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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企业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法定条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5 01:00

原告(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办理局某分局
案由:不服不予受理法定代表人改变挂号恳求
一、根本案情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称,我公司建立于2000年6月,建立时有5名股东。依据公司规章规则,实行董事刘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鉴于刘某在任职期间不实行职务,不招集并掌管股东会,监事贾某告诉整体股东于2006年10月举行暂时股东会,刘某回绝出席会议,经出席会议的其他4名股东一致同意,推举贾某为新的实行董事,并构成股东会抉择。该抉择契合公司法第四十至四十三条及本公司规章第十六条的规则。当日下午,我公司派员到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办理局某分局处理法定代表人改变挂号,但其回绝予以改变。恳求法院判令被告吊销不予受理法定代表人改变挂号恳求的行为,并处理改变挂号。
原告某公司在申述状中未加盖公司印章,仅有贾某的个人签名。
二、审理成果
一审法院以为,申述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定要件。原告某公司未在申述状中加盖公司公章,仅有股东贾某签名。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八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以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能够企业名义提申述讼”之规则,本案中,有权以企业名义提申述讼的是股东大会,但从原告供给的申述材猜中无法看出是股东大会以公司名义提申述讼。虽然原告供给的股东会抉择中标明贾某被推举为公司的实行董事,但其并不能代表股东大会作出行为,并且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挂号办理规则》第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挂号机关核准挂号获得法定代表人资历”的规则,贾某没有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资历,亦不能代表公司提申述讼。因而该申述短缺法定要件。按照《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则,裁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申述。
原告某公司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法院以为,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契合法律规则的条件。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申述状中加盖公司印章,或依据“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以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能够企业名义提申述讼”之规则,提交相应资料以证明能够某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现某公司仅以该公司股东之一贾某签名而未加盖公司印章的申述状提申述讼,且未供给其他资料证明该申述契合法定申述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决驳回某公司的申述是正确的,本院予以保持。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建立,本院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则,裁决驳回上诉,保持一审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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