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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配偶作为代书人的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4 09:49

【事例要旨】
我国《承继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则“代书遗言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间一人代书,注下一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言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则“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言见证人:(一)无行为才能人、约束行为才能人;(二)承继人、受遗赠人;(三)与承继人、受遗赠人有利害联系的人。” 由此可见,我国法令对代书遗言采纳严厉法定主义的准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代书遗言方法要件瑕疵的检查存在很大的争议,也是审理此类案子的难点。本案针对被承继人爱人代书遗言的效能问题作出了活跃的探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晓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葵。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许祖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彧。
被承继人奚杏芳与许维俊原系夫妻,两边于 2002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约好拆迁后分得的兰沁苑7幢23号401室房子归许维俊一切、5幢15号301室房子(即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紫薇路750弄15号301室,2005年11月挂号产权人为奚杏芳)归奚杏芳一切。许祖花系许维俊与前妻所生之女,年幼时与奚杏芳和许维俊一起生活多年。许晓峰系奚杏芳与许维俊的养子。张彧的入团志愿书、接收固定(徒)工挂号表和招工、招生推荐表、内蒙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农林局政工组出具的证明等均记载了许维俊、奚杏芳系张彧的养父母,奚杏芳的初度出国人员检查表和干部履历表也别离记载了张彧为“养女”、“外甥女、养女”和“女”。
2003年6月11日,奚杏芳与徐葵挂号成婚,此前两人于当月5日签定《婚前产业约好书》一份,约好“两边婚前一切的住宅婚后归各自一切,将因由各自原有的法定承继人依法承继,但一方如先故世,对方可毕生运用其住宅;两边婚前一切存款也归各自一切,将用于各自住宅的装饰与增加设备之需。”
2006年6月21日,奚杏芳因患右侧肢体进行性乏力,在右手无法书写的情况下,口述遗言内容,由徐葵代书,在案外人王德明、周经武在场见证下,立下代书遗言一份,称“我离休后晚年都由我儿子许晓峰照料,我愿把我的房产和个人的其他资产都给许晓峰这个儿子。”
2006年12月31日,奚杏芳逝世。
2007年3月15日,许祖花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为自己自1955年起便随奚杏芳和许维俊一起生活,与奚杏芳构成了抚养联系,故要求承继奚杏芳一切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紫薇路750弄15号301室房子及其他遗产。
许晓峰辩赞许祖花虽系许维俊的女儿,但自己并不清楚许祖花是否与奚杏芳构成抚养联系。奚杏芳与徐葵婚前曾签定婚前产业协议,且奚杏芳逝世前立下代书遗言将其一切产业处置给自己一切,则应按遗言内容处理承继事宜,故不同意许祖花的诉讼请求。
张彧辩称自己系奚杏芳的养女,对奚杏芳的遗产享有承继权,许祖花与奚杏芳之间的继母女联系建立在奚杏芳与许维俊婚姻联系根底之上,现两人已离婚,许祖花不再是奚杏芳的继子女,对奚杏芳的遗产不享有承继权,故不同意许祖花的诉讼请求。
徐葵辩称自己与奚杏芳曾签定婚前产业约好书,对系争房子享有毕生运用权,奚杏芳的遗产应按照代书遗言处置。许祖花与奚杏芳之间不存在继母女联系,而张彧系奚杏芳的外甥女,并非养女,两人均无权承继奚杏芳的遗产,故不同意许祖花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奚杏芳的遗产规模为: 1、座落于浦东新区张江镇紫薇路750弄15号301室的房子;2、奚杏芳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张江支行1001045416020472959定时帐户内的两笔存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3、奚杏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张江支行处1001099501101324845活期帐户内到2006年12月13日的存款2,674.41元中的一半。两边在一审中承认系争房子价值为869,400元。
一审审理后以为,许祖花、许晓峰、张彧和徐葵均系奚杏芳的榜首次序承继人。奚杏芳所立遗言由徐葵代书,不契合代书遗言的方法要件,应属无效,故本案应当按法定承继处理。考虑到许晓峰对奚杏芳照料较多,可酌情多分。
二审审理后以为,许祖花和张彧系奚杏芳承继人的身份应予承认,但对系争代书遗言的效能问题,应立足于维护奚杏芳对自己产业合法处置的实在意思表明,正确剖析徐葵在本案中特别身份联系的根底上,归纳考虑代书遗言方法要件的构成进行确定和处理。
【审判定论】
一审判定: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紫薇路 750弄15号301室的房子产权归许晓峰一切,徐葵对上述房子享有寓居运用权;
二、被承继人奚杏芳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张江支行 1001045416020472959定时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40,000元归许晓峰一切;
三、被承继人奚杏芳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张江支行 1001099501101324845活期帐户内到2006年12月13日的存款人民币2,674.41元归徐葵一切;
四、许晓峰应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祖花遗产折价款人民币 290,000元;
五、许晓峰应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彧遗产折价款人民币 290,000元;
六、许晓峰应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葵遗产折价款人民币 8,662.80元。
二审判定:
一、保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定榜首、第二项;
二、吊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定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
三、被承继人奚杏芳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张江支行 1001099501101324845活期帐户内到2006年12月13日的存款2,674.41元中1,337.21元归徐葵一切、1,337.20元归许晓峰一切。
【剖析定见】
我国法令对代书遗言采纳严厉法定主义的准则,其意图是为了确保遗言人在不受诈骗、钳制的情况下,以不违反法令的强制性规则和社会公序良俗为条件,对自己的产业作出意思表明实在的处置。但在实际生活中,因为受教育程度的影响、有限的法令常识的捆绑,代书遗言往往在方法上存在着各种暇疵问题,然后在审判实践中引起较大的争议。依据本案的详细案情,从法令关于代书遗言的立法本意动身,对本案系争代书遗言的效能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归纳剖析、确定:
一、遗言人建立遗言时有必要具有彻底行为才能
《承继法》第二十二条规则:无行为才能或许约束行为才能人所立的遗言无效。判别遗言人是否有行为才能的时刻标准是建立遗言的其时,只需立遗言时具有彻底行为才能,不论之前或之后损失民事行为才能,均不影响遗言的效能。本案遗言人奚杏芳在立遗言时,因患有右侧肢体进行性乏力,导致右手无法书写,但其神志清醒,故应确定其具有立遗言才能。
二、遗言有必要表明遗言人的实在意思
遗言有必要反映遗言人处理自己产业的实在意思,而判别遗言意思表明的实在性,应严厉掌握遗言人立遗言时的精力情况、举动和毅力的自在状况:首要,遗言人建立遗言时神志清醒,对自己的希望及建立遗言所发生的法令结果有认知才能,存在认知障碍的景象下所立遗言是无效的;其次,遗言人建立遗言时的举动和毅力均是自在、自愿的,受钳制或诈骗所立遗言违反了遗言人处置自己产业的意思自治准则,是无效的。本案遗言人奚杏芳立系争遗言时神志清醒,遗言所指定的承继人、承继产业的规模清晰,且有其爱人和两位与本案无利害联系的见证人在场,不存在受威胁、威逼或诈骗的景象,故应确定奚杏芳所立遗言系其实在意思表明。
三、遗言处置的产业有必要是遗言人个人一切的合法产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承继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三十八条规则:“遗言人以遗言处置了归于国家、团体或别人一切的产业,遗言的这部分,应确定无效。”若遗言人处置的产业是国家制止公民持有、制止或约束流转的物品,遗言亦无效。而公民遗言处置的个人合法产业的规模应以遗言人逝世时刻为界限,若立遗言时该产业存在,但遗言人逝世时现已损失对该产业的一切权,则遗言对该产业的处置无效;相反,立遗言时该产业没有获得,但遗言人逝世时已获得该产业,则遗言仍为有用。本案中,奚杏芳处置的房子在其立遗言时和逝世时均为其具有的个人合法产业,而遗言中“个人的其他资产”已涵盖了除房子外的一切其他个人产业,则奚杏芳立遗言时已获得的银行存款 4万元和立遗言后至逝世时获得的夫妻一起存款2,674.41元中的一半均应属奚杏芳的个人合法产业,故奚杏芳遗言对所涉产业的处置应为有用。
四、遗言内容不得违反强制性法令规则和社会公序良俗
公民有权对自己一切的产业以建立遗言的方法作出处置,但法令在以强制力保证遗言完成的一起,也要求遗言人在行使遗言权时不得作出违反法令强制性规则、或与公共秩序和仁慈习俗相悖的产业处理决议,不然遗言无效。奚杏芳在系争代书遗言中清晰地阐明因自己离休后晚年生活都由儿子许晓峰照料,故将自己个人一切的房子和其他资产均处置给许晓峰一切,内容清晰、合法,并不违反强制性法令规则和社会公序良俗。
五、遗言有必要具有法定的方法要件
代书遗言是因为遗言人不能亲笔书写,而由自己口述,由别人代为书写的遗言。《承继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则“代书遗言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间一人代书”,但该规则应属指引性标准,并非强制性条款,依据“法令不明文制止即为答应”的立法精力,对代书遗言的方法要件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检查: 1、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代为书写遗言的人一起能够作为见证人。2、见证人应当具有彻底民事行为才能,而且与遗言没有利害联系。《承继法》第十八条规则的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3、遗言应当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言人签名,并注明日期。依据上述准则,本案系争遗言契合代书遗言的方法要件:首要,遗言的两位见证人均属彻底民事行为才能人,又非系争遗言的承继人、受遗赠人,且与奚杏芳的承继人均无利害联系,故两位见证人资历彻底契合法令规则;其次,系争代书遗言虽由奚杏芳的爱人代为书写,但依据徐葵与奚杏芳在婚前签定的《婚前产业约好书》的约好,徐葵不再对本案系争房子和奚杏芳婚前存款享有承继权,对遗言中所涉少数夫妻一起存款中属奚杏芳的部分,奚杏芳亦处置给了许晓峰,徐葵表明尊重奚杏芳的志愿,则徐葵并非奚杏芳遗言的承继人,其代书遗言的行为并未导致自己从中获益,且徐葵与其他承继人亦无利害联系,故徐葵作为系争遗言的代书人并不影响奚杏芳处置其产业的实在意思表明,亦不违反代书遗言方法要件的构成;最终,奚杏芳因肢体进行性乏力导致右手无法书写而在遗言上加盖手印和印章,见证人见证了这一进程,并和代书人均作了签名,注明晰遗言日期,阐明奚杏芳对遗言内容予以承认。
归纳以上要素,奚杏芳立代书遗言的行为属有用的民事法令行为,系争代书遗言既是奚杏芳实在意思表明,又契合代书遗言的方法要件,确定系争代书遗言合法、有用,既契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准则的精力,又充沛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录】
编写人:俞向红,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榜首3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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