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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子女是否可以主张拖欠的抚养费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1 06:21
中心提示:原告张某申述其父追讨育婴费有法令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明确规则:“爸爸妈妈对子女有育婴教育的责任……爸爸妈妈不实行育婴责任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日子的子女,有要求爸爸妈妈交给育婴费的权力。”
[案情]
张女士与周某于1994年9月生下女儿张某(随母姓),1996年5月6日张女士与周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好张某由张女士育婴,周某每月付出育婴费用200元。协议签定后,周某一向未付出女儿的育婴费用。现在张某在高中二年级就读。2012年8月张某以自己名义向法院申述要求被告周某按离婚协议约好给付自1996年5月起至提出申述时拖欠的育婴费用32000余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张某无权以自己名义向其建议拖欠的育婴费用,即使申述也只能由张某之母张女士申述,故恳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恳求。
[分析]
对原告张某能否以自己名义申述被告周某索要拖欠的育婴费用,实务中首要存在以下两种定见。一种定见以为,女儿张某不是离婚协议的签定者,故张某提出申述归于主体不适格,应裁决驳回。另一种定见以为,张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判定被告周某付出所拖欠女儿的育婴费用32000余元。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首要,原告张某申述其父追讨育婴费有法令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明确规则:“爸爸妈妈对子女有育婴教育的责任……爸爸妈妈不实行育婴责任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日子的子女,有要求爸爸妈妈交给育婴费的权力。”第36条规则“爸爸妈妈与子女间的联系,不因爸爸妈妈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爸爸妈妈对子女仍有育婴和教育的权力和责任。”法令明文规则爸爸妈妈对子女承当育婴责任是一项法定责任,子女有权向爸爸妈妈建议育婴费用。在本案中,离婚协议所约好的育婴费条款虽是张女士与周某所订,但依据前述条款,原告张某有权依照离婚协议约好的数额向不实行育婴责任的周某建议权力,包含拖欠未付的育婴费用。现实上,假如子女以为育婴费过低时,子女还能够适度进步未来的育婴费规范。其次,张女士与周某之间不存在代替实行育婴责任的联系。
因为张女士育婴原告张某也是在尽自己法定责任,且张女士对女儿的育婴不仅仅体现在经济上,还体现在日子的照顾、精力的支撑等方面。因而,即使周某未践约给付育婴费,也无法确认张女士与周某之间存在着代替实行的联系以及详细代为实行的数额,二人之间不存在债的发作依据。比如说,张女士经济条件欠好,而周某也未践约给付小孩每个月200元的育婴费,女儿张某的日子质量必定遭到必定影响。但假如确认存在代替实行,是不是张女士每个月多给女儿200元日子费?女儿的日子质量是不是变得更好一点?明显,这在实际中是不会存在的工作。第三,张某有权提起给付之诉。周某不实行育婴责任时,危害的必定是女儿张某正常的生计质量等权力,有危害就要有补偿,因而,张某能够提申述讼,向周某索要拖欠的育婴费。
常识延伸:
确认育婴费的规范依据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确认离婚案子子女育婴费用分管依据的规范是两边当事人的月收入状况。但随着社会发展,薪酬结构调整,企业的改制、下岗、赋闲、换岗等现象的日益增多,依照育婴责任人的收入来确认育婴费用有一些不适应当时局势,原因如下:
一是育婴责任人的收入难以确认。
因为现在收入的多元化,收入结构由过于单纯依靠薪酬发展到商业、股票、第二职业等,薪酬外收入难以确认,难以查明,也难以取证。
二是薪酬具有不确认性。
因为企业自主权力的增大,薪酬结构也发作变化,在企业中有基本薪酬,岗位薪酬、效益薪酬、加班薪酬等,薪酬收入也存在不确认要素,按收入来确认育婴费规范,也就产生了不科学不合理的要素。
三是法院自动查询依据遭到限制。
因为《依据规则》实施,法官只能依据当事人供给依据来确认案子现实,根据种种考虑,不同案子当事人举证不同,如为了获得育婴权,会想尽办法供给尽可能高收入的薪酬证明;为了躲避育婴责任,就会供给较低收入的证明(前者供给包含奖金、薪酬、补助等归纳收入,后者仅但是基本薪酬或许岗位薪酬证明),这样就可能形成同一区域、同一单位、平等收入的育婴责任人因为法院确认依据而承当不同很大的育婴费用的状况,简单形成现实上的不公平。
为此,笔者以为应按人均消费支出来确认育婴费用比较适合。首要在某一阶段人均消费性支出较安稳,便于法院确认;其次,人均消费性支出也反映了育婴子女所有必要的费用,育婴人所有必要承当的责任;第三,能够避免某些人为躲避责任而成心辞去职务、赋闲到达某种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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