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该怎么认定呢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1 04:04
[案情]
谢某与刘某于2004年6月3日挂号成婚。2008年4月10日,谢某向朋友贾某告贷48万元,并约好于2008年12月1日偿还。后谢某未按约偿还,贾某遂将谢某和刘某同时诉至法院,恳求判令谢某与刘某一起偿还告贷48万元。经查,2008年11月1日,谢某与刘某经民政局挂号离婚。在庭审中,刘某供给了其与贾某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贾某说到谢某告贷首要用于谢某的父亲开办工厂运用;并且谢某也承认在告贷时其与刘某的婚姻联系遭受了危机。
[不合]
案子审理中有两种观念:
一、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则来看,我国在确定夫妻一起债款的问题上,采纳的是以债款的发生时间为准则、以特别约好为破例的判别规范,即夫妻联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只需不存在债务人与债款人清晰约好为个人债款或债务人明知夫妻对婚姻联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约好归各自一切的景象,则一概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本案告贷发生于谢某与刘某夫妻联系存续期间,且并无法定破例景象,故刘某与谢某应一起承当向贾某偿还告贷48万元的法律责任。
二、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则,判别是否为夫妻一起债款,应以是否用于夫妻一起日子为规范。谢某的告贷未用于夫妻一起日子,故本案所涉告贷应确定为谢某个人债款,刘某对该告贷不该承当一起偿还的法律责任。
[分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念,首要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本意看,用于夫妻一起日子的债款,才应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关于夫妻一起债款怎么确定的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解说有一个渐进的进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将夫妻一起债款限定为因夫妻一起日子所负的债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十七条则将夫妻两边的举债合意作为判别夫妻一起债款的补偿规范,即如夫妻有一起举债的合意,即便告贷未用于夫妻一起日子,也应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从上述规则来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十七条的规则具有一脉相承的联系,所选用的根本判别规范仍然是举债是否用于夫妻一起日子,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肯定打破,由于两人以上具有一起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应一起承当法律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义,并非根据夫妻联系。所以,假如一刀切式的确定只需发生于夫妻联系存续期间的债款,均为夫妻一起债款,就违反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二、从法理视点考虑,不该将一切发生于夫妻联系存续期间的债款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夫妻一起债款的实质并不在于该债款发生于夫妻联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一起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一起日子。尽管,从婚姻法的视点而言,夫妻经挂号成婚后即组成一起的家庭,在各方面互帮互助,可是从民法的视点而言,夫或妻的独立品格并没有因成婚而混为一体。夫或妻一方独自对外举债的行为,属合同行为之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一起日子,则不该让另一方承当一起偿还告贷的法律责任。
三、从利益平衡的视点考虑,应适当平衡债务人与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夫妻一起债款的确定是司法中一大难题,其根本就是司法在对夫妻一方的利益与债务人的利益进行考量时,更重视维护哪方的利益。笔者以为,夫妻联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品格尽管彼此独立,但产业上存在混淆,夫妻之间更简单经过勾结等方法躲避债款,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因而在确定夫妻一起债款时,重视维护债务人的利益本无可厚非。可是,假如将债务人的利益放在最高位置,而置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于不管,导致二者利益严峻失衡,也是不可取的。就怎么平衡两边利益的问题上,举证责任的分配起着一个重要的杠杆作用,举证责任分配给谁,则意味着谁将承当更大的败诉危险。我国有些法院将举债是否用于夫妻一起日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笔者以为这是不稳当的。是否用于夫妻一起日子是夫妻家庭内部日子事项,其自身具有必定的私密性,债务人很难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一起日子,因而,应将这项举证责任分配给建议不是夫妻一起债款的夫妻一方。而为补偿当事人举证才能的缺乏,应答应结合日子经验,对在必定范围内知悉的、存在显着的告贷或许不会用于夫妻一起日子的景象的,推定债务人为明知或许应知。如较大范围内的人都知道的举债人赌博成性或许吸毒,债务人知悉的夫妻两边收入较高,夫妻为一起日子无需对外举债等景象,均应推定为债务人对告贷不会用于夫妻一起日子为明知或应知。
谢某与刘某于2004年6月3日挂号成婚。2008年4月10日,谢某向朋友贾某告贷48万元,并约好于2008年12月1日偿还。后谢某未按约偿还,贾某遂将谢某和刘某同时诉至法院,恳求判令谢某与刘某一起偿还告贷48万元。经查,2008年11月1日,谢某与刘某经民政局挂号离婚。在庭审中,刘某供给了其与贾某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贾某说到谢某告贷首要用于谢某的父亲开办工厂运用;并且谢某也承认在告贷时其与刘某的婚姻联系遭受了危机。
[不合]
案子审理中有两种观念:
一、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则来看,我国在确定夫妻一起债款的问题上,采纳的是以债款的发生时间为准则、以特别约好为破例的判别规范,即夫妻联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只需不存在债务人与债款人清晰约好为个人债款或债务人明知夫妻对婚姻联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约好归各自一切的景象,则一概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本案告贷发生于谢某与刘某夫妻联系存续期间,且并无法定破例景象,故刘某与谢某应一起承当向贾某偿还告贷48万元的法律责任。
二、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则,判别是否为夫妻一起债款,应以是否用于夫妻一起日子为规范。谢某的告贷未用于夫妻一起日子,故本案所涉告贷应确定为谢某个人债款,刘某对该告贷不该承当一起偿还的法律责任。
[分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念,首要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本意看,用于夫妻一起日子的债款,才应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关于夫妻一起债款怎么确定的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解说有一个渐进的进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将夫妻一起债款限定为因夫妻一起日子所负的债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十七条则将夫妻两边的举债合意作为判别夫妻一起债款的补偿规范,即如夫妻有一起举债的合意,即便告贷未用于夫妻一起日子,也应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从上述规则来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十七条的规则具有一脉相承的联系,所选用的根本判别规范仍然是举债是否用于夫妻一起日子,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肯定打破,由于两人以上具有一起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应一起承当法律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义,并非根据夫妻联系。所以,假如一刀切式的确定只需发生于夫妻联系存续期间的债款,均为夫妻一起债款,就违反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二、从法理视点考虑,不该将一切发生于夫妻联系存续期间的债款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夫妻一起债款的实质并不在于该债款发生于夫妻联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一起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一起日子。尽管,从婚姻法的视点而言,夫妻经挂号成婚后即组成一起的家庭,在各方面互帮互助,可是从民法的视点而言,夫或妻的独立品格并没有因成婚而混为一体。夫或妻一方独自对外举债的行为,属合同行为之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一起日子,则不该让另一方承当一起偿还告贷的法律责任。
三、从利益平衡的视点考虑,应适当平衡债务人与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夫妻一起债款的确定是司法中一大难题,其根本就是司法在对夫妻一方的利益与债务人的利益进行考量时,更重视维护哪方的利益。笔者以为,夫妻联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品格尽管彼此独立,但产业上存在混淆,夫妻之间更简单经过勾结等方法躲避债款,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因而在确定夫妻一起债款时,重视维护债务人的利益本无可厚非。可是,假如将债务人的利益放在最高位置,而置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于不管,导致二者利益严峻失衡,也是不可取的。就怎么平衡两边利益的问题上,举证责任的分配起着一个重要的杠杆作用,举证责任分配给谁,则意味着谁将承当更大的败诉危险。我国有些法院将举债是否用于夫妻一起日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笔者以为这是不稳当的。是否用于夫妻一起日子是夫妻家庭内部日子事项,其自身具有必定的私密性,债务人很难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一起日子,因而,应将这项举证责任分配给建议不是夫妻一起债款的夫妻一方。而为补偿当事人举证才能的缺乏,应答应结合日子经验,对在必定范围内知悉的、存在显着的告贷或许不会用于夫妻一起日子的景象的,推定债务人为明知或许应知。如较大范围内的人都知道的举债人赌博成性或许吸毒,债务人知悉的夫妻两边收入较高,夫妻为一起日子无需对外举债等景象,均应推定为债务人对告贷不会用于夫妻一起日子为明知或应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