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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是谁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1 00:12

【数字化著作著作权维护】网络信息内容供给者是直接向网络用户供给信息内容的在线服务商
(一)网络信息内容供给者
如前所述,网络信息内容供给者是直接向网络用户供给信息内容的在线服务商。其在存储修改信息时应负有留意职责,即对信息内容不侵略别人著作权具有维护职责。而且在明知侵权行为发作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依据的正告后,负有施行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中止侵权内容持续传达的职责。在上述六作家诉侵权案子中,被告公司未经授权也未负酬劳在其网站上载著作,直接侵害了六作家的著作权,当然应承当侵权职责。实际上,被告公司承当的侵权职责与传统上侵略著作权的侵权职责方法从本质上并无二质,改动的仅仅方法和侵权方法。前者运用的是现代科技信息手法罢了,在确定侵权和职责承当时当然能够适用原著作权法的规则。
(二)网络接入服务者
从上述已知,网络接人服务者与信息内容服务者不同在于后者直接供给信息内容,而前者是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内容供给连线、接人、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因而,其对网络信息内容的触摸是直接的,不具备修改控制能力,对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没有监控职责,因而对别人在网络上施行的侵权行为没有片面差错。从某种程度上能够说,网络接人服务者作为职责主体时其对应的权力主体是网络传输权主体,即网络接人服务者侵略的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著作的运用包含对著作仿制、发行以及将著作内容向大众进行出现和展现。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向大众传达其著作的权力就表现为网络传达权,即权力人在网络中以何种方法传达其著作的权力,它是著作权在网络中的延伸。
关于网络接人服务者侵权职责承当问题,以一个事例来阐明:原告刘京胜发现,经过被告搜狐公司的搜狐网页能够连接到其他网页,看到其翻译著作《堂·吉诃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当侵权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过当事人一方网站的查找引擎与其他网站发作链接,该网站对其他网站发作的侵权行为是否也应承当侵权职责。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享有网络传达权。不管网站经营者是自己直接供给信息服务仍是供给链接服务帮忙用户获取信息都造成了著作的传达。假如链接便当了传达也会构成侵权。可是关于在线服务商不该一概适用严厉职责。由于前文已说到,在信息社会中,一方面要维护著作权人利益,制裁网络侵略著作权的行为,另一为面为了促进和维护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要恰当减轻服务商的职责。而且链接服务者不同于信息内容供给服务者,他对信息的触摸是直接的,无法对查找引擎查找到的信息先行判别是否存在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假如要求网站经营者承当个人职责是不合理的。因而,经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为侵权信息时,一般应追查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职责。由此看来,本案中被告不侵略原告的著作权。可是,假如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中含有的信息侵权时还持续供给该中介服务,则其行为应被以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略向被告要求断开链接,被告予以回绝,扩展了侵权成果,对此必需承当侵权职责,即一种帮忙侵权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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