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可由他人代为提起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1 09:16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于1980年挂号成婚,婚后生一子小杨,婚初爱情较好。自1985年原告外出经商知道一女子并同居后,即常年不归。夏某得知后多方寻觅未果,心中郁闷难解,竟发展为郁闷性精神病。杨某漠不关心,夏某无力治疗,病况更加严峻,终究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夏父老夏以法定署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杨某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为,被告自1985年后对原告和子女不关心,对家庭不尽职责,夫妻爱情已决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合理,应予支撑。鉴于原告的身体状况,婚生子小杨随杨某日子并由其担任育婴为宜。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协助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为婚姻联系属人身权规模,成婚、离婚均须当事人自己作出意思表明,别人无权署理。老夏无权以法定署理人的身份为夏某提出离婚诉讼,故裁决驳回申述。
此案提出了婚姻法上的一个重要的诉讼程序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否离婚诉讼?本文就此问题宣布拙见,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决议了别人无权替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离婚意思表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则:施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条规则:制止包揽、买卖婚姻和其他干与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则: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停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则:按照法律规则或许按照当事人约好,应当由自己施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署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遵循〈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七十条第规则:但凡依法或许依两边当事人约好有必要由自己亲身施行的民事行为,自己未亲身施行的,应当确定行为无效。按照上述规则,就离婚案子来说,离婚是触及身份联系的诉讼,是否提出离婚诉讼,是婚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自己的离婚意思表明是离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未经自己作出意思表明并授权,别人不得署理自己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则关于“离婚案子有诉讼署理人的,自己除不能表达毅力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有必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定见”的规则,其寓意亦出于此。本案中提出离婚诉讼的行为不是由夏某自己亲身施行的(实际上也无法施行),而是夏某之父老夏私行作出的意思表明,以夏某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所诉并不表现夏某的毅力,归于无效民事行为。
有人提出正常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需求有法定署理人署理诉讼;假如法定署理人之间互相推诿署理职责的,依法由法院指定其间一人代为诉讼。在此种情况下署理人不是“包揽离婚”吗?这是与上述问题不同的另一个需求清晰的问题。这种法定署理或指定署理并不意味着法定署理或指定署理人有权替代无行为能力的被告作出离婚的意思表明,仅意味着他们是为了保护被告的婚姻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而代为进行诉讼。他们仍无权替代无行为能力的被告作出是否离婚的实体法意义上的意思表明。从根本上讲,他们的署理是诉讼程序上的署理,而不是实体法上的署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联系是否免除,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则,作出是否离婚的裁判。因而法定署理人或许指定署理人不存在侵略或干与被署理人的婚姻自主权的问题。而假如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不仅仅是其不能作出离婚的意思表明,一起影响到其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主体身份是否具有的问题,这是法律上没有规则的问题。因为其不能亲身作出离婚的意思表明,其就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所以两者有显着的差异的。
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于1980年挂号成婚,婚后生一子小杨,婚初爱情较好。自1985年原告外出经商知道一女子并同居后,即常年不归。夏某得知后多方寻觅未果,心中郁闷难解,竟发展为郁闷性精神病。杨某漠不关心,夏某无力治疗,病况更加严峻,终究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夏父老夏以法定署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杨某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为,被告自1985年后对原告和子女不关心,对家庭不尽职责,夫妻爱情已决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合理,应予支撑。鉴于原告的身体状况,婚生子小杨随杨某日子并由其担任育婴为宜。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协助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为婚姻联系属人身权规模,成婚、离婚均须当事人自己作出意思表明,别人无权署理。老夏无权以法定署理人的身份为夏某提出离婚诉讼,故裁决驳回申述。
此案提出了婚姻法上的一个重要的诉讼程序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否离婚诉讼?本文就此问题宣布拙见,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决议了别人无权替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离婚意思表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则:施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条规则:制止包揽、买卖婚姻和其他干与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则: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停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则:按照法律规则或许按照当事人约好,应当由自己施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署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遵循〈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七十条第规则:但凡依法或许依两边当事人约好有必要由自己亲身施行的民事行为,自己未亲身施行的,应当确定行为无效。按照上述规则,就离婚案子来说,离婚是触及身份联系的诉讼,是否提出离婚诉讼,是婚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自己的离婚意思表明是离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未经自己作出意思表明并授权,别人不得署理自己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则关于“离婚案子有诉讼署理人的,自己除不能表达毅力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有必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定见”的规则,其寓意亦出于此。本案中提出离婚诉讼的行为不是由夏某自己亲身施行的(实际上也无法施行),而是夏某之父老夏私行作出的意思表明,以夏某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所诉并不表现夏某的毅力,归于无效民事行为。
有人提出正常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需求有法定署理人署理诉讼;假如法定署理人之间互相推诿署理职责的,依法由法院指定其间一人代为诉讼。在此种情况下署理人不是“包揽离婚”吗?这是与上述问题不同的另一个需求清晰的问题。这种法定署理或指定署理并不意味着法定署理或指定署理人有权替代无行为能力的被告作出离婚的意思表明,仅意味着他们是为了保护被告的婚姻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而代为进行诉讼。他们仍无权替代无行为能力的被告作出是否离婚的实体法意义上的意思表明。从根本上讲,他们的署理是诉讼程序上的署理,而不是实体法上的署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联系是否免除,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则,作出是否离婚的裁判。因而法定署理人或许指定署理人不存在侵略或干与被署理人的婚姻自主权的问题。而假如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不仅仅是其不能作出离婚的意思表明,一起影响到其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主体身份是否具有的问题,这是法律上没有规则的问题。因为其不能亲身作出离婚的意思表明,其就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所以两者有显着的差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