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迹可疑自首如何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5 00:26
【根本案情】
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全州县公安局民警在全州县全州镇世昌大酒店例行查看时,被告人陈某在该酒店大厅因踪迹可疑被带回全州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检查。公安局民警从陈某身上抄获用通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好的白色晶状可疑物8包及装有白色粉末的咖啡色玻璃瓶1 个。经当面称量,从被告人陈基身上缉获的白色晶状物8包及白色粉末毛重68.73克。经选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办法,被告人陈杰现场尿样检测呈阳性。经判定,被缉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讯问时,被告人陈某告知其被缉获的毒品是经过赵某某与马某联络并从马某处购买的,并供给了赵某某、马某的住址和电话联络方式。但经公安机关查验,未能抄获到赵某某、马某。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现实,以为被告人陈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归纳本案被告人的违法现实,违法性质,违法情节等,遂依法做出判定。
【分岐】
上述事例中,被告人陈某因踪迹可疑被捕获后照实告知了其违法现实是否归于自首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的规则,仅因踪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发现后照实告知了违法现实,应确认为自首。
第二种定见以为:假如侦办机关掌握了必定头绪,即使违法嫌疑人照实告知也不能视为主动投案,从而不能确认自首。
【分析】
其时刑事司法实践中,自首适用适当遍及,自首也是司法实践较为常见、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
所谓“踪迹可疑”,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条第1项规则的“罪过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踪迹可疑,被有关安排或许司法机关盘查、教育后,主动告知自己的罪过的”,视为自首。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本案中的被告人陈某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条件,故不能确认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理由如下:
由于自首表现了违法嫌疑人的悔罪情绪,能够避免其留存社会上持续违法,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完成司法的经济性。因而,依据自首的立法精力,关于“仅因踪迹可疑”的自首(以下简称“踪迹可疑型自首”)确认问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掌握:一是“罪过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是踪迹可疑型自首的条件。“罪过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既包含违法现实没有被发觉,也包含违法人没有发觉。二是应清晰踪迹可疑人不同于违法嫌疑人。踪迹可疑者并不是说司法机关对其没有任何依据,不然也就无所谓“踪迹可疑”,而是说此刻所了解的依据尚无法证明踪迹可疑人便是违法人,仅依靠此依据尚缺乏将其同详细的违法现实有机联络起来。《现代汉语词典》中,踪迹是指“行为和神色”,从词语的转义讲,踪迹可疑是指特定人的行为、神态不正常,使人发生疑问。
依据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若干详细问题的定见》(以下简称《定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则,笔者以为,仅因踪迹可疑被盘查、教育后主动告知违法现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依据,则其主动告知对确认违法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本质含义,应确认为主动投案;若有关部门在其告知时或许告知后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搜获与违法有关的物品,则即使其不告知,有关部门仍可掌握违法依据,故此类景象下的告知对确认违法嫌疑人有具有本质含义,一般不能确认为主动投案。
综上所述,“踪迹可疑”型的自首,确认中要害掌握两点: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违法的相关依据或头绪;二是行为人其时不照实交待是否能无懈可击、能否做出合理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虽因踪迹可疑被捕获后照实告知了违法现实,但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缉获了毒品,被告人陈某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说,依据《定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则,不能确认被告人陈某为主动投案,故不能确认被告人是“踪迹可疑”型自首。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某自首的确认问题,掌握精确,表现了刑事审判的公平正义。
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全州县公安局民警在全州县全州镇世昌大酒店例行查看时,被告人陈某在该酒店大厅因踪迹可疑被带回全州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检查。公安局民警从陈某身上抄获用通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好的白色晶状可疑物8包及装有白色粉末的咖啡色玻璃瓶1 个。经当面称量,从被告人陈基身上缉获的白色晶状物8包及白色粉末毛重68.73克。经选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办法,被告人陈杰现场尿样检测呈阳性。经判定,被缉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讯问时,被告人陈某告知其被缉获的毒品是经过赵某某与马某联络并从马某处购买的,并供给了赵某某、马某的住址和电话联络方式。但经公安机关查验,未能抄获到赵某某、马某。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现实,以为被告人陈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归纳本案被告人的违法现实,违法性质,违法情节等,遂依法做出判定。
【分岐】
上述事例中,被告人陈某因踪迹可疑被捕获后照实告知了其违法现实是否归于自首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的规则,仅因踪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发现后照实告知了违法现实,应确认为自首。
第二种定见以为:假如侦办机关掌握了必定头绪,即使违法嫌疑人照实告知也不能视为主动投案,从而不能确认自首。
【分析】
其时刑事司法实践中,自首适用适当遍及,自首也是司法实践较为常见、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
所谓“踪迹可疑”,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条第1项规则的“罪过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踪迹可疑,被有关安排或许司法机关盘查、教育后,主动告知自己的罪过的”,视为自首。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本案中的被告人陈某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条件,故不能确认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理由如下:
由于自首表现了违法嫌疑人的悔罪情绪,能够避免其留存社会上持续违法,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完成司法的经济性。因而,依据自首的立法精力,关于“仅因踪迹可疑”的自首(以下简称“踪迹可疑型自首”)确认问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掌握:一是“罪过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是踪迹可疑型自首的条件。“罪过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既包含违法现实没有被发觉,也包含违法人没有发觉。二是应清晰踪迹可疑人不同于违法嫌疑人。踪迹可疑者并不是说司法机关对其没有任何依据,不然也就无所谓“踪迹可疑”,而是说此刻所了解的依据尚无法证明踪迹可疑人便是违法人,仅依靠此依据尚缺乏将其同详细的违法现实有机联络起来。《现代汉语词典》中,踪迹是指“行为和神色”,从词语的转义讲,踪迹可疑是指特定人的行为、神态不正常,使人发生疑问。
依据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若干详细问题的定见》(以下简称《定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则,笔者以为,仅因踪迹可疑被盘查、教育后主动告知违法现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依据,则其主动告知对确认违法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本质含义,应确认为主动投案;若有关部门在其告知时或许告知后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搜获与违法有关的物品,则即使其不告知,有关部门仍可掌握违法依据,故此类景象下的告知对确认违法嫌疑人有具有本质含义,一般不能确认为主动投案。
综上所述,“踪迹可疑”型的自首,确认中要害掌握两点: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违法的相关依据或头绪;二是行为人其时不照实交待是否能无懈可击、能否做出合理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虽因踪迹可疑被捕获后照实告知了违法现实,但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缉获了毒品,被告人陈某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说,依据《定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则,不能确认被告人陈某为主动投案,故不能确认被告人是“踪迹可疑”型自首。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某自首的确认问题,掌握精确,表现了刑事审判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