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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7 02:34
【案情】
1990年3月18日,黄某与彭某挂号成婚,同年11月17日生下小龙。1996年,彭某、黄某夫妻俩一起购买了住宅1套。2005年3月26日,因性格不合,夫妻两边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并签定《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好,两边自愿离婚,一切产业都归女儿小龙一切,谁做监护人,谁住宅子。另约好,监护人由彭某担任。同年4月4日,两边经过婚姻挂号机关协议离婚并办理了挂号手续,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彭某作为小龙的监护人一向与小龙在该房寓居。2008年因彭某与她人再婚。为清晰产权联系,小龙从2009年4月起,要求被告彭某将该住宅过户到其自己名下。因洽谈未果,小龙遂将彭某诉至法院。
【不合】
离婚协议中,夫妻两边将产业处置给子女的行为是否有用?
榜首种定见以为,黄某和彭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属两边的一起产业房子赠与给自己的子女小龙的行为归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建立,但未收效,故彭某能够经过行使赠与合同的恣意吊销权吊销赠与,保护其对房子的一切权。
第二种定见以为,作为彭某与黄某离婚时就夫妻的一起产业处理已达成协议,协议中清晰载明一切的产业包含房子都归女儿小龙一切。这一协议内容是两边的实在意思表明,且契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则:“离婚时,夫妻的一起产业由两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据产业的具体情况,照料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准则判定。”故本案离婚协议所触及的产业处理内容,自挂号离婚时就已收效。
【管析】
小编不同意作者的观念,理由如下,
合同的内容性质,应该适用的法令,不是以协议的称号来决议,而是以协议内容的本质来确认。该案离婚协议中夫妻两边对一起产业的处置约好,不是约好产业在夫妻间的切割和归属,而是一起表达志愿,将夫妻的一起产业悉数赠予给女儿小龙。故对产业的约好,虽然是在《离婚协议》中,但反映的不是离婚产业的切割,故,按行为的本质,应该适用《合同法》中的赠予合同规则。本案依据《合同法》榜首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产业的权力搬运之前能够吊销赠与”规则,彭某在赠与产业中的房子过户前,能够恣意吊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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