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案辩护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30 17:44
辩解词审判长、审判员:受本案被告人金某的托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则,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指使我担任被告人金某的辩解人,今日出庭,依法实行辩解责任。庭前,辩解人查阅了卷宗资料,会见了被告人金某,对案子发作经过进行了必要的走访调查,经过参加今日的法庭调查,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规则涉嫌私运一般货品罪作罪轻辩解:1、被告人片面成心不深,社会损害性不大。从公诉机关确定的现实上能够看出,被告人金某在本案中是被迫遵守的提“货”,应是从犯,其是为了取得1万元的劳务费。能够说是“被”私运了。其片面上并没有刻意追求私运的目的,即没有私运违法的目的,更没有参加直接私运的安排。2、被告人金某没有前科劣迹。3、照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则,应以自首论,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二、对本案公诉机关确定的现实有以下贰言1、本案是单位违法。公诉机关确定个人违法归于定性过错。《刑法》第三十条规则: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集体施行的损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则为单位违法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则,单位违法的,对单位判处分金,并对其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首要,本案的供货方(韩国)均是单位。均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报关等手续。据清单4、5、6、7、8涉案货品均证明是单位;根据清单9.证明涉案货品是以单位名义申报的税单。其次,被告人于红、杨永斌的陈说,本案均是以单位名义运送。①被告人于红2010年6月9日在侦办机关陈说:?你的单位。:大连红玛交易有限公司。。。。?你单位成员。:我担任公司悉数事务,工作室主任杨永斌。。。②被告人杨永斌2010年6月9日在侦办机关陈说:?你是做什么的:我是大连红玛船务有限公司的事务经理。。。?你知道为什么把你带到这儿?:我知道,是因为我公司从韩国运货到旅顺卸货没向 海关申报,进行了私运。。。。。上述现实证明,该案是一同显着的单位违法。2、现有根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物品都是隆昌国际交易(公诉机关确定的被告人安昌善)私运物品。(①侦办机关2010年8月3日10时在上海奉贤南桥远东路2641号上海精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问询人绍海刚,在证言中证明“合同签定时与韩国公司签定,货品是由韩国公司将货发到上海”------此证证明涉案货品是由韩国公司发到上海。②侦办机关2010年8月18日在青岛市城阳区重庆比路167号青岛阿科空压交易有限公司对被问询人权玫澈证言:“这批货是从韩国收购的。。。。我只等货到承受就能够了”------该证言证明涉案货品是在韩国收购的,一起证明了是由该证人接货。③侦办机关2010年8月9日在杭州华创通讯机电有限公司对被问询人金卫卫的证言,涉案货品扁平马达“金某担任将设备运送到咱们工厂”---------该证言证明涉案货品是案外人金大中送货,一起证明了该货品是由别人送到。经查验,上述三证人的货品是涉案货品中带有“H”标志的货品④现实证明书涉案货品有隆昌国际交易(215安昌善,涉案税额49967.3元)、811交易(涉案税额11392.98元)、有成交易(涉案税额66964.36元)、韩普海运株式会社(H,涉案税额291891.56元),并非满是隆昌国际交易(公诉机关确定的被告人安昌善)货品。2、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涉案偷逃税款额,其三次累计的数额中,项目涉嫌重复核算。如2010年7月12日缉私局供给的计核清单第3项(韩国星贝尔奶粉税价14646。24元),与第三次计核清单的第237项是重复核算;2010年7月12日缉私局供给的计核清单第7、8项与第三次计核清单的第1-12项均是以重复核算。仅此两项,多计税额132327.31元(奶粉14646.26元;洁具117681.05元)。(公诉机关供给的扣押清单上只显示一项)3、涉案部分物品核算核价格没有根据。如2010年7月12日缉私局供给的计核清单第3项(韩国星贝尔奶粉:标准800克,1595桶计核税价12756.66元),与第三次计核清单的第237项是相同的奶粉(标准800克,1163桶,计核税价却是14646.26元),后者比前者少432桶,但是核算价格却比前者高1889.6元。4、经与韩方有关送货单位核实,缉私局供给的计核清单中,有部分货品不归于韩方三家发货的货品(第三次计核清单中的第17-19项;第68-76项;第135-146项;第186-190项;第210-232项;第234-236项;第284-285项。),是有一个叫金风秀的人私自装的货品,该货品涉税金额168218.45元。(见根据护照及清单)5、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涉案偷逃税款额应以第一次供给的单据为准(2010年7月12日)。该判定确定了本案的涉嫌私运的货品税额合计人民币162368.10元。假如确定后来的数额,不光短少相应的现实根据,更重要的是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缺失了公信力和权威性。该案经过屡次判定,每次都是以涉嫌私运的货品应缴税额“合计”多少多少。既然是“合计”,便是定论值,不该该是分项相加之和的值。因而依照有利准则,关于大连海关在尔后的判定应不予采信。6、侦办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金某的现金27万元不是账款,应予以返还。被告人金某是个体工商户,有自己的收入来历。经过公诉机关的根据能够看出,首要,涉案货品的发货人是单位,且并非满是隆昌国际交易(公诉机关确定的被告人安昌善),这与使馆的见证涉案货品是多家货品相吻合;其次,运送涉案货品的也是单位,因而本案是单位违法。别的,公诉机关的根据中也证明了部分涉案货品的接货人不是被告人金某,这与被告人金某供述其是接隆昌国际交易(公诉机关确定的被告人安昌善)发送的货品相吻合。再次,公诉机关供给的计核税款数额过错。因而,公诉机关确定被告人金某与被告人于红、杨永斌私运偷逃税额70余万根据不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院【2000】30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则,单位犯私运一般货品、物品罪以及私运国家约束进口的可用作质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以上不满七十五元的,对单位判处分金,并对其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别的,鉴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辅佐的非必须效果,因而主张合议庭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