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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9 00:34

(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经过)法释[2005]14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令的规则,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履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依据典当权人的请求,履行设定典当的房子的问题规则如下:
第一条关于被履行人一切的现已依法设定典当的房子,人民法院能够查封,并能够依据典当权人的请求,依法拍卖、变卖或许抵债。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现已依法设定典当的被履行人及其所抚养家族寓居的房子,在裁决拍卖、变卖或许抵债后,应当给予被履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履行人应当自动腾空房子,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履行人及其所抚养家族迁出该房子。
第三条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履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能够作出强制迁出裁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则履行。
强制迁出时,被履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寓居问题的,经人民法院检查事实,能够由请求履行人为被履行人及其所抚养家族供给暂时住宅。
第四条请求履行人供给的暂时住宅,其房子质量、地段能够不同于被履行人原住宅,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乡镇最低收入家族廉租住宅管理办法》所规则的人均廉租住宅面积规范确认。
第五条请求履行人供给的暂时住宅,应当计收租金。租金规范由请求履行人和被履行人两边洽谈确认;洽谈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子租金规范确认,当地无同类房子租金规范能够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子租借商场均匀租金规范确认。
现已发生的租金,能够从房子拍卖或许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被履行人归于低保目标且无法自行解决寓居问题的,人民法院不该强制迁出。
第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前本院已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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