嘉县土地管理局的处分决议是合法有用的。 被告获嘉县疆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根据资料有: 1、新乡市疆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议书; 2、统辖异议请求书; 3、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5、书面证明(六份); 6、中和镇土地所的情况反映; 7、土地行政案子查询笔录; 8、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9、获嘉县土地管理局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处分决议书; 10、李东升的查询笔录; 11、李太永侵占宅基地的查询陈述; 12、现场勘察笔录; 第三人述称:获嘉县土地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处分决议书现实不清、程序违法,新乡市疆土资源局新市土复决字(200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依法将其吊销完全正确,恳求人民法院保持该决议书。 第三人提交的根据资料有: 1、李太兴的宅基地证; 2、李太永的宅基地证; 3、分单; 4、李太永的陈述资料; 5、李太永的辩驳书; 6、复议请求书; 7、李太枝证明; 8、闫锡芝证明; 9、段德利证明; 10、邓云格证明; 11、李清兰、王明秀的证明; 12、吴必通的证明; 上述根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承认被告提交的以上根据获得程序和搜集办法合法,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用根据能够确定以下现实: 原告李东升与第三人李太永系叔侄联系,原告李东升与父亲李太兴在郑州市作业寓居。本案所触及宅基系老宅基,一九八八年第三人李太永以其哥李太兴的名义办理了宅基地证,该证载明:“户主李太兴,人口全非,住址中和乡东街村一乡民组,坐落地址:路北,长20.72米,宽16.37米,面积0.51亩,邻居东至巷,西至吴大华,南邻李太永,北邻郭学海,占地类别:旧宅。”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五日,在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中载明“户主名字李太兴,作业干部……”户主签名盖章由李太永签字。该宅基地一向由李太永运用。一九九O年原告父亲逝世,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发布布告宣告一九八八年颁布的宅基地证报废。二OO二年二月李太永在该宅基地上建住所,其侄子李东升从郑州赶来阻挠施工以为此处宅基是自己的。后经获嘉县土地管理局查办,于二OO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行政处分决议书,确定李太永不合法占地建住所,责令交还不合法占用的土地,十日内自行撤除不合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子。第三人不服,向新乡市疆土提起复议,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新乡市疆土资源局作出新市土复决字(200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决议吊销获嘉县土地管理局的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行政处分决议书。 本院以为:原告李东升不服被告新乡市疆土资源局要求吊销复议决议书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当地各级人民政府作业部分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由请求人挑选能够向该部分的本级人民政府请求行政复议,也能够向上一级主管部分请求行政复议。”获嘉县土地管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分是新乡市疆土资源局,据此,被告新乡市疆土资源局是对本辖区的土地复议案子进行处理的功能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复议判定。本案所涉宅基地的宅基地证,获嘉县人民政府已布告报废,两边当事人对该处宅基地一起建议运用权,因该宅基由第三人一向运用至今,且原告不能供给出合法有用的宅基地运用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构成宅基胶葛,应由政府部分先处理土地运用权的权属争议。故获嘉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行政处分决议书,确定现实不清、程序过错。新乡市疆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议书,现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保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定如下: 保持新乡市疆土资源局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的新市土复决字(200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 案子受理费100元,实支费2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供给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