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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护权人有争议的怎么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4 05:20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则,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许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则,对担任无民事行为才能或许约束民事行为才能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许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这儿指的近亲属包含:爱人、爸爸妈妈、子女、兄弟姐妹、祖爸爸妈妈、外祖爸爸妈妈、孙子女、外孙子女。对有关单位指定监护人不服,或许指定其他近亲属为监护人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述。由人民法院按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确认监护人。人民法院能够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则视为指定监护人的次序。前一次序监护人无监护才能或许对被监护人显着晦气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后一次序监护人监护才能的强弱、行为、道德状况,依照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准则择优确认。这种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做法,在民法上叫做指定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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