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对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撤销请求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0 13:38
裁判要旨
工商行政机关以出售者出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对其施行行政处分时,假如在行政处分决议中作出了不合格产品系某出产者出产的确定,则该出产者具有对处分决议的吊销恳求权。
案情
2011年3月1日,第三人安某从原告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购进10吨“壮壮”牌含氯复混肥后直接出售给第三人陈某。2011年11月7日,第三人陈某、王某(王某系新泰市瑞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向被告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该批化肥有质量问题,二人合伙用于马铃薯栽培后导致减产。同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托付的某判定安排工作人员在未告诉原告和安某参加的情况下,对标称出产者为“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标称商标为“壮壮”,陈某、王某所谓“使用后剩下”的“复混肥料”进行抽样取证,查验定论为“不合格”。
2012年4月26日,被告在没有奉告原告现实、理由和根据,亦没有听取原告陈说、申辩定见的情况下,以安某“私行出售不合格的”由原告出产的“壮壮”牌复混肥为由,对安某作出了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分决议。
2012年11月23日,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对瑞丰公司诉原告、安某等人产品职责胶葛一案,作出民事判定:原告补偿瑞丰公司马铃薯减产丢失35万元;安某承当连带补偿职责。宣判后,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裁判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确定安某出售不合格的原告出产的化肥的首要根据不足、违背法定程序。遂判定,吊销被告新泰市工商局的行政处分决议。
宣判后,第三人陈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1.原告是否具有对处分决议提起吊销诉讼的主体资格
所谓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指能够发动行政诉讼程序,恳求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检查,并然后作出相应裁判的主体条件。根据案子审理时施行的修正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二条的规则,假如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建议的是其合法权益,且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好坏关系,则该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具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所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申述人的合法权益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危害的客观或许性。侵权职责法第四十三条规则:“因产品存在缺点形成危害的,被侵权人能够向产品的出产者恳求补偿,也能够向产品的出售者恳求补偿。产品缺点由出产者形成的,出售者补偿后,有权向出产者追偿。因出售者的差错使产品存在缺点的,出产者补偿后,有权向出售者追偿。”合同法榜首百一十三条榜首款规则:“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职责或许实行合同职责不符合约好,给对方形成丢失的,丢失补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形成的丢失,包含合同实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越违背合同一方缔结合一起预见到或许应当预见到的因违背合同或许形成的丢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6号、57号文件的规则,工商机关无权统辖出产领域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因而,一般情况下,工商机关以出售者出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对其施行行政处分时,不会直接确定产品出产者。可是,假如工商机关在处分决议中直接确定了产品出产者,则出售者即可经过民事救助手法,将因产品质量职责而形成的一切丢失,悉数搬运给出产者承当,而其最终将无需承当任何丢失。一起,处分决议一旦发作法律效力,具有统辖权的行政机关,也足以根据处分决议所确定的现实,依法对原告施行行政处分。
综上,原告与处分决议具有法律上的好坏关系,具有对处分决议提起吊销诉讼的主体资格。
2.被告作出处分决议的根据是否充沛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分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造抽样记载,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载上签名或许盖章。”其间所谓的“当事人”,应当包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存在行政违法嫌疑的行政相对人。其之所以如此规则,旨在于让行政相对人对所抽检样品的真实性和抽样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见证承认,然后保证其对将来作出的查验定论以及处分决议的认可和服气。特别像本案这种抽样取证地址是在顾客处而非出售者处,而且出售行为现已发作了较长时刻(八个多月)的情况下,工商机关更应经过当事人参加的方法,让当事人承认所抽样取证的产品系其出产或许出售,承认产品质量与出售行为发作时相一致(没有在出售行为完成后发作变化)。
本案中,被告在未告诉原告和安某参加的情况下,对陈某、王某投诉的化肥进行抽样取证,违背了法定抽样程序规则。查验定论归于严峻违背法定程序搜集的根据资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根据被告供给的根据,不能证明其抽样取证并查验的化肥系原告出产和安某出售,不能证明抽样取证时的化肥质量与出售行为发作时相一致,不能证明抽样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安某出售的原告出产的化肥不合格。被告作出处分决议,确定安某出售不合格的原告出产的化肥的首要根据不足。
3.被告作出处分决议的程序是否合法
依照正当程序准则,行政主体在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处理决议之前,应当奉告其据以作出决议的现实、理由和根据,而且充沛听取其陈说、申辩定见。
国务院《全面推动依法行政施行大纲》要求:“行政机关施行行政管理……应当……留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定见;要严厉遵从法定程序,依法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好坏关系人的知情权、参加权和救助权”;《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则:“行政机关施行行政行为,或许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景象外,应当书面奉告其现实、理由、根据,陈说权、申辩权……”
本案中,被告在未告诉原告参加,未奉告原告现实、理由、根据,未听取原告陈说、申辩定见的情况下,作出的处分决议违背法定程序。
本案案号:(2014)东行初字第92号,(2015)泰行终字第12号
|来历:人民法院报第六版|作者:刘万金
事例编写人: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刘万金
工商行政机关以出售者出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对其施行行政处分时,假如在行政处分决议中作出了不合格产品系某出产者出产的确定,则该出产者具有对处分决议的吊销恳求权。
案情
2011年3月1日,第三人安某从原告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购进10吨“壮壮”牌含氯复混肥后直接出售给第三人陈某。2011年11月7日,第三人陈某、王某(王某系新泰市瑞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向被告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该批化肥有质量问题,二人合伙用于马铃薯栽培后导致减产。同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托付的某判定安排工作人员在未告诉原告和安某参加的情况下,对标称出产者为“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标称商标为“壮壮”,陈某、王某所谓“使用后剩下”的“复混肥料”进行抽样取证,查验定论为“不合格”。
2012年4月26日,被告在没有奉告原告现实、理由和根据,亦没有听取原告陈说、申辩定见的情况下,以安某“私行出售不合格的”由原告出产的“壮壮”牌复混肥为由,对安某作出了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分决议。
2012年11月23日,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对瑞丰公司诉原告、安某等人产品职责胶葛一案,作出民事判定:原告补偿瑞丰公司马铃薯减产丢失35万元;安某承当连带补偿职责。宣判后,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裁判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确定安某出售不合格的原告出产的化肥的首要根据不足、违背法定程序。遂判定,吊销被告新泰市工商局的行政处分决议。
宣判后,第三人陈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1.原告是否具有对处分决议提起吊销诉讼的主体资格
所谓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指能够发动行政诉讼程序,恳求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检查,并然后作出相应裁判的主体条件。根据案子审理时施行的修正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二条的规则,假如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建议的是其合法权益,且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好坏关系,则该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具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所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申述人的合法权益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危害的客观或许性。侵权职责法第四十三条规则:“因产品存在缺点形成危害的,被侵权人能够向产品的出产者恳求补偿,也能够向产品的出售者恳求补偿。产品缺点由出产者形成的,出售者补偿后,有权向出产者追偿。因出售者的差错使产品存在缺点的,出产者补偿后,有权向出售者追偿。”合同法榜首百一十三条榜首款规则:“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职责或许实行合同职责不符合约好,给对方形成丢失的,丢失补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形成的丢失,包含合同实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越违背合同一方缔结合一起预见到或许应当预见到的因违背合同或许形成的丢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6号、57号文件的规则,工商机关无权统辖出产领域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因而,一般情况下,工商机关以出售者出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对其施行行政处分时,不会直接确定产品出产者。可是,假如工商机关在处分决议中直接确定了产品出产者,则出售者即可经过民事救助手法,将因产品质量职责而形成的一切丢失,悉数搬运给出产者承当,而其最终将无需承当任何丢失。一起,处分决议一旦发作法律效力,具有统辖权的行政机关,也足以根据处分决议所确定的现实,依法对原告施行行政处分。
综上,原告与处分决议具有法律上的好坏关系,具有对处分决议提起吊销诉讼的主体资格。
2.被告作出处分决议的根据是否充沛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分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造抽样记载,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载上签名或许盖章。”其间所谓的“当事人”,应当包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存在行政违法嫌疑的行政相对人。其之所以如此规则,旨在于让行政相对人对所抽检样品的真实性和抽样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见证承认,然后保证其对将来作出的查验定论以及处分决议的认可和服气。特别像本案这种抽样取证地址是在顾客处而非出售者处,而且出售行为现已发作了较长时刻(八个多月)的情况下,工商机关更应经过当事人参加的方法,让当事人承认所抽样取证的产品系其出产或许出售,承认产品质量与出售行为发作时相一致(没有在出售行为完成后发作变化)。
本案中,被告在未告诉原告和安某参加的情况下,对陈某、王某投诉的化肥进行抽样取证,违背了法定抽样程序规则。查验定论归于严峻违背法定程序搜集的根据资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根据被告供给的根据,不能证明其抽样取证并查验的化肥系原告出产和安某出售,不能证明抽样取证时的化肥质量与出售行为发作时相一致,不能证明抽样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安某出售的原告出产的化肥不合格。被告作出处分决议,确定安某出售不合格的原告出产的化肥的首要根据不足。
3.被告作出处分决议的程序是否合法
依照正当程序准则,行政主体在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处理决议之前,应当奉告其据以作出决议的现实、理由和根据,而且充沛听取其陈说、申辩定见。
国务院《全面推动依法行政施行大纲》要求:“行政机关施行行政管理……应当……留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定见;要严厉遵从法定程序,依法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好坏关系人的知情权、参加权和救助权”;《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则:“行政机关施行行政行为,或许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景象外,应当书面奉告其现实、理由、根据,陈说权、申辩权……”
本案中,被告在未告诉原告参加,未奉告原告现实、理由、根据,未听取原告陈说、申辩定见的情况下,作出的处分决议违背法定程序。
本案案号:(2014)东行初字第92号,(2015)泰行终字第12号
|来历:人民法院报第六版|作者:刘万金
事例编写人: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刘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