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租赁期间的债务出租人应否承担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4 01:40
[案情]
盛某、尹某和邹某合伙成立了莲花某选矿厂,盛某为该厂负责人。2006年8月,邹某退伙。2007年1月,盛某与洪某缔结了《租借协作协议》,由洪某租借选矿厂,租借期2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万元。2007年8月,盛某为便当洪某出产经营,写了一份《委任书》,委任洪某为选矿厂厂长,并加盖了选矿厂公章。2007年9月,盛某与洪某缔结变更由洪某为选矿厂一般交税法人代表的协议,同日将选矿厂的增值税发票专用章、增值税发票领购簿和金税卡交给洪某,由洪某担负并交纳选矿厂的税款。2007年11月,洪某以选矿厂名义与裴某签定了《铁精粉购销合同》,约好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31日,期间,选矿厂出产的铁精粉悉数卖给裴某,价格随行就市。然后,裴某按合同约好向洪某交付了启动资金和货款合计115万元,而选矿厂只供应价值53万元的铁精粉,并违约中止向裴某供货,将铁精粉卖给别人。2008年1月6日,裴某与洪某达成了停止合同和选矿厂所欠裴某61.3万元的分期还款协议,并加盖了选矿厂公章。尔后,洪某只给裴某价值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余款一向延迟不还。所以,裴某要求选矿厂偿还货款,盛某和尹某以选矿厂仅仅租借厂房、机器和设备给洪某,洪某与裴某的生意合同纠纷与选矿厂无关为由拒还该货款。为此,裴某向法院申述,要求选矿厂、盛某、尹某、邹某和洪某偿还其54.3万元货款。
[不合]
承租人租借期间的债款租借人应否承当?
第一种定见以为,选矿厂是将厂房、机器、设备租借给洪某,后来委任洪某为选矿厂厂长、变更由洪某为选矿厂一般交税人法人代表、并将增值税发票专用章及其领购簿和金税卡交给洪某,都是盛某一人所为,未经其他合伙人赞同,由此形成洪某在租借选矿厂产业期间发作与裴某的债款,应由盛某承当,选矿厂不承当该债款。
第二种定见以为,洪某租借选矿厂产业后,该厂负责人盛某以该厂及整体合伙人的名义委任了洪某为选矿厂厂长,允许洪某以选矿厂名义与别人发作民事法律关系,并将选矿厂的增值税发票专用章等交给了洪某,其租借的性质是企业经营权租借,而不是企业产业租借,故洪某租借期间所欠裴某的债款应当先以选矿厂的产业清偿,合伙人盛某和尹某对该欠款承当无限连带职责,邹某现已退伙不承当职责。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1、本案归于企业经营权租借。企业产业租借与企业经营权租借不同。企业产业租借是企业(租借人)将自己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产业交给承租人运用收益,承租人付出租金给企业。在企业产业租借中,承租人的意图是获得企业产业的运用、收益权,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出产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作民事法律关系,所发作的债款由自己承当,租借人也仅仅转让企业产业(租借物)的运用、收益权,而不转让企业的经营权,对承租人的债款不承当职责。企业经营权租借则是企业(租借人)将自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力交给承租人经营管理、收益,承租人付出租金给企业。在企业经营权租借中,承租人的意图不只要获得企业的产业运用、收益权,更重要的是要获得企业的经营权,以租借企业的名义进行出产经营,以租借企业的名义与别人发作民事法律关系,所发作的债款由所租借的企业承当。
本案选矿厂负责人盛某与该厂合伙人之外的洪某签定企业产业租借协议后,又委任洪某为选矿厂厂长,更改由洪某为该厂交税法人代表,将该厂的增值税发票专用章及其领购簿和金税卡交给洪某,并允许洪某以选矿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买卖、与别人发作民事法律关系,选矿厂每月收取洪某2万元的租金,这些都契合企业经营权租借的特征,由此标明选矿厂与洪某之间的租借性质归于企业经营权租借。
盛某、尹某和邹某合伙成立了莲花某选矿厂,盛某为该厂负责人。2006年8月,邹某退伙。2007年1月,盛某与洪某缔结了《租借协作协议》,由洪某租借选矿厂,租借期2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万元。2007年8月,盛某为便当洪某出产经营,写了一份《委任书》,委任洪某为选矿厂厂长,并加盖了选矿厂公章。2007年9月,盛某与洪某缔结变更由洪某为选矿厂一般交税法人代表的协议,同日将选矿厂的增值税发票专用章、增值税发票领购簿和金税卡交给洪某,由洪某担负并交纳选矿厂的税款。2007年11月,洪某以选矿厂名义与裴某签定了《铁精粉购销合同》,约好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31日,期间,选矿厂出产的铁精粉悉数卖给裴某,价格随行就市。然后,裴某按合同约好向洪某交付了启动资金和货款合计115万元,而选矿厂只供应价值53万元的铁精粉,并违约中止向裴某供货,将铁精粉卖给别人。2008年1月6日,裴某与洪某达成了停止合同和选矿厂所欠裴某61.3万元的分期还款协议,并加盖了选矿厂公章。尔后,洪某只给裴某价值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余款一向延迟不还。所以,裴某要求选矿厂偿还货款,盛某和尹某以选矿厂仅仅租借厂房、机器和设备给洪某,洪某与裴某的生意合同纠纷与选矿厂无关为由拒还该货款。为此,裴某向法院申述,要求选矿厂、盛某、尹某、邹某和洪某偿还其54.3万元货款。
[不合]
承租人租借期间的债款租借人应否承当?
第一种定见以为,选矿厂是将厂房、机器、设备租借给洪某,后来委任洪某为选矿厂厂长、变更由洪某为选矿厂一般交税人法人代表、并将增值税发票专用章及其领购簿和金税卡交给洪某,都是盛某一人所为,未经其他合伙人赞同,由此形成洪某在租借选矿厂产业期间发作与裴某的债款,应由盛某承当,选矿厂不承当该债款。
第二种定见以为,洪某租借选矿厂产业后,该厂负责人盛某以该厂及整体合伙人的名义委任了洪某为选矿厂厂长,允许洪某以选矿厂名义与别人发作民事法律关系,并将选矿厂的增值税发票专用章等交给了洪某,其租借的性质是企业经营权租借,而不是企业产业租借,故洪某租借期间所欠裴某的债款应当先以选矿厂的产业清偿,合伙人盛某和尹某对该欠款承当无限连带职责,邹某现已退伙不承当职责。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1、本案归于企业经营权租借。企业产业租借与企业经营权租借不同。企业产业租借是企业(租借人)将自己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产业交给承租人运用收益,承租人付出租金给企业。在企业产业租借中,承租人的意图是获得企业产业的运用、收益权,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出产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作民事法律关系,所发作的债款由自己承当,租借人也仅仅转让企业产业(租借物)的运用、收益权,而不转让企业的经营权,对承租人的债款不承当职责。企业经营权租借则是企业(租借人)将自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力交给承租人经营管理、收益,承租人付出租金给企业。在企业经营权租借中,承租人的意图不只要获得企业的产业运用、收益权,更重要的是要获得企业的经营权,以租借企业的名义进行出产经营,以租借企业的名义与别人发作民事法律关系,所发作的债款由所租借的企业承当。
本案选矿厂负责人盛某与该厂合伙人之外的洪某签定企业产业租借协议后,又委任洪某为选矿厂厂长,更改由洪某为该厂交税法人代表,将该厂的增值税发票专用章及其领购簿和金税卡交给洪某,并允许洪某以选矿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买卖、与别人发作民事法律关系,选矿厂每月收取洪某2万元的租金,这些都契合企业经营权租借的特征,由此标明选矿厂与洪某之间的租借性质归于企业经营权租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