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相同”也不侵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6 13:501999年1月29日,陕西某文化交流公司的职工何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恳求外观规划专利,并于1999年8月21日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 99327414.5。
1997年,大荔县政府为施行旧城改造,托付西安某修建大学修建学院触及同州广场雕塑“三河明珠”。
同年10月,大荔县政府与该修建大学洽谈,由该修建大学对一期工程进行规划。经两边洽谈,确认以“三河明珠”作为同州广场雕塑。1998年12月,该修建大学向大荔县政府供给了规划小样,并经重复丈量、修正,供给了施工图纸,大荔县政府向该修建大学交纳了旧城改造、雕塑规划费及规划变更费等。后因两边对制造“三河明珠”什物价格存在不合,两边洽谈赞同该修建大学担任监制,由大荔县政府托付别人制造“三河明珠”什物。1998年12月15日,大荔县政府托付某园林古建公司对“三河明珠”进行了制造装置。该公司于1999年2月5日,按约好完成了雕塑的实地装置。
2000年4月,何某以大荔县的雕塑“三河明珠”与其外观规划专利图示共同为由,对大荔县政府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在辩论期间,大荔县政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恳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检查于2001年3月21日作出决定,保持该专利权有用。
在法院审理中,大荔县政府供认,何某外观规划专利视图的确与大荔县同州广场“三河明珠”雕塑外观形状相同。
可是,法院审理以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荔县政府的“三河明珠”雕塑是否侵犯了何某的外观规划专利权。何某的外观规划专利的产品及其所述类别是外观规划分类表的11-02类,该类包含的类别是小铺排、桌子、壁炉和墙的装修、花瓶和花坛。大荔县政府的雕塑“三河明珠”,尽管与何某的外观规划专利外观相同,但二者在功能上、用途上并不相同,二者不是同一类产品,也不是相似产品。因而,断定专利侵权不成立。
这样,何某通过两级审判,却都以败诉而告终。
点评:
何某或许觉得挺冤的,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6条第2款对定:“外观规划专利权的维护规模以表明在图片或许照片中的外观规划专利产品为准。”连大荔县政府都供认“三河明珠”雕塑的外观和自己的外观规划专利外观相同,为什么还不构成专利侵权呢?
事实上,法院断定该行为不归于专利侵权是正确的。
在外观规划专利侵权断定中,应当首要参照外观规划分类表,并考虑产品销售的客观实际情况,检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归于同类产品,并作出确定。不归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外观规划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