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中违约金设定过高是否可以变更?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7 01:50
【案情】
200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一份《酒店租借合同》。合同约好:原告将自己的房子租借给被告廖某作酒店,租借期限为五年,每年租金92000元,未经出租方赞同而半途退租则须按合同总租金数额的50%承当违约责任等。合同签定后,被告把酒店给妹夫张某和弟弟廖某运营。2008年因酒店实践运营者身体患病(廖某患精神分裂症,张某患有糠尿病)、南边冰冻雪灾、四川地震等原因,无力持续运营下去。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带着有意承包人到原告家中商谈转租事宜,原告对转租事宜不予认可。被告当即提出停止实行合同。同年7月22日被告再次以书面形式,寄邮政快件给原告,告诉原告停止实行合同,并于2008年8月5日将租借房子钥匙邮寄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恳求停止合同,要求被告付出租金至合同停止之日,付出延期付出租金的滞纳金,承当违约金(按合同总租金的50%核算)。被告恳求削减违约金。
【观念】
租借合同中违约金设定过高是否能够改变的问题形成了两种定见:
第一种观念:违约金的建立,是为了确保债的实行,即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财产丢失,也要按法令或合同的规则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是债的担保的一种,也是对违约的一种经济制裁。本案中合同是两边当事人意思的实在表明且也约好好了违约金的数额,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好故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好付出违约金即按合同总租金数额的50%承当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念:被告廖某提出停止实行合同,仅仅因为意外要素引起,并无歹意,且2008年8月6日曾经的租金已付清。因而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好付出违约金,显着偏高。违约金尽管具有赏罚的性质,但是在本质上,首要意图是为了补偿因违约形成的丢失。依据公正准则,可适当考虑违约金设定过高而进行改变。
【管析】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则着重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一起有限地供认违约金的赏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付出数额是“依据违约状况”确认的,即违约金的约好应当估量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形成的丢失,而不得约好与本来的丢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违约金应该依照相对方的实践丢失状况进行给付。一起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则:“约好的违约金低于形成的丢失的,当事人能够恳求人法院或许裁定组织予以添加;约好的违约金过火高于形成的丢失的,当事人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予以削减。”只要约好的违约金过火高于形成的丢失的状况下,才有适用该条的地步。本案中的违约金归于约好性质的违约金。
该案中合同依法建立,受法令保护。但被告在实行合同过程中,因实践运营者身体及地震、冰冻雪灾等自然灾害原因,无力持续实行合同,且被告于实行期限届满之前已口头和书面告诉了原告,原告未予答复,致使被告寄回钥匙。该案中,原告也恳求停止实行合同。对停止实行合同,被告应负必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收到被告停止实行合同的告诉后,既不答复,也未采纳办法避免丢失的扩展。依据公正准则,可适当考虑违约金设定过高而进行改变。
200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一份《酒店租借合同》。合同约好:原告将自己的房子租借给被告廖某作酒店,租借期限为五年,每年租金92000元,未经出租方赞同而半途退租则须按合同总租金数额的50%承当违约责任等。合同签定后,被告把酒店给妹夫张某和弟弟廖某运营。2008年因酒店实践运营者身体患病(廖某患精神分裂症,张某患有糠尿病)、南边冰冻雪灾、四川地震等原因,无力持续运营下去。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带着有意承包人到原告家中商谈转租事宜,原告对转租事宜不予认可。被告当即提出停止实行合同。同年7月22日被告再次以书面形式,寄邮政快件给原告,告诉原告停止实行合同,并于2008年8月5日将租借房子钥匙邮寄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恳求停止合同,要求被告付出租金至合同停止之日,付出延期付出租金的滞纳金,承当违约金(按合同总租金的50%核算)。被告恳求削减违约金。
【观念】
租借合同中违约金设定过高是否能够改变的问题形成了两种定见:
第一种观念:违约金的建立,是为了确保债的实行,即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财产丢失,也要按法令或合同的规则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是债的担保的一种,也是对违约的一种经济制裁。本案中合同是两边当事人意思的实在表明且也约好好了违约金的数额,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好故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好付出违约金即按合同总租金数额的50%承当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念:被告廖某提出停止实行合同,仅仅因为意外要素引起,并无歹意,且2008年8月6日曾经的租金已付清。因而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好付出违约金,显着偏高。违约金尽管具有赏罚的性质,但是在本质上,首要意图是为了补偿因违约形成的丢失。依据公正准则,可适当考虑违约金设定过高而进行改变。
【管析】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则着重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一起有限地供认违约金的赏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付出数额是“依据违约状况”确认的,即违约金的约好应当估量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形成的丢失,而不得约好与本来的丢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违约金应该依照相对方的实践丢失状况进行给付。一起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则:“约好的违约金低于形成的丢失的,当事人能够恳求人法院或许裁定组织予以添加;约好的违约金过火高于形成的丢失的,当事人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予以削减。”只要约好的违约金过火高于形成的丢失的状况下,才有适用该条的地步。本案中的违约金归于约好性质的违约金。
该案中合同依法建立,受法令保护。但被告在实行合同过程中,因实践运营者身体及地震、冰冻雪灾等自然灾害原因,无力持续实行合同,且被告于实行期限届满之前已口头和书面告诉了原告,原告未予答复,致使被告寄回钥匙。该案中,原告也恳求停止实行合同。对停止实行合同,被告应负必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收到被告停止实行合同的告诉后,既不答复,也未采纳办法避免丢失的扩展。依据公正准则,可适当考虑违约金设定过高而进行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