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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产生量刑上有哪些不合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5 21:55
【片面共犯】传统一同违法理论发生量刑上的不合理
我国《刑法》第61条规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违法的现实、违法的性质、情节和关于社会的损害程度等来决议对违法分子施以何种惩罚。”量刑是完成惩罚意图的重要手法和条件,畸轻与畸重的量刑不只关于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并且有损于刑法意图及各项机能的完成。
一同违法人在一同违法中所起的效果以及在一同违法中的位置直接而明确地反映了一同违法人行为的社会损害程度及人身危险性。因而,对一同违法人按位置效果分类法进行区分的意图在于确认各一同违法人刑事责任的巨细,以便合理地对一同违法人量刑。可是,我国通说的一同违法理论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扫除在一同违法建立之外,导致一些本应按一同违法处理的案子,只能按独自违法处理,或许说导致主犯、从犯、胁从犯的缺失,使得某些“一同违法人”应当依照某些法定情节进行量刑而按独自违法却无法进行,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准则。下面分述之。
(一)无刑事 责任能力之人为“主犯”时
跟着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的低龄化、智能化的开展趋势。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一同施行违法的现象必将日趋增多。如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安排、钳制其他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施行违法,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按独自违法加以处分,仍是按“从犯”或“胁从犯”加以处分?如按“从犯”或“胁从犯”处分,理论依据是什么?如按独自违法加以处分,“从犯”或“胁从犯”的法定量刑情节又如安在量刑中加以表现?
在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施行的“一同违法”之中,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并纷歧定便是主犯,甚至有或许呈现无刑事责任之人为“主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为“从犯”或“胁从犯”的状况。而对被钳制参加“一同违法”的行为人只能按独自施行犯的法定刑量刑且行为人并不享有“胁从犯”的法定量刑情节,明显与我国《刑法》第61条的立法精力相违反。
(二)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为“从犯”、“胁从犯”时
我国《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规矩:“关于安排领导违法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集团所犯的悉数罪过处分;关于其他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加的或许安排、指挥的悉数违法处分。”
假如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安排、指挥一批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建立“违法集团”或“违法团伙”,要求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为其施行“违法”,如成年人甲安排一批11周岁到15周岁的流浪儿建立偷盗违法集团,按我国的一同违法理论,行为人之间不构成一同违法。那么,对甲能否适用我国《刑法》第26条第3款或第4款之规矩?如不能,怎么合理地处理当事人的量刑则成为问题。
(三)对某些案子中的行为人不能适用加剧情节
有一同案子中,被告人李某伙同申某某(13周岁)将幼女王某领到某村玉米地里,先后对王某施行轮奸,后因被害人亲属报案,李某被捕获。关于被告人李某能否适用“轮奸”的加剧情节,定见纷歧。依照我国通说的一同违法理论,李某与申某某不构成一同违法,为此,李某的行为归于独自违法。已然李某为独自违法,也就谈不上“两人以上轮奸的”,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伏内对李某进行量刑。但从实质上说,轮奸在于“在一较短时间内先后轮番强奸同一妇女或许幼女的”,至于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不该影响对轮奸行为性质的确定。
法院经审理后以为:立法规矩轮奸这一量刑情节,标明立法者以为轮奸比独自施行的强奸违法更为严重,对被害人的损害更大。如坚持“轮奸”的行为人有必要构成强奸罪的一同违法,参加轮奸的人都有必要具有违法主体要件,明显不利于打击违法。为此,即便行为人不构成一同违法,只需客观上有轮奸的行为,就能够适用轮奸的加剧情节。依此说明,对李某适用了轮奸的加剧情节。法院将行为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分阶段予以调查,对李某适用轮奸的法定加剧量刑情节无疑是正确的。如此看来,好像有必要对我国的一同违法理论进行反思。刑法标准应经过个案现实衍生出标准适用的经历规矩。刑法理论更应当经过实践取得新的开展。无妨以为在上述案子中被告人李某与申某某能够构成一同违法,仅仅此处的“一同违法”不同于传统理论的“一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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