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纠纷中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2 17:41
长期以来,建造单位、发包人拖欠修建施工企业工程款的问题,一向都是建造工程范畴的痼疾,已成为司法实践中高发的胶葛案类。《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关于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赋予建造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为施工单位及时回收拖欠工程价款的有利保证。但是,因为实践中呈现的问题复杂多样,上述规则较为准则,因而,司法实践中关于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详细适用上仍存在较多不合。
本文拟结合代表性事例,对分包人或实践施工人能否享有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案情简介
A公司作为建造单位/项目业主与B公司签定建造工程总包协议,约好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厂扩建项目全体发包给B公司,A公司仅需按约好付出固定价款,并在约好交给日期接纳B公司供给的已竣工且运营条件完备的完好项目;而B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商,可自行选聘项目工程分包方、自行付出分包方价款,并就分包方的行为向A公司担任。
尔后,B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厂扩建项目中的涉案工程发包给C公司。在实践实行过程中,B公司和C公司就工程价款付出问题发生了胶葛;而A公司则与B公司就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工厂扩建项目需付出工程价款已达到协议并已结清一切金钱,但根据两边达到的协议,B公司抛弃了部分工程款的建议。后C公司以B公司拖欠工程价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付出拖欠的工程价款,A公司作为建造单位应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且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就C公司要求承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为,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实践形成了建造工程“发包—总包—分包”的联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怎么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辅导定见》(粤高法发【2004】2号,下称“广东高院286条辅导定见”)中“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建议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的规则,判定驳回C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为,虽A公司与B公司就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工厂扩建项目需付出工程价款已达到协议并已结清一切金钱,但根据两边达到的协议B公司抛弃了部分工程款;B公司在一向未足额向C公司付出工程款且C公司不知情的状况下抛弃对A公司的部分债务,或许影响C公司取得足额工程款权力的完结,加之B公司从头到尾未曾向A公司建议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而应答应作为分包人的C公司行使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于广东高院286条辅导定见,其仅为辅导性文件不行作为直接的裁判根据,且本意为在总包人已就建造工程价款建议优先权的状况下,分包人再建议承建部分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若总包人未行使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分包人的工程款或许难以受偿的,分包人可依法行使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据此,二审法院判定吊销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定,承认C公司在其应收工程款规模内(未超出B公司抛弃的对A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享有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与各地司法实践观念
1.争议焦点
上述事例反映的是在建造工程项目存在分包的状况下,分包人能否享有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念。其间:
一种观念以为,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为分包人和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联系,发包人并不直接承当向分包人付出工程价款的责任,而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令根据合同之债而衍生出的特定权力,分包人当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一种观念则以为,尽管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联系,但应当考虑到这种分包是以发包人的同意为条件的,而且分包人须对工程质量与总承包人一同对发包人负连带责任,为了防止因总承包人怠于行使工程款债务,也怠于行使优先权,特别是防止因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歹意勾结危害分包人的利益,法令在此不用坚守合同的相对性而应当必定分包人的优先权。
2.各地司法实践观念
关于分包人或实践施工人是否有权向发包人建议行使优先受偿权,现在出台的法令或有关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清晰的规则,仅各地法院就此问题出台了一些辅导性定见。
(1)广东高院286条辅导定见第二条规则,建造工程合同缔结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缔结分包合同的,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有用的景象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总承包人能够对工程折价或许拍卖价款建议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建议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但如因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危害分包人利益,分包人可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则就其承包工程价款规模内向发包人建议权力。第七条规则,在建造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景象下,承包人建议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2)江苏高院《建造工程施工合同案子审理攻略》规则,建造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践施工人建议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该支撑。
(3)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造工程施工合同胶葛案子若干疑难问题的回答》规则,分包人或实践施工人完结了合同约好的施工责任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规模内能够建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安徽高院《关于审理建造工程施工合同胶葛案子适用法令问题的辅导定见》规则,建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检验合格的,承包人建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撑。分包人或实践施工人完结了合同约好的施工责任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不合法转包人怠于建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规模内建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撑。
剖析
结合前述实践事例以及各地高院的定见,咱们了解,关于分包人或实践施工人能否享有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可从如下视点考量:
1.从分包合同效能视点
假如分包合同无效,发包人并不知道或无责任知道分包状况,发包人无法了解总承包人是否拖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如要求发包人直接承当本应由总承包人付出的工程价款,不仅在法理层面上构成对合同相对性准则的不合理打破,而且对发包人而言也显失公正。
假如分包合同有用,发包人一般现已知悉或应当知悉工程的分包状况,也就有才能判别分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危险,也有时机要求总承包人、分包人承认是否存在拖欠金钱,从而在合同及实操中处理好向总承包人付出工程款的组织。
因而,咱们倾向于以为,应当将分包合同有用作为合理打破合同相对性、进一步维护分包人合法权益的基本条件,而且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方可作为打破合同相对性的根据。
2.从总承包人是否怠于行使优先权的视点
在分包合同有用的条件下,若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危害分包人利益,则分包人可按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则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规模内向发包人建议代位优先权,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是,关于何种景象构成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并没有清晰的规范,使得个案审判实践确定规范纷歧,有失法令的严肃性。
以前述事例为例,A公司已与B公司完结结算并结清一切金钱,因为B公司存在违约(拖延竣工等)从而在结算中抛弃了部分工程款建议,却被二审法院以B公司抛弃部分工程款、从未行使过优先权确定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
对此,咱们以为,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已完结结算并已结清一切金钱的状况下,分包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取决于是否存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歹意勾结,成心削减工程价款从而危害分包人利益的景象,而这需求法院结合案子实践状况详细查明后作出确定。
而从举证责任的视点看,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现已供给了外表依据证明两边现已结清工程款的状况下,如分包人以为二者存在歹意勾结、不合理危害其合法权益的状况的,分包人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但是,本案二审法院在未对B公司抛弃部分工程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正当性进行审理的条件下,就径直确定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咱们以为是短缺考虑的,也在必定程度上造成对发包人的不公正。重视有事找律师,为您供给专业的合同胶葛法令咨询。关于法令,有事找律师更专业!
建议
根据以上剖析,咱们从完善立法及司法审判两个视点建议如下:
1.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修建行业中分包、转包现象极为遍及,从法令法规或司法解释层面对分包人能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出清晰规则,十分必要。特别是对合同(包含总包合同以及分包合同)无效的状况下实践施工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一致的规则,以处理现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各地有不同解读的局势。别的,关于前文提及的承包人怠于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详细景象及各方举证责任,更是有待进一步的清晰和细化。
2.司法建议
在审理分包人建议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子中,咱们建议,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如下问题进行本质检查:
总包合同、分包合同的合同效能;
发包人是否付清工程价款;如未付清总包方工程款的,则进一步查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其相应的工程规模;
是否存在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或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歹意勾结成心削减工程价款等危害分包人合法利益景象。
在各方举证责任方面,发包人及/或总承包人负有证明其两边之间已付清工程价款(包含终究结算价款增减(若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现已供给外表依据证明付清工程价款的状况下,若分包人仍建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则分包人负有证明存在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或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歹意勾结成心削减工程价款等危害其合法利益景象的举证责任。
本文拟结合代表性事例,对分包人或实践施工人能否享有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案情简介
A公司作为建造单位/项目业主与B公司签定建造工程总包协议,约好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厂扩建项目全体发包给B公司,A公司仅需按约好付出固定价款,并在约好交给日期接纳B公司供给的已竣工且运营条件完备的完好项目;而B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商,可自行选聘项目工程分包方、自行付出分包方价款,并就分包方的行为向A公司担任。
尔后,B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厂扩建项目中的涉案工程发包给C公司。在实践实行过程中,B公司和C公司就工程价款付出问题发生了胶葛;而A公司则与B公司就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工厂扩建项目需付出工程价款已达到协议并已结清一切金钱,但根据两边达到的协议,B公司抛弃了部分工程款的建议。后C公司以B公司拖欠工程价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付出拖欠的工程价款,A公司作为建造单位应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且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就C公司要求承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为,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实践形成了建造工程“发包—总包—分包”的联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怎么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辅导定见》(粤高法发【2004】2号,下称“广东高院286条辅导定见”)中“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建议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的规则,判定驳回C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为,虽A公司与B公司就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工厂扩建项目需付出工程价款已达到协议并已结清一切金钱,但根据两边达到的协议B公司抛弃了部分工程款;B公司在一向未足额向C公司付出工程款且C公司不知情的状况下抛弃对A公司的部分债务,或许影响C公司取得足额工程款权力的完结,加之B公司从头到尾未曾向A公司建议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而应答应作为分包人的C公司行使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于广东高院286条辅导定见,其仅为辅导性文件不行作为直接的裁判根据,且本意为在总包人已就建造工程价款建议优先权的状况下,分包人再建议承建部分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若总包人未行使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分包人的工程款或许难以受偿的,分包人可依法行使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据此,二审法院判定吊销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定,承认C公司在其应收工程款规模内(未超出B公司抛弃的对A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享有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与各地司法实践观念
1.争议焦点
上述事例反映的是在建造工程项目存在分包的状况下,分包人能否享有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念。其间:
一种观念以为,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为分包人和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联系,发包人并不直接承当向分包人付出工程价款的责任,而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令根据合同之债而衍生出的特定权力,分包人当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一种观念则以为,尽管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联系,但应当考虑到这种分包是以发包人的同意为条件的,而且分包人须对工程质量与总承包人一同对发包人负连带责任,为了防止因总承包人怠于行使工程款债务,也怠于行使优先权,特别是防止因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歹意勾结危害分包人的利益,法令在此不用坚守合同的相对性而应当必定分包人的优先权。
2.各地司法实践观念
关于分包人或实践施工人是否有权向发包人建议行使优先受偿权,现在出台的法令或有关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清晰的规则,仅各地法院就此问题出台了一些辅导性定见。
(1)广东高院286条辅导定见第二条规则,建造工程合同缔结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缔结分包合同的,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有用的景象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总承包人能够对工程折价或许拍卖价款建议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建议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但如因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危害分包人利益,分包人可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则就其承包工程价款规模内向发包人建议权力。第七条规则,在建造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景象下,承包人建议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2)江苏高院《建造工程施工合同案子审理攻略》规则,建造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践施工人建议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该支撑。
(3)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造工程施工合同胶葛案子若干疑难问题的回答》规则,分包人或实践施工人完结了合同约好的施工责任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规模内能够建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安徽高院《关于审理建造工程施工合同胶葛案子适用法令问题的辅导定见》规则,建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检验合格的,承包人建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撑。分包人或实践施工人完结了合同约好的施工责任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不合法转包人怠于建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规模内建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撑。
剖析
结合前述实践事例以及各地高院的定见,咱们了解,关于分包人或实践施工人能否享有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可从如下视点考量:
1.从分包合同效能视点
假如分包合同无效,发包人并不知道或无责任知道分包状况,发包人无法了解总承包人是否拖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如要求发包人直接承当本应由总承包人付出的工程价款,不仅在法理层面上构成对合同相对性准则的不合理打破,而且对发包人而言也显失公正。
假如分包合同有用,发包人一般现已知悉或应当知悉工程的分包状况,也就有才能判别分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危险,也有时机要求总承包人、分包人承认是否存在拖欠金钱,从而在合同及实操中处理好向总承包人付出工程款的组织。
因而,咱们倾向于以为,应当将分包合同有用作为合理打破合同相对性、进一步维护分包人合法权益的基本条件,而且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方可作为打破合同相对性的根据。
2.从总承包人是否怠于行使优先权的视点
在分包合同有用的条件下,若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危害分包人利益,则分包人可按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则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规模内向发包人建议代位优先权,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是,关于何种景象构成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并没有清晰的规范,使得个案审判实践确定规范纷歧,有失法令的严肃性。
以前述事例为例,A公司已与B公司完结结算并结清一切金钱,因为B公司存在违约(拖延竣工等)从而在结算中抛弃了部分工程款建议,却被二审法院以B公司抛弃部分工程款、从未行使过优先权确定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
对此,咱们以为,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已完结结算并已结清一切金钱的状况下,分包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取决于是否存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歹意勾结,成心削减工程价款从而危害分包人利益的景象,而这需求法院结合案子实践状况详细查明后作出确定。
而从举证责任的视点看,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现已供给了外表依据证明两边现已结清工程款的状况下,如分包人以为二者存在歹意勾结、不合理危害其合法权益的状况的,分包人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但是,本案二审法院在未对B公司抛弃部分工程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正当性进行审理的条件下,就径直确定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咱们以为是短缺考虑的,也在必定程度上造成对发包人的不公正。重视有事找律师,为您供给专业的合同胶葛法令咨询。关于法令,有事找律师更专业!
建议
根据以上剖析,咱们从完善立法及司法审判两个视点建议如下:
1.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修建行业中分包、转包现象极为遍及,从法令法规或司法解释层面对分包人能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出清晰规则,十分必要。特别是对合同(包含总包合同以及分包合同)无效的状况下实践施工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一致的规则,以处理现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各地有不同解读的局势。别的,关于前文提及的承包人怠于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详细景象及各方举证责任,更是有待进一步的清晰和细化。
2.司法建议
在审理分包人建议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子中,咱们建议,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如下问题进行本质检查:
总包合同、分包合同的合同效能;
发包人是否付清工程价款;如未付清总包方工程款的,则进一步查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其相应的工程规模;
是否存在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或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歹意勾结成心削减工程价款等危害分包人合法利益景象。
在各方举证责任方面,发包人及/或总承包人负有证明其两边之间已付清工程价款(包含终究结算价款增减(若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现已供给外表依据证明付清工程价款的状况下,若分包人仍建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则分包人负有证明存在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或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歹意勾结成心削减工程价款等危害其合法利益景象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