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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离婚后出生的原协商流产的孩子抚养费的负担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9 21:57
 【案情】
原告:李某,女,26岁,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告:徐某,男,28岁,住吉林省抚松县。
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在抚松县挂号成婚。婚后因爱情不好,原告申述与被告离婚。申述时原告已怀孕5个月。被告也以为两边无法共同日子,赞同离婚。两边还洽谈赞同,由原告做流产,由被告承当原告流产的全部费用。1993年3月13日,两边自愿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对流产反悔,在未征得被告赞同情况下,于1993年7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随原告姓。原告以孩子已出世为理由,要求被告实施育婴责任,每月付子女育婴费60元。被告以两边洽谈赞同做流产,离婚后原告自作主张,未告诉其行将孩子出世,并随原告姓为理由,回绝给付育婴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申述讼。
【审判】
抚松县底层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与被告因爱情不好提出离婚,原告其时已怀孕5个月。两边虽洽谈由原告做流产,但原告在离婚后生育一男孩,并随其姓,契合法令规则。被告因孩子出世后与原告同姓,不实施育婴责任,是过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则,于1993年11月4日判定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所生之子应尽育婴责任;
二、被告每月给付子女育婴费30元,至其独立日子时止。自判定收效之日起实行。
【分析】
本案的正确处理,关键在于以下两点:
一、关于原、被告两边自行洽谈由原告做流产的约束力问题。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则:“夫妻两边都有实施计划生育的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为实施计划生育的责任和依照优生、优育的准则进行计划生育,夫妻两边经过洽谈,在女方已怀孕的情况下做人流,是两边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并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逼迫行为,也不是实行洽谈的内容的行为。因而,夫妻两边自行洽谈,由怀孕女方做人流,虽是一种两边协议行为,但该协议行为对怀孕女方并不具有法令约束力。一起,1992年4月3日经过并于当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则:“妇女有依照国家有关规则生育子女的权力,也有不生育的自在。”由此可见,怀孕妇女是否生育子女,主要由怀孕妇女自己决议,归于其享有的一种特别的人身权力。这种人身权力不因其与别人的洽谈行为而受到限制。所以,本案原、被告两边虽然在离婚中洽谈赞同由原告做人流,过后(离婚后)原告反悔,生下孩子,其行为并不违法,是行使生育权的体现。惋惜的是,受案法院在判定中未适用上引《妇女权益保证法》之规则来阐明此问题,是判定中的不足之处。
二、关于离婚后女方所生孩子,男方应给付子女育婴费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则:“爸爸妈妈对子女有育婴教育的责任”。爸爸妈妈对子女的这种育婴教育的责任,其性质是法定责任,并且不因爸爸妈妈离婚而革除父或母一方对子女的这种责任(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离婚后,爸爸妈妈关于子女仍有育婴和教育的权力和责任),也不因子女随父或母姓而革除对方的责任(婚姻法第十六条:子女能够随父姓,也能够随母姓)。因而,本案被告以其子随原告姓而回绝担负育婴费,是没有法令依据的,不能成立。一起,在任何情况下出世的子女,既便爸爸妈妈有错,子女都是无辜的,是受国家法令保护的民事权力主体,依法享有法令规则的权益。因而,父或母对其所生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日子时,没有任何理由回绝承当育婴和教育的责任。据此,受案法院判定被告应实施其对原告所生之子的责任,并担负必定日子费至其独立日子止,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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