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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辖与责任追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5 05:09
移交统辖与职责追查
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则:“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子不归于本院统辖的,应当移交有统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交的人民法院以为受移交的案子按照规则不归于本院统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统辖,不得再自行移交。”该条规则确立了我国的移交统辖准则。因为该条规则缺少配套的职责追查方法,因而它对司法活动产生了某些消极影响:
一、造成了法令条款间的彼此抵触。民诉法榜首百一十九条规则,所诉案子有必要归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规模和受诉人民法院统辖。依据该条规则,各级法院立案时应结合级别统辖、地域统辖等规则决议是否受理申述。不符合条件的,应奉告原告向有统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述。原告仍坚持申述的,应适用民诉法榜首百五十四条规则裁决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述。上述规则相得益彰,彼此联接,构成完好的逻辑链。而民诉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则,显着与上述条款彼此抵触。即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归于本院统辖的案子,能够先受理,然后再移交有统辖权的法院。照此办理,则民诉法榜首百零八条规则之精力和含义就大打折扣了。
二、成为不正之风等不廉洁行为的保护伞。从司法实践看,现在各地法院间移交统辖的案子以及当事人提出统辖权贰言的案子呈显着增加之势。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作怪。有的法院明知本院对案子无统辖权却违法受理,其意图便是“把对立消化在内部”,或把履行权握在自己手中,使法令天平向本地区歪斜。一旦被告方依法力排众议,再将案子移交出去也不算错案。二是受利益驱动使然。即立案就能够收费,能够创收,只需被告不提出贰言,就可取得统辖权,错收案子以谋部分利益也是值得的。三是片面追求收案数量。案子即便因当事人贰言移交出去了,但内部仍算结案数,至于诉讼本钱和不良影响,则不予考虑。以上心态的一起特征便是明知故错、躲避幸运,横竖立错结案还能够移交,追查不到职责。在此情况下,“移交”成了不妥司法的保护伞。
鉴于此,针对移交法院的立案对错与否,继而确认的受移交法院对错与否,明确规则归责追责的准则和方法,以增强立案人员的职责心,从准则上根绝司法不公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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