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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不当时该怎么办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2 00:15
[案情]
2001年4月A县某生化公司未经环保部门批阅新上硫酸软骨素出产项目,并投入正式出产。同年12月A县环保局在查清现实的基础上,根据《建造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令》(以下简称《法令》)第28条的规则对该生化公司作出“中止硫酸软骨素项目出产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分决议。该生化公司不服向A县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经检查,以为环保局应适用《法令》第24条的规则,即以处分决议所根据的法令条款过错为由,作出了吊销行政处分决议,责令县环保局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复议决议。
行政复议决议送达两边当事人后,申请人没有贰言,但作为被申请人的县环保局却以为行政复议决议中确定适用法令过错是不妥的。可是,依照现行法令规则,假如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议不服既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无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不妥行为施行监督的法令根据。即因为没有法定途径寻求救助,然后导致县环保局一向作不出新的行政处分决议。
[分析]
本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复议机关对本案申请人的环境违法现实均无贰言。申请人未经环保部门批阅,私行进行硫酸软骨素项目出产,超支废水污染环境的违法现实十分清楚。案子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检查后,在适用法令上产生了争议。便是应当适用《法令》第28条仍是应当适用第24条的规则。
法令》第28条规则:建造项目需求配套建造的环境保护设备未建成、未经检验或许经检验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出产或许运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中止出产或许运用,能够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4条规则:对未报批建造项目环境影响陈述书、环境影响陈述表或许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其期限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私行开工建造的,责令中止建造,能够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条文规则能够很清楚地看出第24条适用于没有开工建造的建造项目。其处分程序是首要应责令其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且私行开工建造的才给予责令中止建造的处分。而本案中的建造项目现已进入正式出产阶段,且对环境造成了污染,此刻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应首要责令其中止出产,使中止持续污染环境。国家环保总局1999年《关于建造项目环保设备检验等问题的复函》中现已清晰解说:对未报批建造项目环境影响陈述书、环境影响陈述表或许环境影响登记表,且现已投入出产的建造项目,应依照《法令》第28条处理。因而,A县人民政府以为申请人的出产项目“归于在未办理环保批阅、检验手续的状况下开工建造出产,不归于现已主管部门同意而环保设备未建成、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状况。”是对《法令》24条、28条的片面了解,没有考虑环境违法行为的损害成果,明显其确定的法令适用过错是不妥的。原行政处分决议被行政复议机关吊销后,因为县环保局无法根据《法令》第24条确定违法并作出新的行政处分,导致企业的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处理,案子长时间无法结案。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均赋予了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议寻求救助的权力,可是关于被申请人一方的行政机关假如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议应怎么处理,法令并没有作出规则。由此可见,关于被申请人不服复议决议也应当规则相应的申述监督途径,以更好地完善行政复议准则,使行政复议准则愈加合法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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