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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未取得融物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6 03:06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纺织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商业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财政开发公司    案由:融资租借合同胶葛    原审原告诉称,1995年3月20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在北京与绍兴市纺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签定回租购买合同书,约好:中信公司向纺织公司购买POY偏细丝出产设备并租借给纺织公司运用,纺织公司以租回运用为意图,向中信公司出售上述租借物;租借物总款为171万美元;货品的一切权于合同收效日起归中信公司。同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绍兴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绍兴市财政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财政公司)依据购买合同在北京签定了融资租借合同书,约好:中信公司为租借方,纺织公司为承租方,商业银行、财政公司为担保方;租金币种为美元;租借物与购买合同中的货品相同,其实践成本包含至合同收效日止投资公司为购买及向纺织公司交给租借物所发作的悉数费用,金额与购买合同中租借物总价款相同;租金分六期付出;租借期限36个月,即从1995年3月20日起至1998年3月20日止;如纺织公司未按合同规则实施责任,投资公司除有权回收租借物外,纺织公司须按拖延付出期间中国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三个月起浮借款利率120%、按复利方法核算付出拖延罚息;商业银行、财政公司许诺对合同项下的悉数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各承当50%的代为清偿的连带职责。合同签定后,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向中信公司宣布货品付出通知书、供货方出具的有关合同货品的发票复印件及签署的租借物件收据。中信公司于1995年3月28日向纺织公司付出了悉数购货款。纺织公司除付租借金13.8万美元外,其他租金没有付出,至1998年7月31日合计2122563.69美元。中信公司屡次催要未果,故恳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租金本息、拖延利息至1998年7月31日合计2122563.69美元及自1998年6月20日起至实践付出日止的租金利息,并承当悉数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纺织公司,对中信公司申述的现实及恳求无贰言。    原审被告商业银行辩称,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定了融资租借合同,绍兴市越城协作银行(以下简称越城银行)在该合同上盖章,许诺在纺织公司应向中信公司付出的悉数租金及费用的50%规模内承当连带确保职责。在商业银行开业时,越城银行已主动闭幕,因而中信公司申述越城银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应依法予以驳回。纵观中信公司申述时供给的一切附件不难发现,承租人纺织公司并没有租借合同所指的租借物件,租借物件一切权从回租购买合同发票看应属浙江宝越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越公司)而非纺织公司,故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整个买卖过程中仅有资金而无物件,是名为融资租借实为假贷的行为,是租借人为争得较高利息而与承租人签定的虚伪合同。纺织公司明知所涉物件一切权并非归属本身,仍以物件一切人名义诈骗担保人,担保人越城银行并不知悉实情,许诺承当确保职责是违反本身实在意思表明的,故确保合同无效,确保人不承当职责。按照《浙江省融资租借办理暂行规则》及法律规则,中信公司自行就未收效合同进行实施,也与担保单位无涉,由此发生的职责也不该当由商业银行承当。    原审被告财政公司辩称,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定的合同名为融资租借实为假贷,合同无效,确保合同也无效。    原审法院查明和确认,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定回租购买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中信公司应纺织公司的要求,向纺织公司购买POY偏细丝出产设备(以下简称合同货品)并租借给纺织公司运用,纺织公司以租回运用为意图,向中信公司出售上述合同货品,合同货品总价格为171万美元;纺织公司应于合同收效后90日内将合同货品悉数交给中信公司,合同货品的一切权于合同收效日起由纺织公司悉数转让给中信公司;中信公司收到纺织公司供给的供货方出具的有关合同货品的发票复印件、纺织公司签署的租借物件收据、纺织公司要求付出合同货品款的通知函并在合同收效后10日内,将货款汇付纺织公司。同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越城银行、财政公司又签定了融资租借合同书,约好了租借物件、租借日期、租金及租金付出、租借物件交给、违反合同处理、担保等内容。其间担保条款为:假如纺织公司未按合同规则归还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越城银行、财政公司负有50%代为清偿的连带职责。当日,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了购买为人宝越公司的合同货品的发票复印件、租借物件收据及要求中信公司付出合同货品款的通知函。1995年3月28日,中信公司按照纺织公司要求付出合同货品款的通知函的指令,将合同货品款1658700美元电汇至宝越公司。尔后,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共付租借金13.8万美元。另查明:1996年12月6日,经绍兴市人民政府赞同,越城银行等九家信誉协作社被归入绍兴市协作银行组成规模。1997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复浙江省分行,赞同绍兴市协作银行开业,包含越城银行在内的九家信誉协作社一起闭幕,成为绍兴市协作银行的分支机构。1998年5月1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赞同,绍兴市协作银行更名为商业银行。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纺织公司与中信公司均承认合同货品的实践运用人为宝越公司;纺织公司承认其不是合同货品一切权人。中信公司建议纺织公司系合同货品的一切权人,但未能举出相应的依据。    原审法院判定,一、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与中信公司签定的回租购买合同书及与中信公司、越城银行、财政公司签定的融资租借合同书无效;二、纺织公司于判定收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返还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三、纺织公司于判定收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补偿占用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的利息丢失(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核算,已以租金方法付出的十三万八千美元从中抵扣);四、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恳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定,上诉称,一、宝越公司是纺织公司的集团成员之一,其财物是纺织公司产业的组成部分,纺织公司对合同标的物既享有一切权也具有现实上的管领力;二、《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借合同》没有躲避国家法律、法规的景象;三、越城银行和财政公司为纺织公司出具担保未违反其实在意思表明,故《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借合同》有用。    二审法院查明和确认,各方当事人除对合同货品一切权的状况存在争议外,关于原审法院确认的其他现实没有贰言。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中信公司弥补提交了纺织公司的规章和纺织公司的国有财物信誉验证证明,用以建议纺织公司对合同货品享有一切权和管领权。纺织公司规章第四、五条确认:宝越公司为纺织公司的成员企业,成员企业均以现有财物全额投入,以九三年年度报表为准。第二十八条确认:纺织公司与成员企业实施二级核算制,对成员企业的存留资金,纺织公司可实施会集运用或一致分配。纺织公司的国有财物信誉验证证明记载纺织公司的实收本钱中包含宝越公司的悉数本钱。商业银行供给了宝越公司进口货品的发票和货品征免税证明,货品的征免税证明显现,该批货品系免税进口,受海关监管,且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租借物件收据时,合同货品还未报关。另查明,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还签有典当合同,但至今未建议行使典当权。    二、判定    原审法院判定以为,纺织公司在并未实践占有合同标的物的状况下与中信公司签定回租购买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该合同应确以为无效;因回租购买合同无效,融资租借合同亦无效。对此,纺织公司和中信公司均有差错,应各自承当相应的民事职责。纺织公司应将收取的回租购买合同项下的货品款返还给中信公司并补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丢失,其以租金方法向中信公司付出的金钱予以充抵。越城银行和财政公司在违反其实在意思状况下为纺织公司供给担保,且融资租借合同并未实践实施,故商业银行和财政公司不承当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及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借合同胶葛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六条第(三)项,判定:一、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与中信公司签定的回租购买合同书及与中信公司、越城银行、财政公司签定的融资租借合同书无效;二、纺织公司于判定收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返还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三、纺织公司于判定收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补偿占用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的利息丢失(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核算,已以租金方法付出的十三万八千美元从中抵扣);四、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恳求。    二审法院判定,本案所涉标的物并非纺织公司的产业,且系海关监管的货品,未经海关批转并补缴关税不得转让,中信公司按约好只取得了货品发票的复印件,并未也不行能取得租借物的一切权,故原审法院确认各方当事人签定的《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借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确认关于合同无效纺织公司与中信公司均有差错亦无不妥。纺织公司应返还依无效合同从中信公司取得的金钱,并付出占用金钱期间的利息。中信公司不能证明为融资租借合同供给担保的越城银行和财政公司明知合同无效,或对合同无效负有差错,故商业银行与财政公司不该再承当职责。中信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越城银行和财政公司在违反其实在意思状况下为纺织公司供给担保,且融资租借合同未实践实施,故商业银行和财政公司不该承当职责。原审法院判定正确,应予保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则,判定: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三、分析    1.本案胶葛的性质是:融资租借合同项下的租借物的出卖方与承租方为同一主体,租借人在并未实践取得租借物的一切权的状况下与承租人签定回租购买合同及融资租借合同,在租借人实施了给付货款责任后,承租人回绝按合同付租借金,担保人回绝承当担保责任而引起的经济胶葛案件。    2.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定了回租购买合同,但合同项下的货品受海关监管,纺织公司经过合同将其一切权转让给中信公司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则的,该货品的一切权也不行能转让给中信公司,因而该回租购买合同应确以为无效。    3.本案中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中信公司仅取得了货品发票的复印件,并未实践取得租借物的一切权,纺织公司也没有实践占有、运用租借物,因而融资租借合同的标的租借物现实上是不存在的,当事人仅进行了资金来往,该融资租借合同也应确以为无效合同。关于合同的无效,中信公司及纺织公司负有差错。    4.本案中融资租借合同的担保方越城银行在签定了担保合同之后损失主体资格,并入商业银行,其权利责任由商业银行持续接受。    5.本案的担保方商业银行及财政公司并不知悉租借方未取得租借物的一切权的状况,所签定的担保合同违反了其实在意思表明,担保合同应确以为无效,商业银行及财政公司不需要承当担保责任。    详细到本案,供货人与承租人均为纺织公司,依据两边签定的回租购买合同及融资租借合同,纺织公司先将其名下的货品卖给中信公司,取得一笔融通资金,然后再以租借的方法租借已卖出的货品,按约好分期向中信公司付租借金。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并没有制止当事人选用这种方法融通资金,在民事法律联系中,法无制止,便视为答应。可是,本案特别之处却在于,供货人兼承租人纺织公司所称的货品实践上是处于被海关监管状况的,在未经海关赞同并补缴关税的状况下不得转让,因而导致了以转让该批货品一切权为意图的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买受人兼租借人中信公司没有也不行能取得该批货品的一切权。而本案中的融资租借合同是以回租购买合同项下的货品作为租借标的物的,但租借人中信公司既没有取得该租借物的一切权,承租人纺织公司也没有实践占有、运用该租借物,也就是说,融资租借合同项下的租借物没有实践呈现也不行能呈现在当事人的融资租借联系中。失去了标的物,融资租借合同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根底,因而该合同应被确以为无效。中信公司和纺织公司关于两个合同的无效都有差错,应各自承当相应的民事职责。本案中没有依据显现担保方商业银行和财政公司明知合同无效或对合同无效负有差错,应确认其供给担保的行为是在违反实在意思表明的状况下所为,可不再承当担保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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