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5 21:50
(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处理局令第94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令第63号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挂号处理条例实施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挂号处理规则〉、〈个人独资企业挂号处理办法〉、〈个体工商户挂号处理办法〉等规章的决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承认个人独资企业的运营资历,标准个人独资企业挂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建立、改动、刊出,应当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则处理企业挂号。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经挂号机关依法核准挂号,收取经营执照后,方可从事运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挂号机关核准的挂号事项内依法从事运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处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挂号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挂号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局担任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挂号作业。
市、县工商行政处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处理分局担任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挂号。
第二章 建立挂号
第五条 建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有《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则的条件。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称号应当契合称号挂号处理有关规则,并与其职责方法及从事的经营相契合。
个人独资企业的称号中不得运用“有限”、“有限职责”或许“公司”字样。
第七条 建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许其托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挂号机关请求建立挂号。
第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挂号事项应当包含:企业称号、企业居处、投资人名字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法、运营范围。
第九条 投资人请求建立挂号,应当向挂号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建立请求书;
(二)投资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居处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规则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令、行政法规规则须报经有关部门批阅的事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同意文件。
托付代理人请求建立挂号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托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许资历证明。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建立请求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称号和居处;
(二)投资人的名字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法;
(四)运营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产业出资或许以其家庭共有产业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建立请求书中予以清晰。
第十一条 挂号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则的悉数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挂号或许不予挂号的决议。予以核准的发给经营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挂号驳回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建立日期。
第三章 改动挂号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改动企业称号、企业居处、运营范围,应当在作出改动决议之日起15日内向原挂号机关请求改动挂号。
个人独资企业改动投资人名字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法,应当在改动事由发作之日起15日内向原挂号机关请求改动挂号。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请求改动挂号,应当向挂号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改动挂号请求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规则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令、行政法规规则须报经有关部门批阅的事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同意文件。
托付代理人请求改动挂号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托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许资历证明。
第十五条 挂号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则的悉数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挂号或许不予挂号的决议。予以核准的,换发经营执照或许发给改动挂号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挂号驳回通知书。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改动居处跨挂号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挂号机关请求改动挂号。迁入地挂号机关受理的,由原挂号机关将企业档案移交迁入地挂号机关。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许承继致使投资人改动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挂号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许法定承继文件,请求改动挂号。
个人独资企业改动出资方法致使个人产业与家庭共有产业改换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挂号机关提交改动出资方法文件,请求改动挂号。
第四章 刊出挂号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则闭幕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许清算人于清算完毕之日起15日内向原挂号机关请求刊出挂号。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请求刊出挂号,应当向挂号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或许清算人签署的刊出挂号请求书;
(二)投资人或许清算人签署的清算陈述;
(三)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规则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处理刊出挂号时,应当缴回经营执照。
第二十条 挂号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则的悉数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挂号或许不予挂号的决议。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挂号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经挂号机关刊出挂号,个人独资企业中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挂号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建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许其托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挂号机关请求建立挂号。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挂号事项应当包含:分支机构的称号、运营场所、担任人名字和居所、运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请求建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挂号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建立挂号请求书;
(二)挂号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执照复印件;
(三)运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规则提交的其他文件。
分支机构从事法令、行政法规规则须报经有关部门批阅的事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同意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派遣分支机构担任人的,应当提交投资人派遣分支机构担任人的托付书及其身份证明。
托付代理人请求分支机构建立挂号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托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许资历证明。
第二十五条 挂号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则的悉数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挂号或许不予挂号的决议。核准挂号的,发给经营执照;不予挂号的,发给挂号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请求改动挂号、刊出挂号,对比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请求改动挂号、刊出挂号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建立、改动或许刊出挂号后15日内,将挂号状况报该分支机构从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挂号机关存案。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向挂号机关存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挂号机关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经营执照复印件、改动挂号通知书或许刊出挂号通知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规则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公示和证照处理
第二十九条 挂号机关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挂号、存案信息经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经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向挂号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陈述,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陈述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查看按照国务院的规则履行。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平等法令效力。
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事务需求,能够向挂号机关请求核发若干经营执照副本。
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执照丢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报废,并向挂号机关请求补领。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执照毁损的,应当向挂号机关请求替换。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经营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居处的夺目方位。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造、涂抹、租借、转让经营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受让经营执照。
第三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执照正本和副本款式,由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拟定。
第七章 法令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未经挂号机关依法核准挂号并收取经营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运营活动的,由挂号机关责令中止运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处理挂号时,提交虚伪文件或许采纳其他诈骗手法,获得企业挂号的,由挂号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消经营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运用的称号与其在挂号机关挂号的称号不相契合的,责令期限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挂号事项发作改动,未按照本办法规则处理改动挂号的,由挂号机关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处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则时刻将分支机构挂号状况报该分支机构从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挂号机关存案的,由挂号机关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存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执照丢失,不在报刊上声明报废的,由挂号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执照丢失或许毁损,不向挂号机关请求补领或许替换的,由挂号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经营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居处夺目方位的,由挂号机关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涂抹、租借、转让经营执照的,由挂号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经营执照。
承租、受让经营执照从事运营活动的,由挂号机关收缴经营执照,责令中止运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假造经营执照的,由挂号机关责令歇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四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建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越6个月未开业,或许开业后自行歇业接连6个月的,撤消经营执照。
第四十五条 挂号机关对不契合法令规则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挂号,或许对契合法令规则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挂号的,对直接职责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四十六条 挂号机关的上级部门有关主管人员强令挂号机关对不契合法令规则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挂号,或许对契合法令规则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挂号,或许对挂号机关的违法挂号行为进行庇护的,对直接职责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挂号建立的私营独资企业,契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则的条件的,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挂号为个人独资企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承认个人独资企业的运营资历,标准个人独资企业挂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建立、改动、刊出,应当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则处理企业挂号。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经挂号机关依法核准挂号,收取经营执照后,方可从事运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挂号机关核准的挂号事项内依法从事运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处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挂号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挂号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局担任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挂号作业。
市、县工商行政处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处理分局担任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挂号。
第二章 建立挂号
第五条 建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有《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则的条件。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称号应当契合称号挂号处理有关规则,并与其职责方法及从事的经营相契合。
个人独资企业的称号中不得运用“有限”、“有限职责”或许“公司”字样。
第七条 建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许其托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挂号机关请求建立挂号。
第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挂号事项应当包含:企业称号、企业居处、投资人名字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法、运营范围。
第九条 投资人请求建立挂号,应当向挂号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建立请求书;
(二)投资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居处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规则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令、行政法规规则须报经有关部门批阅的事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同意文件。
托付代理人请求建立挂号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托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许资历证明。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建立请求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称号和居处;
(二)投资人的名字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法;
(四)运营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产业出资或许以其家庭共有产业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建立请求书中予以清晰。
第十一条 挂号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则的悉数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挂号或许不予挂号的决议。予以核准的发给经营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挂号驳回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建立日期。
第三章 改动挂号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改动企业称号、企业居处、运营范围,应当在作出改动决议之日起15日内向原挂号机关请求改动挂号。
个人独资企业改动投资人名字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法,应当在改动事由发作之日起15日内向原挂号机关请求改动挂号。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请求改动挂号,应当向挂号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改动挂号请求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规则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令、行政法规规则须报经有关部门批阅的事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同意文件。
托付代理人请求改动挂号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托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许资历证明。
第十五条 挂号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则的悉数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挂号或许不予挂号的决议。予以核准的,换发经营执照或许发给改动挂号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挂号驳回通知书。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改动居处跨挂号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挂号机关请求改动挂号。迁入地挂号机关受理的,由原挂号机关将企业档案移交迁入地挂号机关。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许承继致使投资人改动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挂号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许法定承继文件,请求改动挂号。
个人独资企业改动出资方法致使个人产业与家庭共有产业改换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挂号机关提交改动出资方法文件,请求改动挂号。
第四章 刊出挂号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则闭幕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许清算人于清算完毕之日起15日内向原挂号机关请求刊出挂号。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请求刊出挂号,应当向挂号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或许清算人签署的刊出挂号请求书;
(二)投资人或许清算人签署的清算陈述;
(三)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规则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处理刊出挂号时,应当缴回经营执照。
第二十条 挂号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则的悉数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挂号或许不予挂号的决议。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挂号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经挂号机关刊出挂号,个人独资企业中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挂号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建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许其托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挂号机关请求建立挂号。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挂号事项应当包含:分支机构的称号、运营场所、担任人名字和居所、运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请求建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挂号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建立挂号请求书;
(二)挂号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执照复印件;
(三)运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规则提交的其他文件。
分支机构从事法令、行政法规规则须报经有关部门批阅的事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同意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派遣分支机构担任人的,应当提交投资人派遣分支机构担任人的托付书及其身份证明。
托付代理人请求分支机构建立挂号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托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许资历证明。
第二十五条 挂号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则的悉数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挂号或许不予挂号的决议。核准挂号的,发给经营执照;不予挂号的,发给挂号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请求改动挂号、刊出挂号,对比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请求改动挂号、刊出挂号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建立、改动或许刊出挂号后15日内,将挂号状况报该分支机构从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挂号机关存案。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向挂号机关存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挂号机关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经营执照复印件、改动挂号通知书或许刊出挂号通知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规则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公示和证照处理
第二十九条 挂号机关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挂号、存案信息经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经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向挂号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陈述,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陈述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查看按照国务院的规则履行。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平等法令效力。
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事务需求,能够向挂号机关请求核发若干经营执照副本。
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执照丢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报废,并向挂号机关请求补领。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执照毁损的,应当向挂号机关请求替换。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经营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居处的夺目方位。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造、涂抹、租借、转让经营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受让经营执照。
第三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执照正本和副本款式,由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拟定。
第七章 法令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未经挂号机关依法核准挂号并收取经营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运营活动的,由挂号机关责令中止运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处理挂号时,提交虚伪文件或许采纳其他诈骗手法,获得企业挂号的,由挂号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消经营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运用的称号与其在挂号机关挂号的称号不相契合的,责令期限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挂号事项发作改动,未按照本办法规则处理改动挂号的,由挂号机关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处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则时刻将分支机构挂号状况报该分支机构从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挂号机关存案的,由挂号机关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存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执照丢失,不在报刊上声明报废的,由挂号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执照丢失或许毁损,不向挂号机关请求补领或许替换的,由挂号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经营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居处夺目方位的,由挂号机关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涂抹、租借、转让经营执照的,由挂号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经营执照。
承租、受让经营执照从事运营活动的,由挂号机关收缴经营执照,责令中止运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假造经营执照的,由挂号机关责令歇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四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建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越6个月未开业,或许开业后自行歇业接连6个月的,撤消经营执照。
第四十五条 挂号机关对不契合法令规则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挂号,或许对契合法令规则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挂号的,对直接职责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四十六条 挂号机关的上级部门有关主管人员强令挂号机关对不契合法令规则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挂号,或许对契合法令规则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挂号,或许对挂号机关的违法挂号行为进行庇护的,对直接职责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挂号建立的私营独资企业,契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则的条件的,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挂号为个人独资企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