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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后能否索要欠款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0 10:17
债款人逝世后的债款承当问题。债款人逝世后,债款人申述建议债款的景象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但对诉讼主体的承认、案子的审理规模及职责的承认,实践中的处理却不胜枚举。那么债款人逝世,可否索要欠款听讼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欢迎阅览。
债款人逝世,能否索要欠款
一、逝世债款人爱人
在司法实践中将逝世债款人的爱人作为被告的作法,比较一起。但对其承当的职责,却知道纷歧。
1、构成夫妻一起债款的景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第三款规矩:“夫妻对婚姻联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约好归各自一切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款,第三人知道该约好的,以夫或妻一方一切的产业清偿”。依据反向解说规矩,夫妻实施一起产业制或虽实施个人产业制但第三人不知道其约好的,均为夫妻一起债款。
2、夫妻一起债款的一般担保产业
“依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债具有相等性,亦即债款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对债款人具有的债款,不以其建立的先后而有好坏次第的不同,均相等地受债款人悉数产业的担保。这便是债法上的一般担保的理论。”
①“债的联系建立后,债款人便负有实行债款的职责,其悉数产业便成为债款实行的一般担保,民法学上称之为‘职责产业’” 。
②在这儿,“职责产业”即为,逝世债款人爱人是以债款人之一的身份承当归还职责的。当然,这儿的担保,仅仅认识状况的担保而不是含义上的担保,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这种担保的债款,充其量是一种变相的赠与。
3、逝世债款人爱人的连带职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二十六条作了清晰的规矩,笔者不复赘言。
二、逝世债款人的承继人
诚信、抱负状况下,当遗产含有外债时,使用夫妻一起产业对悉数债款清偿后再析产,然后承认遗产净值后承继。在这儿,应留意的是当债款为一起债款时不能先析产然后归还债款。实践中较上述状况要杂乱得多。
榜首、因为当事人对债款的躲避,现已承继了而称没有承继;
第二、夫妻一方仍生计的,子女不建议承继权,现实生活中这种状况也不罕见。而是否析产、承继又是朴实含义上的私权行为,债款人不能提起承继之诉,法院也不能强制进行承继。对是否将承继人作为案子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后怎么承当职责等问题,司法实践中作法比较紊乱,笔者观念如下。
1、承继人承当归还职责的根底
请求权根底无非有二,一是法令标准根底,二是现实根底。承继人承当归还职责的法令标准根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三条:“承继遗产应当清偿被承继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款,交纳税款和清偿债款以他的遗产实践价值为限。超越遗产实践价值部分,承继人自愿归还的不在此限。
承继人抛弃承继的,对被承继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款能够不负归还职责”。从该规矩看,承继人是否承当归还职责的现实根底是其是否承继了遗产。这儿的“承继”,是指诉讼时现已发作并经证明存在的承继而不是或许存在的承继或许将来或许、必定发作的承继。因为承继是家庭内部行为,外人很难知悉遗产规模以及是否承继,所以司法实践中常有这样的判定“各承继人在承继遗产的规模内承当还款职责”。这样的判定是过错的,对其正确与否进行判别,不可避免地要触及到案子的审理规模这一问题。
2、案子的审理规模
法令标准是对曩昔的总结、对未来现实的调整,所以法无溯及力是准则,溯及即往是破例。请求权根底之一,即法令现实,只能是法令收效后,诉讼前的现实,而不能是诉讼后发作的现实。判定不能对其收效后的法令现实予以调整。预设权力与职责,是法令标准的使命而不是判定的领域。判定的进程,便是将“曩昔已发作且经查实存在的客观现实”“辨认”为“法令现实”的进程。而不能对“曩昔或许存在的现实,将来或许发作、将来必定发作的现实”进行裁判。
不然,判定将堕入无限不可知的深渊。如此操作的成果便是,应由审理来完结的“现实承认”的使命,都将留到履行程序去完结。这类裁判文书,相当于说“假设借钱了就应当还,假设打人了就应当赔,假设感情破裂了就应当离,所以假设承继了,就应当替被承继人还款”,这样的判定书,仅仅是法条的翻版而不是判定,假如不是抄错了法条,就没有错案了。其过错就在于,这样的判定绕过了“现实查询、承认及将其辨以为法令现实的进程。” 从形式逻辑的视点看,所谓判定无非便是一个假言判定,而假言判别只能有一个假言肢。这个假言肢只能是大条件——法令标准,由其完结预设权力与职责的功用; 而小条件——法令现实的承认,定论——判定内容,即推理的成果,均只能是直言判别而不能是假言判别。
详细到此类案子中,承继人是否承继及其承继的比例,恰恰是“对现实的查询、承认与辨认”,所以应在审理阶段完结。但遗产的规模、夫妻一起产业的规模,因其是产业的一般担保即职责产业而不是承认职责的现实,所以不是审理阶段应进行查询的内容,这是履行阶段应处理的问题。
如前所述,债款人对承继这一现实很难举证证明,但无论怎么难,都不能因而否定它是诉讼阶段应予以处理的问题。究其本质,是证明职责的问题,能证明存在承继,则债款保证强,如不能证明,债款保证就弱一些。应不该进行查询,是进程;而能否查清,是成果。这一点与一般的债款、债款的承认并无本质上的差异。
3、法院应否追加承继人作为被告及依职权探知的领域
榜首、《中华人民共和国》榜首百一十九条规矩:“有必要一起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其参与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57条规矩:“有必要一起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榜首百一十九条的规矩,告诉其参与;当事人也能够向人民法院请求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应当进行检查,请求无理的,裁决驳回;请求有理的,书面告诉被追加的当事人参与诉讼。” 从上述规矩看,法院有必要追加其他承继人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别的,
(1)、作为遗产承继人有知情权,即知道遗产面临着怎样的债款;
(2)、保存有留念含义遗产的的权力(其条件是不能危害债款人的利益)。从这个视点看,承继人也有权力知道诉讼状况。但一味地追加,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为难。例如,当追加榜首次序承继人后,榜首次序承继人表明未承继且抛弃承继时,人民法院就得再次追加第二次序承继人,这样的诉讼成本是很高的。
结合对承继人承当债款现实根底的剖析,有些状况下追加进来的承继人或许根本不承当职责,例如抛弃承继、承继没有发作,对此,或许债款人也不建议追加承继人为被告。所以,对该问题,笔者的观念是对债款人行使说明权,由其依据对承继依据的掌握状况决议是否追加,这样,也是对债款人处分权的尊重。一起对承继人奉告诉讼状况,以保证其知情权,由其决议是否参与诉讼。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矩》第十五条规矩:“《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矩的‘人民法院以为审理案子需求的依据’,是指以下景象:
(一)、触及或许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许别人合法权益的现实;
(二)、触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间断诉讼、完结诉讼、逃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该规矩,界定了法院职权探知的规模,即对于是否应追加当事人的依据,法院能够依职权查询。主体的追加,归于职权探知规模,但职责最终承认,则归于对现实的承认或对证明职责的区分,此属实体问题。承继人与债款人(被承继人)的联系,即承继人依法享有承继权的现实(亲属联系),归于职权探知的领域,但各承继人是否应该承当职责,则属应由当事人证明的内容而不是法院依职权证明的内容,在这一点上,应留意战胜职权探知主义的影响。审判实践中超规模探知,实为诉讼形式变革不完全、职权主义作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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