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4 14:24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检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动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及当事人恳求撤诉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人民法院经检查以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违法或许不妥,能够在宣告判定或许判决前,主张被告改动其所作的详细行政行为。
第二条被告改动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原告恳求撤诉,契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允许:
(一)恳求撤诉是当事人实在意思表明;
(二)被告改动被诉详细行政行为,不违背法令、法规的禁止性规则,不逾越或许抛弃职权,不危害公共利益和别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现已改动或许决议改动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并书面奉告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归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则的“被告改动其所作的详细行政行为”:
(一)改动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所确定的首要现实和依据;
(二)改动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标准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吊销、部分吊销或许变更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第四条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够视为“被告改动其所作的详细行政行为”:
(一)依据原告的恳求依法实行法定责任;
(二)采纳相应的弥补、补偿等办法;
(三)在行政判决案子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到的宽和。
第五条被告改动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原告恳求撤诉,有实行内容且实行结束的,人民法院能够判决允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许一次性实行的,人民法院能够判决允许撤诉,也能够判决间断审理。
第六条允许撤诉判决能够载明被告改动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首要内容及实行状况,并能够依据案子详细状况,在判决理由中清晰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悉数或许部分不再实行。
第七条恳求撤诉不契合法定条件,或许被告改动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第八条第二审或许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动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当事人恳求撤回上诉或许再审恳求的,参照本规则。
允许撤回上诉或许再审恳求的判决能够载明行政机关改动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首要内容及实行状况,并能够依据案子详细状况,在判决理由中清晰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或许原裁判悉数或许部分不再实行。
第九条本院曾经所作的司法解释及标准性文件,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