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6 02:53案情简介:北京某公司总承包了北京某工程,2005年10月,通过依法招投标程序,北京公司确认河南某劳务公司为该工程1标段1、2、3、4号楼的劳务分包单位,并与之签署了《建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张某是河南劳务公司的劳务班组担任人,详细担任1标段1、2号楼的劳务施工作业。
因北京公司拖欠河南劳务公司劳务款,且河南劳务公司亦未付清张某劳务工程款,张某于2008年2月以北京公司为被告、河南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某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北京公司直接向其付出劳务工程款35万元。
个人认为本案的代位权诉讼并不能建立,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则: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务人构成危害的,债务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恳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务,但该债务专归于债务人本身的在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十一条规则:债务人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则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契合下列条件:
(一)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务人构成危害;
(三)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务不是专归于债务人本身的债务。
代位权诉讼建立的基本条件是:两个独立、合法的到期债务。而本案中,张某对河南劳务公司并不享有独立的合法债务,理由如下:
1.本案涉案三主体之间的联系
北京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河南劳务公司是劳务分包人,而张某是河南劳务公司的劳务班组担任人。
劳务合同是由北京公司与河南劳务公司签定的,北京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无合同联系。
2.张某在本工程中具有特别的身份,其是第三人河南劳务公司在本劳务分包工程中的劳务班组担任人,其与河南劳务公司之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联系。另,张某不是个体工商户,其地点的劳务班组不是独立企业法人,也没有营业执照。
3.张某建议其对河南劳务公司享有的债务是“劳务工程款”,而不是薪酬或其他。
4.因为张某是河南劳务公司的职工,河南劳务公司享有对其所属悉数劳务队分配工程款的权力,该权力归于公司内部财政管理制度规模,且就工程款分配而言,劳务队面临劳务公司时并不构成独立的权力主体,因而劳务队不能因为公司未按时分配工程款而构成对劳务公司的债务。
5.张某对河南劳务公司所谓的“债务”与河南劳务公司对北京公司享有的债务本质上是同一个债务,因为张某的特别身份,本案名为“代位权诉讼”,实际上就变成了张某替河南劳务公司建议建造工程劳务款,但该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实际上只能由河南劳务公司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