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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31 17:03
    ?根本案情?    某上市公司建立于1998年11月,A、B公司均为建议人股东。因移用该上市公司征集资金,B公司被中国证监会通报批评并勒令期限归还,一起B公司还面对巨额银行到期债款。1999年2月4日,B公司与A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两边约好,自股权转让协议签定之日,B公司对该上市公司和银行的到期债款由A公司担任清偿,A公司代行B公司在该上市公司中的全部股东权力并享有悉数收益,B公司在2002年2月4日将其名下的悉数该上市公司股权无条件地过户至A公司名下。同日,A、B公司与某上市公司、银行签定《债款承当协议》,约好B公司对上市公司和银行的到期债款由A公司承当。随后,A公司找子公司C公司归还了B公司原在某上市公司和银行的债款,A公司遂以B公司受托人身份行使B公司在某上市公司的全部股东权力。2002年2月4日约好期限届至,B公司拒不处理股权过户手续,A公司诉诸法院,恳求法院判令B公司处理股权过户手续。    ?争议解析?    诉讼两边的首要争议是: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用;假如协议有用,A公司是否付出了对价。    B公司以为,我国公司法榜首百四十七条榜首款规则,建议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建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这儿的“不得转让”不只指形式上不得转让即不得过户,并且包含不得协议转让,即在3年期内不得协议约好3年期满后再处理过户手续。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该规则而无效。本案B公司所欠某上市公司和银行的债款是C公司归还的,因而A公司没有为取得本案股权而付出对价。    A公司以为,公司法榜首百四十七条榜首款仅仅约束建议人在3年期内转让股份,并不制止建议人在3年期内签定协议、约好3年期满后再转让,且协议约好的处理过户手续时刻已在3年限转期外,因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用。A公司经过C公司归还了B公司的原债款,已为取得诉争股权付出了对价。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用,关键在于怎么了解公司法榜首百四十七条榜首款的规则。本案中,约好3年期满后再转让股权的协议,是当事方对建议人股权在未来期限内进行依法转让的预先设置与权力约束,其实践交割过户时点已不再处于不得转让的3年期限内,因而实行该协议没有任何法令上的妨碍,也阐明了当事方已充沛认识到法令的制止性规则,并遵照该制止性规则。这种并未违反现行法令,也不为现行法令法规所制止的约好,是当事方自愿、实在的意思表明,系对民事权力的自在处置,契合资本市场与证券市场的买卖次序和买卖规则。别的,公司法规则的“3年禁转期”是针对股权自身在3年期内不得转让,并不制止3年期内提早付出股权转让对价,本案中提早付出股权转让对价是受让方自愿行为,对上市公司、转让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不只不会构成危害,相反有利于公司的开展和各方利益。因而笔者以为,本案股权收买协议合法有用。在签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时,B公司明知相关法令的规则,在协议中转让股份的意思表明也很清晰,在法令没有发生任何改变的情况下又建议本来的意思表明违反法令规则,其片面毁约的目的很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笃信用准则,其建议不该得到支撑。    此外,笔者以为,公司法榜首百四十七条榜首款的规则并无充沛立法理由。比较法上,只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则“建议人股份在公司建立后一年内不得转让”,英、美、德、法、日、韩等诸国均未规则建议人所持股份在公司建立后必定时刻内不得转让。有学者以为,之所以约束建议人转让股份,系根据下列理由:(1)建议人系公司最重要之原始股东,其在公司建立之后即转让其股份,将影响公司的健全开展与诺言;(2)建议人负有很重的建立职责,若任其转让股份,会影响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职责,故约束其股份的转让,以作为承当建议人职责的担保;(3)避免建议人使用假借建议安排公司为手法,以取得建议人的酬劳和特别利益,构成专业的上市诈骗等不正当行为。笔者以为上述理由并不充沛:榜首,公司建立后,建议人的身份不再存在,其重要性与一般股东并无差异,单纯约束建议人股份转让,违反了股东权力相等准则。第二,假如建议人因过错行为而应向公司承当危害赔偿职责,公司当然可以对该建议人的全部产业求偿,不用局限于其所持的上市公司股份。再者,尽管建议人有必要对公司在建立登记前所发生的债款与公司负连带职责,但公司自身为此项连带债款的主债款人。建议人向债权人清偿后,仍有权向公司求偿,因而,以建议人与公司的连带职责为根据而约束建议人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法理上似属勉强。第三,至于建议人藉建立公司以获取酬劳及特别利益之问题,在公司创建大会上即可处理,天然无须再约束建议人股份的移转。事实上,更多学者将约束公司建议人股份转让的理由解说为“道义与诚信的观念”,而对公司法榜首百四十七条榜首款规则的合理性提出了遍及质疑。笔者以为,此项外国立法例上罕见的对建议人股份转让的约束,并没有坚实且可无懈可击的理由作为支撑,在修正公司法时应予删去。在现在公司法没有对此作出修正的情况下,不宜对该条款的适用作出过于广泛的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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