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5 16:25
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事例(05年无效宣告恳求检查决议第6770号)
决议关键:
比照外观设计存在彼此对立和不清楚之处,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照,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契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则。
法律依据:
我国专利法第23条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恳求触及称号为“收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针对上述专利权,恳求人于2003年3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恳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契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则,并一起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0011821.4号香港外观设计注册证明书复印件;
附件2:香港2001年第7期宪报第6号副刊复印件;
附件3:本专利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
恳求人以为: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比照外观设计)的布告日为2001年2月16日,早于本专利的请求日,该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是附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方式检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恳求,并于2003年3月26日向两边当事人宣布无效宣告恳求受理告诉书,并将无效宣告恳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收到告诉一个月内就恳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恳求陈说定见。
2003年5月8日,专利权人提交定见陈说书,分别从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三方面将本专利与比照外观设计进行了比照,以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比照外观设计不附近似。
2003年11月17日,合议组向两边当事人宣布无效宣告恳求口头审理告诉书,定于2003年12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一起将专利权人2003年5月8日提交的定见陈说书转送恳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两边当事人均到会口头审理并陈说了定见。在口审中,两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改变均未提出贰言和逃避恳求。恳求人当厅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以为能够揣度其为原件,但对其揭露日期和其间所含的三页的全体性有贰言。恳求人未提交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贰言。
2003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定见陈说书,再次对附件1的全体性提出了贰言,并以为恳求人未证明附件1的合法来历,也未证明其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揭露文件,并且从该附件右视图可知其主视面上有一方块杰出,与本专利主视面构成了显着不同,因而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契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则。在口审中,专利权人已论述过上述观念。
2004年3月31日,恳求人提交我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谭德兴律师出具的K02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托付香港律师处理内地运用的公证文书的正本和副本各一份。该公证文书的附件为本案中的附件1和附件2,证明内容为附件1和附件2均“无可疑之处”,附件1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外观设计注册处于2001年2月16日宣布,并刊登于2001年第7期宪报第6号副刊。
2004年12月2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公证文书的正本与副本的一致性进行了核实,并取走了该公证文书的复印件和相关的转送文件告诉书。
2004年12月6日,专利权人提交定见陈说书,对公证文书宣布了定见。除了在口审中已宣布的定见之外,专利权人还提出由于谭德兴律师并未目击发证进程,因而其在公证文书中提及的证明内容不能采信,别的外观设计注册证明书也不是揭露文件,并且合议组在口审后要求恳求人提交公证文书并予以考虑形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
2004年12月9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定见陈说书,但该定见陈说书除了未坚持有关程序不公正的定见之外,其他内容与其2004年12月6日提交的定见陈说书的内容完全一致。
至此,合议组以为本案现实现已清楚,能够作出检查决议。
二、决议的理由
1.我国专利法第23条规则:颁发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请求日曾经在国内外出书物上揭露宣布过或许在国内揭露运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附近似,并不得与别人在先获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合议组要求恳求人在口审后提交公证文书的意图是为了调查核实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该公证文书并非新依据,而是附件1和附件2的相关依据,其提交是由于附件1和附件2是构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依据,因而需求实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证明手续仅仅附件1和附件2作为依据应具有的方式要件,别的无效宣告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因而为了防止仅因恳求人别的提交该公证文书而重新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然后下降行政效率,形成行政资源的无谓糟蹋,合议组要求恳求人提交了该公证文书,合议组以为,这样并未形成程序或实体上的不公正。
3.虽然专利权人关于恳求人提交的公证文书提出了种种疑义,但合议组以为,在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的相反依据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得到的该公证文书应当作为确认现实的依据,因而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现已由于该公证文书的提交而得到了证明。
4.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外观设计法令》第25条规则:“如在处长依据第24条作出的检查中,发觉某项外观设计的注册请求已契合方式上的规则,则处长须在上述检查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赶快(但须在契合第26条的规则下)——(a)借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订明概况而将该外观设计注册;(b)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请求人或该项请求的所有权继承人的名字或称号以作为该项外观设计的拥有人;(c)向在该项外观设计注册之时属其注册拥有人的人宣布一份注册证明书;及(d)于宪报刊登该项注册的现实和宣布该项外观设计的表述的布告。”可见,应以在宪报上刊登的日期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外观设计的布告日。
5.依据合议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网站(http://sc.info.gov.hk/gb/www.gld.gov.hk)查询的成果,香港特别行政区2001年第7期宪报的出书时刻为2001年2月16日,因而,0011821.4号香港外观设计的布告日为2001年2月16日,早于本专利的请求日2001年8月28日,即比照外观设计是在本专利请求日之前在国内出书物上揭露宣布过的外观设计,能够适用专利法第23条。
6.在比照外观设计的右视图的主视面上有一个方块杰出,但该杰出在该外观设计的其他视图上都没有相应的投影,别的该外观设计的仰视图的左下侧(对应后视面的右侧)有一个缺口,但由于该外观设计没有后视图和左视图,且由于该缺口的方位决议了其无法在主视图上得到表现,而本应对其有所表现的仰望图上也找不到与之对应的投影,故该缺口的形状难以确认。可见,比照外观设计存在彼此对立和不清楚之处,特别是由于其右视图上的方块杰出的呈现,导致了对收音机的全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影响的其外观设计的主视图无法确认,并进一步导致了比照外观设计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照。虽然恳求人以为方块杰出的呈现可能是由于香港知识产权署的特殊要求,缺口的呈现则是由于绘图过错,但由于恳求人的观念并无依据支撑,合议组对其观念不予采信。别的,虽然附件1是出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的官方文件,但由于香港知识产权署仅对外观设计注册请求进行方式上的检查,其间并不包含对外观设计图片自身的检查,因而不能由于附件1是官方文件而以为比照外观设计必定是清楚的。
综上,比照外观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契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则。
三、决议
保持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有用。
当事人如对本决议不服,能够依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则,自收到本决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申述。依据该款的规则,一方当事人申述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决议关键:
比照外观设计存在彼此对立和不清楚之处,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照,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契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则。
法律依据:
我国专利法第23条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恳求触及称号为“收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针对上述专利权,恳求人于2003年3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恳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契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则,并一起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0011821.4号香港外观设计注册证明书复印件;
附件2:香港2001年第7期宪报第6号副刊复印件;
附件3:本专利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
恳求人以为: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比照外观设计)的布告日为2001年2月16日,早于本专利的请求日,该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是附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方式检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恳求,并于2003年3月26日向两边当事人宣布无效宣告恳求受理告诉书,并将无效宣告恳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收到告诉一个月内就恳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恳求陈说定见。
2003年5月8日,专利权人提交定见陈说书,分别从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三方面将本专利与比照外观设计进行了比照,以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比照外观设计不附近似。
2003年11月17日,合议组向两边当事人宣布无效宣告恳求口头审理告诉书,定于2003年12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一起将专利权人2003年5月8日提交的定见陈说书转送恳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两边当事人均到会口头审理并陈说了定见。在口审中,两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改变均未提出贰言和逃避恳求。恳求人当厅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以为能够揣度其为原件,但对其揭露日期和其间所含的三页的全体性有贰言。恳求人未提交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贰言。
2003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定见陈说书,再次对附件1的全体性提出了贰言,并以为恳求人未证明附件1的合法来历,也未证明其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揭露文件,并且从该附件右视图可知其主视面上有一方块杰出,与本专利主视面构成了显着不同,因而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契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则。在口审中,专利权人已论述过上述观念。
2004年3月31日,恳求人提交我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谭德兴律师出具的K02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托付香港律师处理内地运用的公证文书的正本和副本各一份。该公证文书的附件为本案中的附件1和附件2,证明内容为附件1和附件2均“无可疑之处”,附件1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外观设计注册处于2001年2月16日宣布,并刊登于2001年第7期宪报第6号副刊。
2004年12月2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公证文书的正本与副本的一致性进行了核实,并取走了该公证文书的复印件和相关的转送文件告诉书。
2004年12月6日,专利权人提交定见陈说书,对公证文书宣布了定见。除了在口审中已宣布的定见之外,专利权人还提出由于谭德兴律师并未目击发证进程,因而其在公证文书中提及的证明内容不能采信,别的外观设计注册证明书也不是揭露文件,并且合议组在口审后要求恳求人提交公证文书并予以考虑形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
2004年12月9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定见陈说书,但该定见陈说书除了未坚持有关程序不公正的定见之外,其他内容与其2004年12月6日提交的定见陈说书的内容完全一致。
至此,合议组以为本案现实现已清楚,能够作出检查决议。
二、决议的理由
1.我国专利法第23条规则:颁发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请求日曾经在国内外出书物上揭露宣布过或许在国内揭露运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附近似,并不得与别人在先获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合议组要求恳求人在口审后提交公证文书的意图是为了调查核实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该公证文书并非新依据,而是附件1和附件2的相关依据,其提交是由于附件1和附件2是构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依据,因而需求实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证明手续仅仅附件1和附件2作为依据应具有的方式要件,别的无效宣告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因而为了防止仅因恳求人别的提交该公证文书而重新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然后下降行政效率,形成行政资源的无谓糟蹋,合议组要求恳求人提交了该公证文书,合议组以为,这样并未形成程序或实体上的不公正。
3.虽然专利权人关于恳求人提交的公证文书提出了种种疑义,但合议组以为,在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的相反依据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得到的该公证文书应当作为确认现实的依据,因而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现已由于该公证文书的提交而得到了证明。
4.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外观设计法令》第25条规则:“如在处长依据第24条作出的检查中,发觉某项外观设计的注册请求已契合方式上的规则,则处长须在上述检查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赶快(但须在契合第26条的规则下)——(a)借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订明概况而将该外观设计注册;(b)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请求人或该项请求的所有权继承人的名字或称号以作为该项外观设计的拥有人;(c)向在该项外观设计注册之时属其注册拥有人的人宣布一份注册证明书;及(d)于宪报刊登该项注册的现实和宣布该项外观设计的表述的布告。”可见,应以在宪报上刊登的日期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外观设计的布告日。
5.依据合议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网站(http://sc.info.gov.hk/gb/www.gld.gov.hk)查询的成果,香港特别行政区2001年第7期宪报的出书时刻为2001年2月16日,因而,0011821.4号香港外观设计的布告日为2001年2月16日,早于本专利的请求日2001年8月28日,即比照外观设计是在本专利请求日之前在国内出书物上揭露宣布过的外观设计,能够适用专利法第23条。
6.在比照外观设计的右视图的主视面上有一个方块杰出,但该杰出在该外观设计的其他视图上都没有相应的投影,别的该外观设计的仰视图的左下侧(对应后视面的右侧)有一个缺口,但由于该外观设计没有后视图和左视图,且由于该缺口的方位决议了其无法在主视图上得到表现,而本应对其有所表现的仰望图上也找不到与之对应的投影,故该缺口的形状难以确认。可见,比照外观设计存在彼此对立和不清楚之处,特别是由于其右视图上的方块杰出的呈现,导致了对收音机的全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影响的其外观设计的主视图无法确认,并进一步导致了比照外观设计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照。虽然恳求人以为方块杰出的呈现可能是由于香港知识产权署的特殊要求,缺口的呈现则是由于绘图过错,但由于恳求人的观念并无依据支撑,合议组对其观念不予采信。别的,虽然附件1是出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的官方文件,但由于香港知识产权署仅对外观设计注册请求进行方式上的检查,其间并不包含对外观设计图片自身的检查,因而不能由于附件1是官方文件而以为比照外观设计必定是清楚的。
综上,比照外观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契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则。
三、决议
保持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有用。
当事人如对本决议不服,能够依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则,自收到本决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申述。依据该款的规则,一方当事人申述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