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为违法建筑是否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6 10:43原告北京市通州京航化工厂
被告赵长江
[案情]:
2003年9月18日,原告北京市通州京航化工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长江(被告赵长江系个体工商户,北京市通州区老兵汽车电器修理部业主,以下简称老兵汽修)签定《租房协议书》约好,原告将座落在北京市通州京航化工厂临街门面房八间租给被告运用;租期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18 000元,租金每半年付一次,每次付款提早15天;水电费由被告自付;被告要对房子进行改造或建立房子,有必要经过原告赞同;被告期满未付出租金,原告有权单方面免除合同并回收房子,如期付清房款,原告不得无故回收房子。协议签定后,原告践约将房子交给被告运用。被告承租该房后,其间大门东侧四间用于运营老兵汽修,大门西侧四间用于运营北京市梨园兴海小吃店(以下简称小吃店,小吃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之妻张海英),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被告承租房子后,经原告赞同,在紧邻其承租的东侧四间门面房的南侧自行建立了修车棚及棚内的简易房三间、在东侧四间门面房的东数榜首间房子的北面自行建立一间简易房、在其承租的西侧四间门面房东数榜首间的东墙外自行建立一间简易房;2005年7月,被告在其承租的东侧四间门面房子西数榜首间的西侧墙体上开门通行。2004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好,将被告已承租的西侧房子的南侧两间也租借给被告运用,月租金100元。该租借房子的实践供电人系北京上营农场。200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最终交纳了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的上述十间房子的租金9600元。2005年9月1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房子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免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租房协议书》;要求被告将原告东侧房子墙体恢复原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电费3107.25元、水费300元;要求被告承当自2005年9月1日起至实践腾退房子之日止的房子占用费,每天按53元核算;要求被告承当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原告房子系建设在北京上营农场的二亩半耕地上,原告至今对该房没有合法的产权手续,该房子系违章建筑,该租借合同归于无效合同。
[判定成果]
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为,依法建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令约束力,当事人能够约好一方免除合同的条件,免除合同的条件成果时,免除权人能够免除合同。根据查明的现实,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清晰约好,若被告期满未付出租金,原告有权免除合同并回收房子,现被告未如期交纳2005年9月1日之后的房子租金,原告享有合同免除权的条件成果,故原告要求免除与被告签定的《租房协议书》、要求被告腾退房子并承当自2005年9月1日起至实践腾退房子之日止的房子占用费,占用费按房租规范进行核算的诉讼请求,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撑;原告、被告在合同中未清晰约好原告具有为被告供电、供水的责任,仅约好水电费由被告自付,且现实上,被告所租借房子的实践供电人系案外人北京上营农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水费、电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撑;被告称原告自2005年1月起中止供电,致使其所租借房子内停电、停水无法正常运营,故在原告赞同的情况下其未持续交纳2005年9月之后房租的辩解定见,因根据缺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期间,自行抛弃要求被告将东侧四间房子西侧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被告在签定《租房协议书》时未就租借物添附问题进行约好,过后两边亦未就此达到共同,故对被告承租房子后,建立的房子应由其自行撤除为宜。故判定如下:一、免除原告北京市通州京航化工厂与被告赵长江签定的《租房协议书》;二、被告赵长江将其承租的坐落原告北京市通州京航化工厂大门东西两边的八间门面房及西侧四间门面房的南侧的两间房子(以上合计十间房子)腾退给原告北京市通州京航化工厂,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清;三、被告赵长江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京航化工厂自二0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实践腾退房子之日止的租金,租金以年租金一万九千二百元的规范核算,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四、被告赵长江自行撤除其在原告北京市通州京航化工厂东侧四间门面房南侧建立的修车棚及棚内简易房三间、在东侧四间门面房的东数榜首间房子北面建立的简易房一间及其在西侧四间门面房东数榜首间房子的东墙外建立的简易房一间,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五、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京航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