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账行为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2 07:00
[案情]
常州联洲公司与上海印福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2004年3月22日、2004年3月31日签定了三份棕榈液油出售合同,合同约好先预付15%的订金,余款在提货时付清,合同有效期别离至2004年4月15日、2004年7月15日、2004年8月15日止。合同签定后,两边实行了2月13日的合同,常州联洲公司并付出了后两份合同的预付款合计933500元。后两边因故未实行2004年3月22日和3月31日的合同,该两笔预付款一向存于上海印福公司。2005年3月21日,常州联洲公司收到一份落款为上海东洲政信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询证函》,该函表述的内容是:上海东洲政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上海印福公司进行年报审计,对常州联洲公司和上海印福公司的来往账项进行询证。并声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在函的下部列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来往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04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贵单位933500元预付款。”并有上海印福公司在此函上盖章承认。常州联洲公司收到此函后也进行了盖章承认。2007年1月26日,常州联洲公司派人向上海印福公司索要该笔欠款,上海印福公司则以为该笔预付款已超越诉讼时效,回绝付出。故常州联洲公司诉至法院,恳求判令上海印福公司付出欠款。
[确定现实]
法院经审理以为:在2004年8月15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后,该合同的权力义务现已停止,预付款的性质现已转为印福公司对联洲公司的欠款,印福公司应及时偿还该笔欠款,联洲公司有权随时建议返还该欠款。2005年3月21日的《企业询证函》尽管从内容上看载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而且该函是以上海东洲政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宣布的,但该函上并未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印章,却盖有印福公司的印章。其次在该函的下部又独自列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来往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04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贵单位933500元预付款。”并有印福公司在此函上盖章承认。因为两边在此询证函前从未对该两笔预付款的金额进行过对账承认,所以联洲公司彻底有理由信任该询证函是债款人印福公司自动对这些预付款的一种对账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则,这种对账行为应视为是印福公司赞同实行其债款的行为。再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行为系由印福公司托付进行的,印福公司作为欠款方,自动在询证函上盖章承认预付款金额的做法,足以使债权人联洲公司以为是其对债款的一种承认行为。因而,在2005年3月21日,联洲公司收到《企业询证函》时,诉讼时效发作了中止的景象,故印福公司以为此债款超越了诉讼时效的建议法院不予支撑。
[判定]
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则,作出如下判定如:印福公司于本判定发作法令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出给联洲公司欠款933500元;印福公司于本判定发作法令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洲公司偿付欠款的利息丢失(自2007年3月9日起算至判定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算)。
[分析]
诉讼时效,是指权力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就损失恳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护的法令制度。这一法令制度设置的意图是为了催促权力人活跃行使自己的权力,及时清晰当事人两边债权债款联系,避免权力人“躺在权力之上睡大觉”,因而形成法令现实难以认清或给债款人实行债款形成不必要的延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则,“向人民法院恳求维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令还有规则的在外。”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则:“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许赞同实行义务而中止。从中止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从头核算。”
本案中,因为两边于2004年3月22日、3月31日签定的二份合同并未实行,在该二份合同的有效期别离于2004年7月15日、8月15日届满后,合同的权力义务停止。印福公司应向联洲公司返还预付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该二份合同停止时起算。在2005年3月21日的《企业询证函》中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来往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04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贵单位933500元预收账款”,并由印福公司在此函上盖章承认。不管该《企业询证函》是由印福公司宣布仍是由上海东洲政信会计师事务所宣布,均不影响函中有印福公司开始认可欠联洲公司933500元预收账款的意思表明,因而,宣布《企业询证函》归于印福公司与联洲公司之间的对账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令结果,诉讼时效期应从2005年3月21日时起算。即便该函中存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内容,也不能否定两边之间的对账行为的性质。因而,法院作出上述判定。
常州联洲公司与上海印福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2004年3月22日、2004年3月31日签定了三份棕榈液油出售合同,合同约好先预付15%的订金,余款在提货时付清,合同有效期别离至2004年4月15日、2004年7月15日、2004年8月15日止。合同签定后,两边实行了2月13日的合同,常州联洲公司并付出了后两份合同的预付款合计933500元。后两边因故未实行2004年3月22日和3月31日的合同,该两笔预付款一向存于上海印福公司。2005年3月21日,常州联洲公司收到一份落款为上海东洲政信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询证函》,该函表述的内容是:上海东洲政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上海印福公司进行年报审计,对常州联洲公司和上海印福公司的来往账项进行询证。并声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在函的下部列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来往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04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贵单位933500元预付款。”并有上海印福公司在此函上盖章承认。常州联洲公司收到此函后也进行了盖章承认。2007年1月26日,常州联洲公司派人向上海印福公司索要该笔欠款,上海印福公司则以为该笔预付款已超越诉讼时效,回绝付出。故常州联洲公司诉至法院,恳求判令上海印福公司付出欠款。
[确定现实]
法院经审理以为:在2004年8月15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后,该合同的权力义务现已停止,预付款的性质现已转为印福公司对联洲公司的欠款,印福公司应及时偿还该笔欠款,联洲公司有权随时建议返还该欠款。2005年3月21日的《企业询证函》尽管从内容上看载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而且该函是以上海东洲政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宣布的,但该函上并未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印章,却盖有印福公司的印章。其次在该函的下部又独自列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来往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04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贵单位933500元预付款。”并有印福公司在此函上盖章承认。因为两边在此询证函前从未对该两笔预付款的金额进行过对账承认,所以联洲公司彻底有理由信任该询证函是债款人印福公司自动对这些预付款的一种对账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则,这种对账行为应视为是印福公司赞同实行其债款的行为。再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行为系由印福公司托付进行的,印福公司作为欠款方,自动在询证函上盖章承认预付款金额的做法,足以使债权人联洲公司以为是其对债款的一种承认行为。因而,在2005年3月21日,联洲公司收到《企业询证函》时,诉讼时效发作了中止的景象,故印福公司以为此债款超越了诉讼时效的建议法院不予支撑。
[判定]
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则,作出如下判定如:印福公司于本判定发作法令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出给联洲公司欠款933500元;印福公司于本判定发作法令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洲公司偿付欠款的利息丢失(自2007年3月9日起算至判定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算)。
[分析]
诉讼时效,是指权力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就损失恳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护的法令制度。这一法令制度设置的意图是为了催促权力人活跃行使自己的权力,及时清晰当事人两边债权债款联系,避免权力人“躺在权力之上睡大觉”,因而形成法令现实难以认清或给债款人实行债款形成不必要的延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则,“向人民法院恳求维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令还有规则的在外。”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则:“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许赞同实行义务而中止。从中止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从头核算。”
本案中,因为两边于2004年3月22日、3月31日签定的二份合同并未实行,在该二份合同的有效期别离于2004年7月15日、8月15日届满后,合同的权力义务停止。印福公司应向联洲公司返还预付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该二份合同停止时起算。在2005年3月21日的《企业询证函》中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来往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04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贵单位933500元预收账款”,并由印福公司在此函上盖章承认。不管该《企业询证函》是由印福公司宣布仍是由上海东洲政信会计师事务所宣布,均不影响函中有印福公司开始认可欠联洲公司933500元预收账款的意思表明,因而,宣布《企业询证函》归于印福公司与联洲公司之间的对账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令结果,诉讼时效期应从2005年3月21日时起算。即便该函中存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内容,也不能否定两边之间的对账行为的性质。因而,法院作出上述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