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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完善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3 15:15

这方面的修正触及以下五方面:
(1)缩短股东大会招集程序中的告诉时刻。《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规则:“举行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举行的时刻、地址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告诉各股东;暂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告诉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布告会议举行的时刻、地址和审议事项。”(现行法除对无记名股票定为四十五日外均规则为三十日)。而且股东大会不得对告诉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抉择。
(2)增设董事长不招集和不掌管股东大会的应对办法。《公司法》第102条规则:“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招集,董事长掌管;董事长不能实施职务或许不实施职务的,由副董事长掌管;副董事长不能实施职务或许不实施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一起推举一名董事掌管。董事会不能实施或许不实施招集股东大会会议责任的,监事会应当及时招集和掌管;监事会不招集和掌管的,接连九十日以上独自或许算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能够自行招集和掌管。”
(3)增设股东暂时提案权。《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则:“独自或许算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能够在股东大会举行十日前提出暂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告诉其他股东,并将该暂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暂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归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清晰议题和详细抉择事项。”
(4)扩展绝对多数抉择的适用范围。《公司法》第104条第2款添加规则,股东大会作出修正公司章程、添加或许削减注册资本、改变公司方式的抉择,有必要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经过;《公司法》第122条添加规则,“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严重财物或许担保金额超越公司财物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抉择,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经过。”(5)引进累积投票制。《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规则,股东大会推举董事、监事,能够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则或许股东大会的抉择实施累积投票制。这儿,法令并未强制要求推举董、监事有必要实施累积投票制,但依据《上市公司管理原则》,控股股东控股份额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在董事推举中应当选用累积投票制,以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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